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51號
SLDM,103,訴,251,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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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葦翊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黃泳耀
      林秉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56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江葦翊黃泳耀林秉翰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部分,江葦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江葦翊黃泳耀林秉翰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犯行均自白犯罪,被告江葦翊就被訴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均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依刑事訴訟第220 條、第44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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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