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51號
SLDM,103,訴,251,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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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葦翊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徐源池
      黃泳耀(原名黃竣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56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134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
3 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二、四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綽號阿南)因獲悉庚○○(原名陳士元)與其前女 友寅○○交往,竟與子○○(原名盧政富,所涉恐嚇取財犯 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丁○○、壬○○謀議,欲以庚○○讓 其戴綠帽之藉詞向庚○○索財,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之7 寅○○承租 套房,先由甲○○對庚○○恫稱「我在道上混這麼久,你睡 我女人,這樣傳出去,我要怎麼混」等語,作勢拿筆要插庚 ○○之頭部,再推由盧政富假裝要幫忙協調、要求庚○○簽 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丁○○、壬○○則均在旁 幫腔助勢、示意要庚○○簽立本票賠錢了事,惟因庚○○不 從,乃再推由甲○○向庚○○要求賠償5 萬元,共同以此方 式,向庚○○恐嚇取財,惟因庚○○表示身上沒錢,佯欲下 樓至提款機領錢,趁機逃離,始未得逞。
二、甲○○因不滿庚○○未交付任何款項即趁機逃離,心生不滿 ,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自102 年2 月20日晚間7 時36分起 ,至102 年2 月28日止,以傳送LINE簡訊之方式,向庚○○ 接續恫稱「你真以為我們抓不到你」、「我會發江湖追殺令 ,屆時就沒退路了」、「你不會天真到想說任何事都不會怎 樣吧」、「你要不要上fb看看」、「陳公士元先生好好保重 自己」、「被抓到你會後悔來到世界上」、「操你媽,陳士 元,你真的不到黃河心不死,不見棺材不掉淚就是了,那別



說我手段極端,晚點到你五股家裡坐坐!」,並將庚○○個 人及住處門牌照片刊登在其臉書網站上,PO文要公告懸賞抓 人,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庚○○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寅○○、證人即共犯子○○,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 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證人庚○○、子○○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等 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證人寅○○部分未經被 告等及辯護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 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 定,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案所採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後述),係警依本院所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見卷證編號3 卷第24至25頁)監聽所得,其 內容係有關受監察人即被告甲○○、壬○○等人使用該行動 電話與其他共犯間聯繫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宜,係屬被告進行 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 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 踐行向被告等、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 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㈢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審訴卷第62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4頁、本院卷 第70至71頁、第253 至254 頁、第260 至262 頁;被告甲○ ○之辯護人原於準備程序中就事實欄二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 分,嗣於審理時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併此 敘明),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2頁、本院卷第60頁、第69頁反面、 第263 頁反面、第267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子○○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中具結情節(本院卷證編號卷6 第100 至101 頁、卷7 第223 至228 頁、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40 頁 )、證人寅○○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情節(本院卷證編號 