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458號
),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
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45 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103 年7 月21日上午」應更正為「103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至6 時許 」、第3 行所載之「同日」應更正為「103 年7 月21日」、 第5 行所載之「同日上午7 時52分許」應更正為「103 年7 月21日上午6 時51分許」、第10行所載之「路旁」應更正為 「行人穿越道上」、第11行所載之「高脂質血症、自發性高 血壓、」應予刪除、第12行所載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應更 正為「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損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 行所載之「臺北」應更正為「北」、第8 行所載之「AE Z0000000號」應更正為「AEZ787145 號」、第9 行所載之「 照片19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8 張」。
㈡犯罪事實補充:蔡世峯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過失傷害犯 行前,在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蔡世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29頁);2.告 訴人即被害人蔡黃月桃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5至56頁 );3.被告蔡世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士交簡字卷 第14頁背面)。
二、核被告蔡世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行為不同、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黃月桃係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為被告 酒醉騎乘重型機車撞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 坦承,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 張、告訴人之警詢筆錄、 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及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在憑(見偵卷第29頁、第55至56 頁、第59至62頁及第65至66頁),是被告酒醉騎乘重型機車 上路,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犯罪 機關未察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在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8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另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 訴人有高脂質血症、自發性高血壓等疾病(見偵卷第58頁) ,然前2 項疾病屬慢性疾病,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應非因本次車禍所導致,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仍未知警惕,本次復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不慎發生車禍 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依約履 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士交簡字 卷第16頁及第17至19頁),兼衡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 毫克、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