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智簡字,104年度,4號
SLDM,104,審智簡,4,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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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誠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07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智
易字第1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姜誠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Citruszinger」商標圖樣之商品貳拾捌件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之「王紹組」應更正為「 王紹祖」。
(二) 證據補充:被告姜誠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民國104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自103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13日為警查獲時 止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 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 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為不僅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 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而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 表彰之商譽,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 有卷附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件可佐,另 考量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數量,兼衡其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夜市擺攤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 償相當金額,經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扣案仿冒「Citruszinger 」商標圖樣之商品28件,均係被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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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