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8號
KLDA,104,交,28,2015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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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 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陳文琪 
被   告 朱德望(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民國104 年2 月26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分別為行政訴 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3 第1 項所明定。又訴狀 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 元,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列代表人,亦未 表明起訴之聲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裁定命原 告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該裁定已於104 年3 月9 日送達並由 同居人即原告之母陳楊碧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原告雖繳納裁判費300 元,然就其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並列代表人及表明起訴之聲明,卻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參 照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前開起訴仍於法定程式有所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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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