卷6 第172 至176 頁、卷7 第107 至109 頁)相符,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具結指訴被害情節無異( 本院卷證編號卷4 第94至97頁、卷6 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 128 頁反面至第137 頁),且有被告甲○○與丁○○、壬○ ○、子○○等人以行動電話聯繫犯案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卷證編號卷3 第92至94頁、卷5 第74至75頁、卷7 第12 5 至130 頁)、被告甲○○傳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本 院卷第154 至155 頁)在卷可資佐證;參諸被告甲○○於案 發後與寅○○間通話之電話錄音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被 告甲○○確有自述如何以「帽子」(藉詞戴綠帽)之藉口向 告訴人索賠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案足徵(本院卷第216 至218 頁);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其罪 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丁○○、壬○○部分
⒈訊據被告丁○○對於其經甲○○電話聯繫後到場,進入套房 ,且當時子○○有協調告訴人給付賠償事宜等情(本院卷第 264 至265 頁),被告壬○○對其經甲○○電話聯繫到場等 情(本院卷第265 頁),均坦承不虛;上揭告訴人遭恫嚇之 事,子○○在場協調、要求賠償等情,亦分別業經告訴人、 證人子○○、寅○○一致證述在卷,並有簡訊翻拍照片、本 院勘驗上揭電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足徵,如前述;被告 丁○○、甲○○案發當時確有與甲○○電話聯繫乙情,復有 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且經被告丁○○、壬○○確認 無誤(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⒉被告丁○○、壬○○雖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丁○○辯稱:當 天甲○○打電話給伊說那邊有事,甲○○說有人欺負他女友 ,叫伊過去,伊基於朋友情義幫忙,伊到7 樓僅係基於朋友 關係想要瞭解事情始末,15分鐘後伊就走了,伊對於當天簽 本票、恐嚇取財之事均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61頁、第264 至頁),被告壬○○則辯稱:伊是為了要跟甲○○講事情才 到現場,到場時甲○○說他女朋友偷吃,然後伊才上去,大 概不到10分鐘就走了,伊對於當天本票、恐嚇取財之事均不 知情云云(本院卷第265 頁反面)。然查:
①據告訴人始終堅指:當時現場有「阿南」(即被告甲○○)



、「政富」(即子○○)外,還有一名「小草」(即被告壬 ○○)之犯嫌(本院卷證編號4 第96頁),且被告丁○○在 旁邊說如果不想要有其他事情的話,勸伊把那張本票簽了, 壬○○當時確實在套房裡(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第135 頁反面),已明確指訴被告丁○○、壬○○在場幫腔助勢之 情明確。
②參諸被告丁○○、壬○○與甲○○間電話聯繫之內容: (被告壬○○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持用0000 000000號電話於102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01分24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
甲○○:幹恁娘78,錢來了,大條的啦。
壬○○:什麼錢?
甲○○:反正你先趕過來我家啦。
壬○○:錢拿到啦?
甲○○:錢還沒到啦,先抓1 隻牛啦,叫他吐錢你就有錢了 。
壬○○:南哥我沒那麼快,我起來洗個澡。
甲○○:還洗個澡喔,我現在的對方那個牽線的人,要過來 我這邊,等下過去直接他媽個B 勒,要處理那個人 了,你懂我意思嗎,叫他吐錢,就我們那天去有沒 有,我們不是去7樓嗎?
壬○○:我們去7樓?
甲○○:嗯。
壬○○:那男的啊,那男的牛郎嘛。
甲○○:他牛郎喔。
壬○○:對啊。
甲○○:我們走以後幹你娘勒,我們也沒有說什麼喔,他真 的敢給她騎下去呢。
壬○○:他真的上她喔。
甲○○:幹恁娘勒,二個還在一起呢,看我這個面子值多少 錢啦,他要挖洞自己跳,我也沒辦法啊。
壬○○:你怎麼知道這件事?
甲○○:除了這個還有更勁爆的呢。
壬○○:那個女的還讓她騎喔。
甲○○:都不管啦,我管那個女的怎麼樣,反正那女的只是 我砲友而已管她怎樣,現在就是這個眉角,看他要 用多少錢來買,你知道我意思嗎?恁爸就是要冤枉 他,不然要怎樣。
壬○○:還有什麼更勁爆的?
甲○○:等你到了,我再跟你講好了。




壬○○:好啊,你等我一下。
甲○○:好啦,你快點啦,不要洗了,別的弟弟都已經坐車 趕過來了。
壬○○:好啦,給我半小時。
甲○○:好啦。
(102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39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你直接過去林森北路啦啦,錦州街口啦,去新漾那 邊啦。
壬○○:好。
甲○○:你多久會到?
壬○○:我現在出門啦,10分鐘到。
甲○○:好。
(102 年2 月20日下午4 時16分2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甲○○:你們上來啊,那個人的在裡面睡覺啊。 壬○○:我們上去嗎。還是1、2個上去就好? 甲○○:1、2個上來就好。
壬○○:好。
(本院編號3 卷第92、93頁)
(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持用0000 000000號電話於102 年2 月20日下午3 時11分07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
甲○○:小龍喔?
丁○○:你誰?
甲○○:阿南啦,你在哪?
丁○○:我在外面,怎麼了?
甲○○:挺我啦。
丁○○:你在哪啊?
