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338號
SLDM,103,審簡,1338,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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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沛正 男 38歲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85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訴
字第51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沛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翠芳」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翠芳」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商店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陳翠芳」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補充:周沛正前於民國於102 年4 月間,因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3235號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 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14罪),與前開竊盜案件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尚未確定)。(二)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五所載「蒐證及比對照片共4 張」應 更正為「蒐證及比對照片共3 張」;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犯 罪時間應分別更正為「上午10時56分許」、「上午11時14分 許」、「上午11時23分許」、「下午2 時18分許」及「下午 2 時2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沛正於本院103 年11月14日、12月16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 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 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 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周沛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時 、地,5 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所謂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 號1 至3 所載時間,先持被害人陳翠芳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區○○ 路00號「潤泰百益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3 次,復於如附 表編號4 至5 所載時間,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地下1 樓之1 「家樂福南港店」刷卡消費2 次,所為先後 3 次、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先後3 次、 2 次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5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係以一冒用被害人陳翠 芳名義刷卡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有3 次盜刷信用卡前科,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其中1 案 並執行完畢(第1 次則因緩刑4 年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結案),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起貪念,竊取其 母陳翠芳之信用卡而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對真正持卡人即 被害人陳翠芳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並影響發卡 銀行即告訴人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並於本院103 年 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董承志達成和解,表 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光銀行所生之損害,且遵期給付完畢, 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99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及被告陳報之臺灣新光 銀行繳款人收執聯影本1 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 意,另被害人陳翠芳於本院103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表示 不予追究求償之意,亦有前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 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患有精神疾病、現無業、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及被害 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復參酌其於102 年4 月間 因14次盜刷信用卡案件,甫經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在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時、地所偽造之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共5 紙(參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 40頁),業經被告於各次冒名刷卡消費時分別提出交予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所載各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均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各該偽造信用卡 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客戶簽名欄 )」內所偽造之「陳翠芳」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共5 枚, 則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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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泰百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