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7號
SLDM,103,訴,47,20150306,2

1/3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號
                   10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賓
      陳思靜
      吳書銘
      周緯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415號、第2512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168號、
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號所示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四至至六號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號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三號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號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丙○○、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丑○○(綽號:阿賓)為恆昇當舖原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後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搬遷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及弘鼎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弘鼎公司)實際負責人,午○○ (綽號:大目仔、老闆娘,為弘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另為恆 昇當鋪名義負責人辰○○○之女)為丑○○女友,與丑○○ 共同經營恆昇當舖及弘鼎公司。丑○○、午○○為吸引營業 小客車駕駛前來借貸,丑○○分別單獨或與午○○共同基於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或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乘如附表一各 編號借款人如因素欄所示需款孔急之際,由各該借款人簽立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資料後,各貸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 項,並各假以收取典當物倉棧費為名,明知前述借款人借款 時均未典當物品,仍每月加計月息百分之5 之倉棧費後,以



如附表一各編號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各收取高額利息,各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另丑○○因申○○未能按時清償債務,因而心生不滿,復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 100 年6 月7 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知情之午 ○○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以「瀟灑」 名義傳送內容為「給你路你不要走,難道你要自尋死路」之 恫嚇言詞簡訊予申○○,使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丑○○固坦承曾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 將款項貸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並向各該借款人收 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利息;另亦曾於前述時間,以上開 手機傳送前揭簡訊內容予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重 利及恐嚇犯行,並辯稱:大部分司機係在外面積欠大筆債務 ,伊幫他們整合債務,伊收的利息比外面還要低;另伊並沒 有要恐嚇申○○的意思,也沒有去騷擾申○○云云。另訊據 被告午○○固坦承與丑○○為男女朋友關係及曾收受部分計 程車司機所交付利息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並辯稱:伊雖有幫忙收利息,但伊僅負責入帳,但無權決定 是否借款予計程車司機,也無權決定借款金額及利息云云,



經查:
甲、重利部分:
㈠被告丑○○為恆昇當鋪及弘鼎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午○○ 為弘鼎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母辰○○○為恆昇當鋪名義負責 人,另被告午○○與被告丑○○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 被告丑○○、午○○各於警詢時均已自承無訛(被告丑○○ 部分見偵1415卷二第179 頁;被告午○○部分見偵1415卷二 第130 至131 頁),核與證人即恆昇當鋪名義負責人辰○○ ○於警詢時所陳情節相符(見偵2168卷第19至21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鋪業許可證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會員證書等在卷可查(分見偵3690卷第80至85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另被告丑○○曾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將款項貸 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並向各該借款人收取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利息等事實,亦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自承甚詳(分見偵1415卷二第185 至20 5 頁、第226 頁、第298 頁,偵2168卷第16至18頁,偵3690 卷第152 至15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 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借款人丁○○、酉○○、壬○○、子○○、申○○、卯○○ 、未○○、己○○、癸○○、巳○○、庚○○、蕭銘添、曹 承伸、蔡昭興田春福周義晴黃璿中林奎彰等人各於 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借貸情形(如借貸金額、利 息計算及還款方式)等節大致相符(丁○○部分見偵1415卷 一第122 至127 頁、他3304卷第224 至225 頁及本院訴字卷 一第67至72頁;酉○○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57至61頁、他33 04卷第237 至238 頁;壬○○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87至95頁 、第104 至106 頁,他3304卷第238 至240 頁、第522 頁及 本院訴字卷一第92至93頁反面;子○○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 51至55頁、他3304卷第223 至224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 反面至第67頁反面;申○○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71至76頁、 他3304卷第240 至241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91 頁反面;卯○○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139 至144 頁、他3304 卷第523 至524 頁;未○○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79至83頁、 他3304卷第243 至244 頁;己○○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107 至111 頁、他3304卷第524 至525 頁;癸○○部分見偵1415 卷一第64至68頁、他3304卷第236 至237 頁;巳○○部分見 偵1415卷一第114 至118 頁、他3304卷第246 至247 頁;庚 ○○部分見偵1415卷一第132 至136 頁、他3304卷第522 至 523 頁;蕭銘添部分見偵3690卷第52至54頁、第164 頁及本



