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15號
SLDM,103,聲判,11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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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馬詠睿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寬展
共同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李柏洋律師
被   告 彭登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6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88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登樺基於恐嚇、恐嚇公眾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 帳號「彭上華」,在臉書帳號「中天廉政公署」之動態時 報頁面上刊登:「我祝你們全部不得好死」、「中天如此 泯滅人性,你們電視台明天被人炸掉我也不意外」等文字 ,足以貶損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 公司)之社會評價,並導致告訴人即中天電視公司員工周 寬展及員工徐華川戴秋蓉等人在中天電視公司內瀏覽上 開網頁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公安,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 、同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等罪嫌云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竟公然以「中天如此泯滅人 性」之富含情緒性之字眼,對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 人)中天電視公司施以攻擊,具有實質惡意,顯非適當評 論。被告之主觀意識是欲表達中天電視公司之記者與員工 如此沒有人性,欠缺妥當性與正當性。原檢察官認定其屬 善意發表言論,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依合理評論 原則,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云云,顯有違誤;又證人周 寬展證稱:如果是平常的時候,被告的留言,並不會讓伊 覺得有什麼,只是當時學運的環境和氛圍,尤其伊自己被 學生攻擊3 次,所以才會覺得害怕等語;證人即中天電視 公司員工徐華川證稱:因為當時學運期間,很多在外面採 訪的同事都遭到不理性對待,整個社會氛圍與參與學運的 學生都敵視中天電視公司,臉書上出現這樣的字眼,自然



會讓伊心裡感到受威脅等語;證人即中天電視公司員工戴 秋蓉證稱:因為學運期間,學生對於中天電視公司的態度 很不友善,女同事在外面採訪時會被嗆聲或干擾,中天電 視公司也有被學生包圍,在當時的社會氛圍,被告之留言 會讓伊擔心成真,而感到威脅等語,足見被告之行為業已 導致中天電視公司員工害怕,並感受被威脅,因認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疏漏事證 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 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 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 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 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 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 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 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 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 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 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經查,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周寬展原以被告涉犯恐嚇等 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594號、第70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885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於103 年 12月10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另該處分書於103 年12月12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周寬展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 5 樓居住區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後 ,聲請人等均旋即於103 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卷附蓋 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 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偵字第6594號、第70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850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 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及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許,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 結至不特定人均得上網連結及觀覽之社群網站,以「彭上 華」帳號,公然在「中天廉政公署」之動態時報頁面上刊 登:「我祝你們全部不得好死」、「中天如此泯滅人性, 你們電視台明天被人炸掉我也不意外」等文字訊息之事實 ,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65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並 有相關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他字第115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0、3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雖已就言論自 由為合理之限制,而設其處罰規定(例如刑法第309 條之 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等),然為促進民主 自由體制之健全發展,鼓勵大眾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形 成意見,刑法在妨害名譽罪章特設除外規定,明文規定發 表言論人若有符合該除外規定所列舉情形,其言論即為憲 法所保障,不能以刑罰限制之。次按言論可區分為「事實 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 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 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或批判。而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意見 表達往往也隱含某種事實陳述在內。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 見表達,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罰。」,所謂「善意」或「適當」,其概念功能在 於設定可罰範圍,表意人只要係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不能純從文字本身而為解釋, 應依循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理解(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準此,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 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然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有關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僅須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且該舉證責任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而判斷某種 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 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行為人是否以損 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其評論所依據或其評論 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知曉,而 讓閱聽大眾資以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 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 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2.經查,被告雖於上揭時地以具貶抑性質之「泯滅人性」負 面用語評論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惟其於刊登上開文字之 際,同時刊登中天電視公司於103 年4 月4 日公開播映之 「新聞龍捲風」節目相關片段之網路連結於其下,此有上 開網頁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0頁),足見被 告所針對之議題係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上開所公開播映之 節目內容;而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係國內著名之傳播媒體



公司,具有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之第四權,自有 相當之社會責任,其對不特定多數大眾所公開播映之節目 ,內容是否允當或涉嫌性別歧視,當屬社會大眾關心之議 題,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堪認被告上開所評論者確為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且有助於公共意見之形成,並非單 純針對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為貶抑性之評價;另者,聲請 人中天電視公司之「新聞龍捲風」節目於103 年4 月4 日 公開播映主持人與來賓以誇張言行評論參與學運女性之內 容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旋即接獲許多民眾陳情,而於 103 年4 月15日開會討論,並以上開節目內容涉有歧視、 貶抑、物化女性,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違背「消 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 公約」所揭示之精神為由,裁罰新臺幣500,000 元乙事, 有該會103 年4 月16日第587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其新聞 稿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4頁);而「泯滅人性」 之字眼既係就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所公開播映之節目內容 所為,其評論之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業經被告言論一併 援引,或得由閱覽人藉有效管道而明,以形成自己之判斷 、評價,自為選擇被告之意見是否持平。準此以觀,被告 上開所使用「泯滅人性」之負面用語,對於聲請人中天電 視公司之名譽固存有貶抑效果,然其據以提出上開評論, 並非毫無依據,復經本院審酌言論自由及聲請人中天電視 公司名譽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僅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即 上開電視節目所公開播映之內容而為合理意見之表達,縱 其用字遣詞稍嫌尖酸刻薄,而令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主觀 上感到不快,然其既非以損害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名譽為 其唯一目的,而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具有形成公共意見與 達成公共監督之第四權,自有相當之社會責任,對於他人 相關之意見表達,應給予最大程度之容忍,是被告上開所 為負面評論尚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 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 展,自難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三)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 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 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參 照);又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 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 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 例參照)。
2.經查,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刊登「我祝你們全部不得好死」 、「你們電視台明天被人炸掉我也不意外」等文字,已如 上述,然觀諸上開言論之用字遣詞,其客觀上並未顯示被 告本身有何以炸彈等爆裂物或類似舉措加害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之意;復經細繹被告上開所刊登之前後文字內容(見 他卷第30、32頁),如「人家乳癌病友欠你的????? 」、「現在乳癌病友妳都拿來開這種玩笑???」等文字 ,亦可推知被告旨在強調其個人對於該節目內容之不滿, 並進而以言詞咒罵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縱其用字遣詞有 失文雅或過於偏激,尚難謂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內容通知不特定人、多數人或 特定之人,或有何以將來惡害通知恐嚇公眾或特定之人之 主觀犯意。再者,聲請人中天電視公司所屬員工彼時之所 以對被告上開留言感到心生畏懼,乃因渠等於學運期間屢 遭立場相左之人敵視或不友善對待所致乙情,業經證人周 寬展、徐華川戴秋蓉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9至21、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所為既非屬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亦難謂已 達使公眾或特定之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均 與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或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刑法刑法第151 條之恐 嚇公眾罪或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等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均認被告所涉恐嚇等犯罪嫌疑均 尚有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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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