甲○○:三重三和路三段啦,113 巷那邊啦,這邊不是有個 當鋪。
丁○○:好啦,10分鐘到。
甲○○:好。
(102年2月20日下午3時23分03秒通訊監察譯文) 丁○○:我到了,113巷。
甲○○:我出來啦。
丁○○:怎麼沒看到你?
甲○○:你沒看到我的車喔?
丁○○:喔!
(102年2月20日下午3時49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 甲○○:等下過去我告訴你喔,這個小子剛跟我講話我這個 師弟喔。




丁○○:嗯。
甲○○:他是被我們逼來的啦,我找我們上面的啦。 丁○○:我知道你意思了。
甲○○:就說這一個也是被我們逼的就對了。
丁○○:我知道。
甲○○:就像一點,所以等下也可以兇他。
丁○○:我知道。
甲○○:等一下有一個要給他開車啦,開他那一部嘛,因為 他被我們載過來的嘛。
丁○○:我知道。
甲○○:你懂我意思嗎?
丁○○:那現在你人在那邊?
甲○○:我現在已經過承德橋了啊。臺北橋要到承德路啦。 丁○○:那是要在林森北路跟錦州街集合?
甲○○:就新漾啊,到新漾前面再迴轉。
丁○○:好啊,你等我一下。
甲○○:開快點。
丁○○:好。
(102年2月20日4時13分36秒通訊監察譯文) 丁○○:喂,樓梯間啦。
甲○○:先不要動,過去的是三組的。
丁○○:真的假的?
甲○○:三組的,不要。
丁○○:好。
(本院編號3 卷第409 、410 頁)
被告丁○○、壬○○確有與甲○○共同謀議,其情甚明,且 由甲○○對壬○○表示告訴人係「要挖洞自己跳」,並說「 我管那個女的怎麼樣,反正那女的只是我砲友而已管她怎樣 ,現在就是這個眉角,看他要用多少錢來買,你知道我意思 嗎?恁爸就是要冤枉他,不然要怎樣」等語,甲○○甚至要 丁○○配合時「就像一點,所以等下也可以兇他」等節,足 見被告丁○○、壬○○等人知情參與,至屬灼然。況被告壬 ○○於警詢中,實已坦承其於告訴人逃離後逐層找尋告訴人 下落之事(本院編號7 卷第28頁),並有被告壬○○之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足徵(本院編號3 卷第94頁);被告丁○ ○於警詢中亦已坦承受甲○○之指示,配合演戲向對方索賠 遮羞費等情(本院編號5 卷第64頁),在在均足見被告丁○ ○、壬○○所辯不知情、未參與恐嚇取財云云,無非畏罪之 詞,要不足採。稽上證據,足認被告丁○○、壬○○犯行, 事證明確,亦均堪認定。




㈢至本案共犯部分,尚有共犯子○○參與之情,已據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審理中始終詳證在卷,核與證人寅○○於警詢 、偵訊證述相符(如前述),復有被告甲○○與子○○間之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本院卷證編號7 卷第125 至13 0 頁),其中子○○尚與被告甲○○約定得款後朋分(本院 卷證編號7 卷第126 頁),足見子○○證稱其未有共同恐嚇 取財犯意云云,核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另公訴意旨認「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 名」共犯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惟其指述並未具體、且人數前後反覆而有瑕疵(本院 卷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第146 頁反面),復無其他證 據足佐,此部分尚難認定,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審理中具結指訴被害情節無異(本院卷證編號卷4 第 96頁、卷6 第27頁、本院卷第250 至第253 頁),且有被告 甲○○傳予告訴人之恐嚇簡訊翻拍照片、臉書翻拍照片(本 院卷證編號5 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154 至157 頁)可資 佐證;足見被告甲○○上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被告甲○○雖一度否認有恐嚇之主觀犯意,辯稱:僅係要與 告訴人吵架云云(審訴卷第62頁、本院卷第60頁反面),惟 觀諸被告甲○○係將江湖追殺令等惡害文字內容簡訊傳予告 訴人,還將告訴人及住處門牌照片刊登在臉書上懸賞抓人, 更通知告訴人「上fb看看」,當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 全之感覺,此舉客觀上顯係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舉動 ,被告甲○○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上開簡訊、臉書 刊登之內容,將使他人面臨生命、身體遭受威脅之感,自有 藉此方式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故意甚明,被告甲○ ○徒以前詞空言置辯,委不足取,應以其於審理時之自白可 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丁○○、壬○○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 ○、丁○○、壬○○與共犯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少年鍾 ○穎、陸○翔參與此部分犯行,而認被告等人亦有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要件情形云云 ,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少年鍾○穎陸○翔固有依被告甲 ○○之通知前來,惟其等始終堅稱對於本案恐嚇取財乙情毫



