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88號
SLDM,103,聲判,88,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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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高建文
代 理 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許弘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民國103 年9 月30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476號再議駁回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938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建文(下稱聲 請人)以被告許弘明(下稱被告)涉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38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 747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由其 本人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旋於法定期間之同年10月 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 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以:被告於96年11 月29日與聲請人就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歐公司) 貸款、股權轉移及公司治理等事宜,簽訂投資管理合約書( 下稱96年投資合約書),約定理歐公司之董監事改組後,由 被告負責向銀行以理歐公司之資產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名 義申貸款新臺幣(下同)7 億元,並約定將理歐公司500 萬 股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聲請人與被告就同一事宜又於97 年4 月24日簽訂投資管理合約書(下稱97年投資合約書), 其中貸款金額由7 億元調整為5 億元,聲請人移轉理歐公司 股票由500 萬股調整為400 萬股,其餘條件並未變更。詎上 開合約書簽訂後,被告竟基於背信、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依96、97年投資合約書約定,被告須以公司資產為擔保,並



以被告自己為連帶保證人,為理歐公司向銀行貸款一定金額 ,而聲請人則以自己所持有之公司股權移轉予被告作為對價 ,非以此作為被告出任董事長之報酬,然被告捨銀行之低利 貸款,且借新還舊貸得金額低於5 億元,乘公司亟需開發資 金,以月息2 分之高利借貸給公司,無法供應公司開發資金 之需求,迄今仍未向銀行申得貸款5 億元,致嚴重影響公司 正常營運及全體股東權益,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迪公司)、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凱公司)及東森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為短期借貸,從貸 款金額、貸款時限及利率、貸款擔保方面,均與上開投資合 約書約定不符,顯已該當背信行為。被告於98年1 月14日將 聲請人所有之股票400 萬股擅自過戶至其名下,迄未將上開 股票返還聲請人,亦觸犯侵占罪責。惟士林地檢檢察官未能 綜觀合約之目的,竟將股權移轉與銀行貸款予以割裂評斷, 且未採用證人江輝雄會計師之證述,遽以合約書未明載辦理 銀行貸款與股權移轉互有權利義務關係,難認聲請人有委任 被告為其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及無約定被告取得400 萬股 股票時需履行何種對價行為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 更僅以「屬合約之約款內容解釋問題」等語帶過,顯見士林 地檢、高檢署均有未盡調查證據、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 不當之違誤。
㈡被告於98年3 月5 日,指示不知情之理歐公司秘書莊惠敏擅 蓋聲請人之印鑑章於持空白股票過戶書上,聲請人事前完全 不知此事,更未授權被告自行移轉聲請人所有之股票120 萬 股,被告顯係利用其擔任理歐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基於偽造 文書及侵占之故意,盜取聲請人所有託交公司保管之上開股 票。聲請人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來函調查始知上情,在法定 追訴時效期間內提起告訴,惟士林地檢、高檢署憑空推斷聲 請人於蓋印當日即已知悉此情,卻遲至102 年3 月5 日才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已與常情有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違 證據法則,殊有違誤。至光生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光生公司)於98年3 月5 日轉帳予理歐公司之款項1,150 萬 元,係理歐公司向被告(家人)借款,與上述股票之移轉, 毫無關聯,而士林地檢、高檢署未予詳察,均遽認被告辯稱 理歐公司出售120 萬股股票予其所經營之光生公司乙節,洵 屬有遽,應堪採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有未善盡調查證 據及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事證俱在 ,詎士林地檢及高檢署未予詳查細究,遽對被告為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處分,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



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稱被告涉犯背信、侵占、偽造文 書等罪嫌(重利部分未據聲請交付審判),並以原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㈠被告移轉股票400萬股部分:
⒈理歐公司於99年至101 年間,向合迪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宜 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東凱公司及東森公司陸續貸得5 億餘元之款項一情,有合迪公司票據異動檔明細表、臺灣土 地銀行99年12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東凱公司及東森公 司借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88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 10頁),其中向土地銀行貸款額度為2 億3,100 萬元,實際 貸借款項為2 億0,930 萬元,有土地銀行101 年8 月7 日宜