院易字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第132 頁;曹承伸部分見偵3690 卷第36至38頁、第162 至163 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126 頁至 第129 頁反面;蔡昭興部分見偵3690卷第32至33頁、第163 至164 頁及本院易字卷二第6 至8 頁;田春福部分見偵2168 卷第4 至6 頁、第7 至9 頁、第82至83頁;周義晴部分見偵 3690卷第48至50頁、第161 頁;黃璿中部分見偵3690卷第44 至45頁、第174 至175 頁及本院易字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反 面;林奎彰部分見偵3690卷第28至29頁、第161 至162 頁及 本院易字卷一第132 頁至第134 頁反面),並有證人丁○○ 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7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 、車輛借用切結書(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至70頁)、證人 酉○○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2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至17頁) 、證人壬○○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7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汽 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保管條、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借用切結書( 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48頁)、證人子○○借款時所出具 之本票5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業登記 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 結書(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 至13頁)、證人申○○借款時 所出具之本票4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 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 借用切結書(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4至60頁)、證人卯○○ 借款時所出具之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 、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借 款收據、本票及切結書(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3 至115 頁 )、證人未○○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9 紙、國民身份證、行 車執照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自願書、切結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反面 至第79頁)、證人己○○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5 紙、國民身 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影本(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1 至74頁)、證人癸○○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1 紙、國民身份 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 意書、自願書、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 (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巳○○借 款時所出具之本票1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車輛取回



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分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證人庚○○借款時所出具之本 票1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 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 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8 至113 頁) 、證人蕭銘添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9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切 結書、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 書(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4至63頁)、證人曹承伸借款時所 出具之本票2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業 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借款收據、汽車 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分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64至77頁)、證人蔡昭興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15紙、國民 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 回同意書、切結書、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 切結書、自願書(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3至93頁)、證人田 春福借款時所出具之本票1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 駛執照、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借 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分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104 至107 頁)、證人周義晴借款時之恆昇 當鋪點當單4 張、本票1 紙、收當物品登記簿(分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71 至173 頁、第174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 證人黃璿中借款時之恆昇當鋪點當單1 張、收當物品登記簿 (分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0 頁、第174 頁)及證人林奎彰借 款時所出具之本票8 紙、國民身份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執業登記證等影本、車輛取回同意書、切結書、借款收據 、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分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94至103 頁)等在卷可查。可見證人丁○○、酉○ ○、壬○○、子○○、申○○、卯○○、未○○、己○○、 癸○○、巳○○、庚○○、蕭銘添曹承伸、蔡昭興、田春 福、周義晴黃璿中林奎彰等人確曾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向恆 昇當鋪或弘鼎公司貸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應能認定。
㈢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借款人即證人丁○○、酉○ ○、壬○○、子○○、申○○、卯○○、未○○、己○○、 癸○○、巳○○、庚○○、蕭銘添曹承伸、蔡昭興、田春 福、周義晴黃璿中等人向恆昇當舖或弘鼎公司借款時,係 與何人接觸及由何人決定借貸與否或利息如何計算等節,證 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雖不知道



