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68號
SLDM,103,易,468,201503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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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鑾
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1
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鑾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陳文鑾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又覓保無著,顯有逃匿之虞,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起執行羈押 ,又因本院認綜合本案情節及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足認被告 有對不特定人實施傷害犯行之可能,而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行之虞,而予以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院已於本案判決前,認有緊急必要,而先行裁定令被 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並於該裁定確定後,即行檢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署檢察官復已於10 4 年3 月9 日將被告移送至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 執行監護處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執保丙字第24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 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在醫療院所執行監護處分中,即足 以確保其無逃亡之虞,亦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無 續以羈押之必要,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前開裁定開 始執行之日即104 年3 月9 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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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