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93 81號偵查卷第53頁),堪認被告為履行97年投資合約書第3 條約定而向上述機構貸借款項。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未依約向 銀行以低利貸款,而有背信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已依約 向上述機構貸借款項,且其中土地銀行實際貸借款項高達2 億0,930 萬元,已如前述,未見被告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 為自己或第三人謀求不法利益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顯與 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⒉97年投資合約書雖就股權變動、銀行貸款分別於第1 條、第 3 條約定:關於股權變動規定,聲請人同意將名下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名下之理歐公司400 萬股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名下及理歐公司依本約股權及董監事改組後由被告 負責向銀行以理歐公司資產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申請 貸款5 億元上下等文,細繹雙方上開約定條文內容,股權變 動之約定係聲請人契約負擔之義務,而銀行貸款之約定則係 被告契約負擔之義務,上開約定並無被告有先為銀行貸款給 付義務,聲請人始負有移轉股權之給付義務明文。另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依據合約書內容,貸款是要拿理歐 公司資產去借,跟股票過戶沒有關係沒有錯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323號偵查卷第42頁), 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依據合約書內容,貸 款是要拿理歐公司資產去借,跟股票過戶沒有關係等語互核 相符(見同上頁),聲請人嗣後指稱股權變動銀行貸款間, 具有對價關係,被告需依約借得款項後,始得受讓理歐公司 股權云云,難認有據。被告既依投資合約書第1 條約定受讓 取得股票400 萬股,所有權即移轉被告,被告已非受託持有 他人之物,被告拒不返還,充其量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 核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間。
㈡被告移轉股票120 萬張部分:
⒈聲請人所有之理歐公司120 萬股股權,於98年3 月5 日買賣 交割予光生公司,旋於同日再交割予被告,而光生公司確於 同日轉帳支出1,150 萬元,被告另交付50萬元,共計1,200 萬元予理歐公司等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並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4 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光生公 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等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3 23號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36頁),是被告辯稱移轉上 開股票係因聲請人與光生公司間有買賣股票等詞,尚非無據 。另審之99年12月21日協議書第2 條約定:98年3 月5 日因



故聲請人過戶光生公司之理歐公司股票面額1,200 萬元,被 告同意過戶歸還予聲請人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佐(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323號偵查卷第12 頁),被告既因法律關係而取得股票120 萬張之所有權,難 以遽認被告構成刑法侵占罪。聲請人固陳稱該筆1,150 萬元 款項係向被告(家人)之借款,與120 萬股股票之移轉毫無 關聯,並提出98年5 月16日協議書為據(見士林地檢102 年 度偵字第9381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9頁),惟上開協議書乃 雙方就理歐公司周轉金所為股東往來之協議,該協議書附件 ㈤所示之款項為被告與理歐公司間股東往來,與光生公司於 98年3 月5 日轉出之款項是否同一,尚屬有疑,尚難憑此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莊惠敏於偵查中證稱:下午聲請人回來,找我進辦公室 ,問我是否有蓋他的印章,我說有,他很生氣,說我蓋的是 股票過戶書,因為他說他有跟被告聯絡過,說蓋的是股票過 戶書等語(見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9381號偵查卷第15頁 ),足見聲請人於蓋印當日即已獲悉上情,卻未即時向理歐 公司為相關主張,或阻止被告辦理過戶,甚且於101 年3 月 31日之股權、債權協議書猶約明:本協議書㈠事項經雙方履 行後,前此所有簽訂之借貸約據、協議書等全部自動失效, 雙方不再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88 號偵查卷 第33頁),雙方以上開協議書結算彼此間先前債權債務關係 ,聲請人遲至102 年3 月5 日始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並 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蓋用其印章而為上開股票移轉云云,顯 悖於常情,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 信、侵占或偽造文書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 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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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生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