恆昇當鋪負責人是誰,但伊有看過被告丑○○,他應該是股 東,去繳款時有看到被告午○○坐在當鋪櫃臺裡面,應該是 當鋪的幹部;伊係透過同事介紹來到恆昇當鋪找「瀟灑」之 人,借款是與綽號「大目仔」之午○○接觸,也有看過「阿 賓」之被告丑○○;伊去恆昇當鋪雖不是與午○○接洽,但 是與丑○○談,談完之後,丑○○有委託午○○拿錢給伊, 伊要借款時會先打給丑○○,丑○○說可以,伊就過去找午 ○○,並要求伊簽本票留資料等情(分見偵1415卷一第122 至127 頁、他3304卷第224 至225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 72頁),另證人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指稱:伊借款是跟 一名陳姓女子接洽,該人就是午○○;伊係向恆昇當鋪的午 ○○借款,伊還清借款時午○○還有寫證明給伊,伊在當鋪 有看到丑○○等語(分見偵1415卷一第57至61頁、他3304卷 第237 至238 頁),而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恆昇當鋪及弘鼎公司就是綽號「大目仔」之午○ ○及綽號「阿賓」之丑○○共同經營及全權處理;在北投時 是跟午○○接觸,在承德路時是跟丑○○接洽借款;之前借 款是有跟午○○、瀟灑接洽等節(分見偵1415卷一第87至95 頁、第104 至106 頁,他3304卷第238 至240 頁、第522 頁 及本院訴字卷一第92至93頁反面),此外證人子○○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分別結稱:伊在借款時只知道是位是 老闆娘,就是午○○;也有看過老闆丑○○,但是都是老闆 娘午○○出面借伊錢等情(分見偵1415卷一第51至55頁、他 3304卷第223 至224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7頁 反面),另證人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以: 99年11、12月借款時是向老闆娘「大目仔」接洽;也有與綽 號「瀟灑」之人接洽;向恆昇當鋪借款時是與午○○及瀟灑 之人接洽,也有看過丑○○等語(分見偵1415卷一第71至76 頁、他3304卷第240 至241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84頁反面至 第91頁反面),又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結稱:恆昇當 鋪與弘鼎公司是一對男女朋友老闆、老闆娘在經營,當時是 跟女性的老闆娘洽談,伊知道「阿賓」是老闆,也會決定放 款額度;伊第1 次向恆昇當鋪借款時有跟丑○○接觸,也有 向老闆娘借錢等節(見偵1415卷一第139 至144 頁、他3304 卷第523 至524 頁),而證人未○○於警詢、偵查中亦指稱 :伊在借款時是跟「大目仔」及1 名男子接觸,當鋪錢不夠 時,就由「大目仔」的女子拿錢出來;伊在承德路與大業路 都是跟午○○接觸,伊沒有看過丑○○等語(分見偵1415卷 一第79至83頁、他3304卷第243 至244 頁),證人己○○於 警詢、偵查中復證稱:借款是由「大目仔」的老闆娘決定放



