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5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69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 證據補充:1.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3 年10月29日北總神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2.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 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 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涉嫌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蘇陳玉蓮之 女曾清華為代行告訴人,嗣後代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惟因其乃代行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得撤回告訴 之人,其具狀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其次,被 害人須有意思能力,始得告訴或撤回告訴,被害人蘇陳玉蓮 業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於103 年9 月5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曾清華為其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附卷足據,可見被害人應無意思 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再者,代行告訴人, 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依刑事 訴訟法第2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33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在解釋上應包括 代行告訴前,被害人不能明示告訴與否,於代行告訴後,如 被害人明示不願告訴時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 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經本院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曾清華為其監護人以後,曾清華雖表明對於被 告撤回告訴之意,惟按,監護人僅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觀諸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109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且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
2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 訴、表示不願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此與民法第76條所規定 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6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曾清華雖經本院選定為被害人之監 護人,惟揆諸上開說明,僅於監護權限內,為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得為被害人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仍然不得代理被 害人為告訴、明示不願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縱令被害人之 監護人曾清華代理被害人明示提出撤回告訴之意,其代理亦 已逾越代理權限,對於被害人不生效力,亦不生代行告訴人 先前所為之告訴與被害人事後之意思相反,代行告訴人先前 所為之代行告訴為不合法之法律效果。從而,本件訴追要件 應未欠缺,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即被害人蘇陳玉蓮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 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考(見甲○103 年度他字第27 27號卷第30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載 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貿然 左轉以致肇事,且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間接導致被害人之 家屬需負擔沉重照護及經濟壓力,精神上亦受重大打擊,所 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新臺幣( 下同)310 萬元(含強制責任險),足徵其悔意,兼衡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月薪4 萬元、離 婚、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次一 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