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07號
SLDM,103,聲判,10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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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王志輝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李寶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6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84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志輝以被告李寶儀涉有誣告罪嫌,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以103 年度偵 字第1035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11月6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8415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於103 年11月20日寄存於桂林派出所,聲請人之代理人 於103 年11月24日至桂林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桂林派 出所送達簽收簿各1 份附卷可憑(見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4 15號卷第13頁、第16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 內即103 年12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 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聲請人之大嫂,其明知自己係居住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而非「燕京大廈」所在之臺北 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且明知聲請人 係因「燕京大廈」社區住戶遭竊,始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住處電梯口設置監視器,被告 竟仍於103 年6 月18日,另案(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 第6309號)開庭時當庭對聲請人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㈡被告為燕京大廈之主任管理委員,對該社區住戶因宵小頻 傳而決議裝設監器自不得推諉不知,且亦應知聲請人係因 相同原因而裝設監視器。況被告曾於燕京大廈其住處門前 裝設監視器,對準聲請人之門口,卻於對聲請人提出告訴 前將監視器拆除,被告顯係挾怨報復(因被告之夫與聲請 人另有爭訟),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
㈢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對聲請人前述之指摘,皆未能予以調 查及說明,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 能事之違誤,爰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 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 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 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 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 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誣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惟查:
㈠被告曾於103 年6 月18日偵訊時,就聲請人僱工在上址裝 設監視器之行為提出涉嫌妨害秘密之告訴,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6309號卷第44頁) 。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7 96號就聲請人涉嫌妨害秘密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8796號卷第3 頁至第 4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提之妨害秘密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 不能當然推論告訴內容即為虛構,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虛構事實之誣告情節及誣告犯意,始能以誣告 罪相繩。被告於103 年6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其為燕 京大廈上屆主任委員,任期至103 年3 月底、4 月初(見 103 年度偵字第6309號卷第43頁),而燕京大廈住戶曾於 103 年4 月28日開會決議:「本大廈4 月初遭小偷侵入, 請大家共同注意防範,以維護居家安全。已請吳建築師與 後續保全系統安裝廠商,事先商量要加裝那些保全防盜設 施,以強化本大廈住居安全。」等情,有燕京大廈第四次 臨時會會議議題乙紙存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6309號 卷第54頁背面),核與聲請人指稱因宵小頻傳,故住戶決 議加裝監視器一節相符,被告亦不爭執此節,惟辯稱住戶 決議加裝監視器之地點係大廈一樓外圍等語(見103 年度 偵字第6309號卷第43頁)。觀諸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開 具予燕京大樓住戶之報價單及所附監視器裝設區域資料( 見103 年度偵字第6309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規劃裝設 之9 組監視器確係安裝於大廈一樓外圍周邊,則聲請人於 3 樓共用樓梯間多裝1 組監視器,其之目的究係為何?被 告對此產生疑問,並非無稽,況聲請人於3 樓共用樓梯間 裝設之監視器所攝錄範圍包含被告住處門口,參以聲請人



與被告之夫另有爭訟,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 送資料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6309號卷第58頁), 綜合上情,被告提告稱聲請人以裝設監視器來竊錄其非公 開活動之事實及故意,其申告目的顯係認聲請人之上開行 為違法,求判明其是非曲直,主觀上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客觀上其申告內容亦非出於憑空捏造,誠難遽認被告有何 誣告犯行。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先將自家監視器拆除後,旋即提告聲請人 有妨害秘密罪嫌,顯有誣告之不法。然被告主觀係認聲請 人加裝監視器有違法之虞,為避免自己因相同狀況亦遭提 告,因而先拆除自家監視器,被告先行拆除之舉尚不足證 明被告明知聲請人無竊錄之事實及故意,益徵被告提告時 係認定僅須監視器錄影範圍擴及他人大門時,即有違反刑 法之規定。
㈣聲請人指稱被告並非居住於燕京大廈,係另有其他住處, 惟被告並非全然不使用位於燕京大廈之居處,其供稱常回 去該處拿東西(見103 年度偵字第6309號卷第43頁),則 被告主觀認該居處遭他人不法竊錄,有隱私權被侵犯之虞 而提告,亦未超出一般人所得理解之範圍,實難以被告未 居住該處遽斷被告有誣告之不法意圖。是依偵查卷證,不 足證明被告提起告訴時係明知聲請人無竊錄之事實或故意 ,且被告憑自身主觀意識所言及所提證據亦無虛假,縱被 告主觀有所誤認,亦不得僅因被告對事實之認知錯誤,即 將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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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