款額度;在北投時,是跟午○○與「瀟灑」借錢,伊不認識 丑○○等情(分見偵1415卷一第107 至111 頁、他3304卷第 524 至525 頁),另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伊 去借款時是跟一位大姊借款,就是被告午○○;伊去恆昇當 鋪是向午○○借款,伊沒有看過也不認識被告丑○○等節( 分見偵1415卷一第64至68頁、他3304卷第236 至237 頁), 證人巳○○則於警詢時指稱:伊去恆昇當鋪是跟「大目仔」 的老闆娘接觸,就是被告午○○等語(見偵1415卷一第114 至118 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結 以:伊去借款時是跟女性老闆娘接觸,並決定借款額度;伊 去恆昇當鋪就是找老闆娘等情;丑○○也有拿資料讓伊簽等 語(分見偵1415卷一第132 至136 頁、他3304卷第522 至 523 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5 頁),而證人蕭 銘添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當時是向「阿 賓」之人借款,就是被告丑○○;伊有跟被告丑○○、午○ ○借錢,伊後來才知道午○○是老闆;伊去恆昇當鋪時,大 部分是向丑○○借款,丑○○不在時,會向另一人告知,就 是請老闆娘午○○轉達或問午○○、利息有時候交給午○○ ,有時候交給其他員工等語(分見偵3690卷第52至54頁、第 164 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第132 頁),而證人 曹承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結稱:伊是向午○○借 款,她也是弘鼎公司負責人;丑○○、午○○伊都認識,伊 當時是跟午○○借錢,伊當時欠地下錢莊錢,伊有去找丑○ ○談,丑○○的利息比較便宜;是丑○○跟我接洽,然後他 會叫午○○拿錢給我去還債等情(分見偵3690卷第36至38頁 、第162 至163 頁及本院易字卷一第126 頁至第129 頁反面 ),證人蔡昭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是丑○ ○借錢給伊,丑○○是恆昇當鋪及弘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伊去借款是跟丑○○接觸,午○○是公司的人;有曾向被告 丑○○、午○○借款等情(分見偵3690卷第32至33頁、第16 3 至164 頁及本院易字卷二第6 至8 頁),證人田春福於警 詢及偵查中曾結稱:伊有向老闆娘「大目」借款30萬元,是 車行有個「阿賓」的男子叫人帶伊去恆昇當鋪借錢,該「阿 賓」之人借款時就告知利息為月息7.5 分,老闆娘就是被告 午○○;車行是「阿賓」在負責,借款要經過「大目仔」等 節(分見偵2168卷第4 至6 頁、第7 至9 頁、第82至83頁) ,而證人周義晴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伊是向午○○借款,也 是午○○叫當鋪員工拿本票給伊簽;伊認識丑○○及午○○ ,伊是向丑○○借錢,由午○○拿給伊等情(分見偵3690卷 第48至50頁、第161 頁),證人黃璿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結稱:伊當時是向弘鼎公司借款整合債務,伊係向「 阿賓」之人借款;伊是跟午○○借的,因為要老闆娘同意才 能拿錢;伊有向丑○○、午○○借過錢,午○○有拿1 、2 次的錢給伊等語明確(分見偵3690卷第44至45頁、第174 至 175 頁及本院易字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 ㈣依證人丁○○、壬○○、卯○○、庚○○、蕭銘添曹承伸 、蔡昭興田春福周義晴黃璿中前開證述內容,可徵被 告丑○○、午○○確均曾經手或就該等證人借款時之借貸與 否、借款金額及利息決定等借款細節互為分工。至依證人酉 ○○、子○○、申○○、未○○、己○○、癸○○及巳○○ 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或認其等借款時所接觸對象均為被告 午○○,然參以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 就其為恆昇當鋪及弘鼎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坦承曾借款予證 人酉○○、子○○、申○○、未○○、己○○、癸○○及巳 ○○等情自承無誤(分見偵1415卷二第185 至205 頁、第22 6 頁、第298 頁,偵2168卷第16至18頁,偵3690卷第152 至 15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上方及本院易字卷一第27頁反 面至第28頁),可認被告丑○○均有參與或與被告午○○對 於證人酉○○、子○○、申○○、未○○、己○○、癸○○ 及巳○○等人借款行為互有分工之事實,至為明確。 ㈤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 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 ,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 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 條第 1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 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 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 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 ,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 是以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 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依民法第885 條第1 項之規定,質權 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 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 條第2 項既規定質權人不 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不得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 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當舖業雖 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 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 張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



