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雲峰 男 39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81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2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就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下午4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當時天候晴、光線明亮、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文字,分別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5 月 11日下午4 時1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 ;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右下肢擦及挫傷」應更正為「 右下肢擦傷及挫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冠仲、謝佳家、林昕儒告訴被告鄧雲峰過失 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被告鄧雲峰與告訴人兼告訴人林昕儒之法定代 理人林冠仲、謝佳家於本院民國104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中 當庭成立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林冠仲、謝 佳家、林昕儒共計新臺幣1 萬8 千元之損害(不含強制責任 險保險金),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4 年審 交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告訴人林冠仲、謝佳家書 立之賠款收據1 紙附卷可考,茲據告訴人林冠仲、謝佳家、 林昕儒具狀撤回告訴,此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