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290號
SLDM,103,審簡,1290,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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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亦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 年度審易字第22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亦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之「103 年度度審易 字第9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應更正為「 103 年度審簡字第9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5 行所載之「4 月確定」後,應增載「,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 」;第16至18行所載之「於103 年8 月23日…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於103 年8 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 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二)證據補充:被告郭亦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郭亦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犯行 ,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 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 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入監前從事電腦維修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 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 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 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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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