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故,該當舖既未 實際收取占有被害人之車輛,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 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 倉棧費,倘仍假借質當名義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利息至 明,無從以便利借款人使用車輛,憑為收取重利之藉詞。另 按,修正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 ,最高不得超過48%」;99年12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之當舖 業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 %」;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 第20條亦定有明文。且依當舖法第20條之文義,倉棧費之最 高額,係以收當金額5 %為上限,非謂每月均得收取收當金 額5 %作為倉棧費,否則即與立法者在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 條第2 項限制最高得收取利息不得超過年利率48%、修正後 限制不得超過年利率30%之原意互相違背。經查: ⑴被告丑○○或單獨或與被告午○○共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款項貸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借款人時,各該借款人均未 將車輛交予恆昇當鋪或弘鼎公司保管等事實,除已據證人丁 ○○、酉○○、壬○○、子○○、申○○、卯○○、未○○ 、己○○、癸○○、巳○○、庚○○、蕭銘添曹承伸、蔡 昭興、田春福周義晴黃璿中林奎彰等人於警詢或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外,另有上開證人為前述借款時所簽 立之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自願書或切結書等 存卷足憑,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丑○○、午○○ 自始均未取得就各該車輛之營業質權,自難依當舖業法規定 收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利息。
⑵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此為一般有民間 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 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丑○○、午○○向前述證人所收取 經按月加計百分之5 倉棧費後之每月月息高達7.5 分至9 分 (即月利率7.5 %至9 %),換算年利率後已達90%至108 %,而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 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亦 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可見被告丑○○ 、午○○所收取之前述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 超額,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丑○○、午○○



既未保管前述證人之車輛,即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 取倉棧費,然其等卻猶仍假借收當或倉棧費之名按月收取上 開利息,使該利息換算年利率後為90%至108 %,顯屬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甚為灼然。
㈥按在立約當時,行為人如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 形者,尚不構成重利罪,其縱有恃此以為生,亦不能以重利 罪相繩。至行為人是否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應依 憑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 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 、 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證人丁○○、酉○○ 、壬○○、子○○、申○○、卯○○、未○○、己○○、癸 ○○、巳○○、庚○○、蕭銘添曹承伸、蔡昭興田春福周義晴黃璿中林奎彰各係因如附表一各編號因素欄所 示需款孔急之際,始向被告丑○○、午○○所經營之恆昇當 鋪、弘鼎公司為借款等情,業據證人丁○○、酉○○、壬○ ○、子○○、申○○、卯○○、未○○、己○○、癸○○、 巳○○、庚○○、蕭銘添曹承伸、蔡昭興田春福、周義 晴、黃璿中林奎彰於前開警詢、偵查或於本院審理時各已 證述明確。且倘非於借貸時需款急迫,其等焉有明知若經由 被告丑○○、午○○所為借貸後將支付利息較一般債務之利 息有特殊之超額,卻仍猶借款之理?足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借款人均應係需款孔急之際,迫於情勢始向被告丑○○、 午○○為借貸,是被告丑○○或午○○係乘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殊屬明確。
㈦至被告丑○○、午○○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證人丁○○、酉○○、子○○、卯○○、未○○、己○○ 、癸○○、巳○○、庚○○、蕭銘添田春福周義晴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證稱其等係因被 告丑○○整合在外債務始向被告丑○○、午○○等人借款清 償,此即與被告丑○○前開所辯不符,則被告丑○○就前述 證人部分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卯○○、未○ ○、己○○、倪正祥、巳○○及庚○○各接續所貸得款項合 計後均未達10萬元,此亦與在外積欠大筆債務之常情不同, 是被告丑○○就證人丁○○、酉○○、子○○、卯○○、未 ○○、己○○、癸○○、巳○○、庚○○、蕭銘添田春福周義晴等人之前開所辯,顯難盡信。
⑵至依證人壬○○、申○○、曹承伸、蔡昭興黃璿中及林奎 彰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丑○○