不知情,少年鍾○穎證稱:甲○○說他要去抓姦,叫伊坐計 程車到臺北市中山區一棟大樓,伊到了後就在車內等,他們 上去很久,下來說沒找到人,伊就跟甲○○說伊要上課就先 走了等語(本院編號卷6 第147 至148 頁、卷7 第87頁); 少年陸○翔則證稱:甲○○打電話給伊,說要伊陪他去別的 地方而已,沒有說原因,也沒有說要給伊什麼好處,伊是因 為朋友才去,伊不知道去那邊做什麼,甲○○也沒有跟伊說 等語(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5 頁),告訴人並未能指 明少年鍾○穎陸○翔究如何共同參與、行為分擔之情形( 本院卷第136 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卷內復查無 其他證人或相關證述足以證明2 人確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情形,自無從遽認少年鍾○穎陸○翔確有參與此部 分犯行,公訴意旨認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尚有未洽。 ㈡被告甲○○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甲○○雖前後以數通簡訊傳送、臉書刊登 行為為恐嚇行為,然係於緊接之日期、時間內,以同一之事 由及同一內容之恐嚇言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應 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 難強行分開,自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起訴意旨認應 數罪併罰云云,嗣經公訴人更正(本院卷第253 頁)。又公 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甲○○傳送恐嚇簡訊內容之部分,與已 起訴之恐嚇犯行間,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 金5 萬元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2 萬 5 千元確定;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6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 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有 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76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2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傷害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 1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丁○○、壬○○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甲○○、丁○○、壬○○不思正途獲財,竟合謀 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謀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對社會風氣 亦有不良影響,考量其等參與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 甲○○係主要首謀之人、被告丁○○、壬○○則係配合被告 甲○○而到場幫腔助勢之行為分擔,被告甲○○竟再多次以 發江湖追殺令等內容之手段恐嚇告訴人,內容驚悚,對告訴 人身心造成之損害非輕,被告丁○○、壬○○犯後矯飾其詞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甲○○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之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被告等人所宣告刑及被告甲○○所定執行刑部分,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丁○○、壬○○事實欄一所載之 時、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鍾○穎 看守各樓層及大門口,以防庚○○逃跑,再由甲○○誘騙寅 ○○開門,隨後甲○○、壬○○、丁○○強行將庚○○從床 上拉起後圍住庚○○,嗣並指示壬○○陪同庚○○前往提款 ,惟因庚○○則趁壬○○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因認被告甲 ○○、丁○○、壬○○等人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 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 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否則,僅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甚或連意 思自由亦未有妨害,自不能課以上開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625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 伊去領錢時,並無人跟著伊,被告甲○○亦未指定誰陪著伊 去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34 、135 頁),僅能指訴被告等前 揭恐嚇取財之情,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等人有何對其實施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將其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而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之情形(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 ,而證人即少年鍾○穎亦堅詞否認有何看守門口、以防告訴 人逃跑之情,證稱:甲○○說他要去抓姦,叫伊坐計程車到 臺北市中山區一棟大樓,伊到了後就在車內等,他們上去很 久,下來說沒找到人,伊就跟甲○○說伊要上課就先走了等 語(本院編號卷6 第147 至148 頁、卷7 第87頁),難認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情形,揆諸前揭所示,自難遽認被告甲○○ 、丁○○、壬○○等人有何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取財 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卷第267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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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