或有整合並清償其等在外所積欠債務之情。然,被告丑○○ 、午○○係乘該等證人有前述急迫情形而貸予款項,並收取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業已認定如前,縱被告丑○ ○果有清償其等在外所積欠更高額之本、利等情屬實,然被 告丑○○、午○○於貸予款項時,亦向前述借款人收取較一 般債務之有特殊超額之利息,足見被告丑○○、午○○在主 觀上仍有乘他人急迫之際藉由借貸而牟取超額利息之不法犯 意,自仍該當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丑○○此部分所 辯,縱為屬實,亦難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又被告午○○雖辯稱:伊僅幫忙收取利息,但未參與各該借 款人借款與否、借款金額及利息之決定云云。惟,證人酉○ ○、子○○、申○○、未○○、己○○、癸○○及巳○○等 人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證:其等為前述借款 時所接觸對象均為綽號「老闆娘」、「大目仔」之被告午○ ○,此顯與被告午○○前述所辯不符。至依證人丁○○、壬 ○○、卯○○、庚○○、蕭銘添曹承伸、蔡昭興田春福周義晴黃璿中前開證述,雖未能證稱其等借款時所接觸 對象全為被告午○○等節,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 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 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98年度臺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午○○與被告丑○○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丑○○恆昇當鋪 、弘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午○○為弘鼎公司登記負責 人、亦為恆昇當鋪名義負責人辰○○○之女,均已論述如前 述,況依證人丁○○、壬○○、卯○○、庚○○、蕭銘添曹承伸、蔡昭興田春福周義晴黃璿中等人前開證述內 容,其等均指稱在當鋪、公司都有看過被告午○○,且被告 午○○亦曾參與各該證人於借款時之部分借貸細節(如決定 是否借貸、或將被告丑○○同意貸予金額交予借款人,或收 受借款人所支付利息),可見被告午○○、丑○○在共同為



重利犯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其等共同重利之目的,參照前開說明,本應 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負重利罪責,是被告午○○前 開所辯,於法未合,非可採信。
㈧從而,被告丑○○確有單獨或與被告午○○共同乘他人急迫 之際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被告 丑○○、午○○前述所辯,恐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被告丑○○因證人申○○未能按時清償債務,因而心生不滿 ,曾於100 年6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6 月7 日,應 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持不知情之午○○所使用之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以「瀟灑」名義傳送內容為「給 你路你不要走,難道你要自尋死路」之簡訊予證人申○○等 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甚詳 (分見偵1415卷二第191 頁、第225 至226 頁及本院訴字卷 一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曾收到前開簡訊之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1415卷一 第74至75頁、他3304卷第241 頁及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 並有證人申○○所提出簡訊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查(見偵14 15卷三第260 至262 頁),可認被告丑○○此部分之陳述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再被告丑○○於傳送前開簡訊予證人申○○時,證人申○○ 已積欠債務卻避不見面乙情,復據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可徵被告丑○○於傳 送前述簡訊時,已因證人申○○積欠債務卻避不見面,而於 憤怒或不滿之情緒下傳送前述簡訊予證人申○○之事實,亦 屬無誤。
㈢雖前開簡訊內容中並無如「殺害」或「傷害」等直接惡害通 知之恐嚇威脅言詞。然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 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 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 而觀諸前開簡訊內容,被告丑○○於該簡訊前段即以「給你 路走你不走」一詞,暗喻其對證人申○○未出來面對債務乙 事已心生不滿,後再言及「難道你要自尋死路」一語,可見 被告丑○○係要告知證人申○○,若未再出面,證人申○○ 將會遭遇危及其生命、身體之事發生,綜以被告丑○○所傳 送之簡訊內容文義、被告丑○○傳送簡訊時之情緒反應及證 人申○○積欠債務卻許久未出面各情以觀,依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被告丑○○於前揭時間,將載有前述言詞之簡訊內容



傳送予證人申○○,其目的應係以日後或可能威脅證人申○ ○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人身法益乙情通知證人申○○知悉 ,在客觀上即屬惡害之通知,且足使證人申○○因而心生畏 懼,而致危害於安全,實為明確。
㈣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 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 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 ,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查,被告丑○○確有 傳送前開客觀上足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之簡訊內容予證人申 ○○之事實,縱被告丑○○之後未對證人申○○為加害行為 ,仍無礙於恐嚇犯行之成立,是被告丑○○前述所辯,恐有 誤會,非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丑○○確有單獨或與被告午○○共同各乘他 人急迫之際而各貸以款項,並各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另被告丑○○確有傳送客觀上足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之簡訊 予證人申○○等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午○○ 前開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被告丑○○、午○○為前述重利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