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余志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12月15日
北監基裁字第42-C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上午8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汐止區 大同路一段往南港方向之調撥車道(下稱系爭調撥車道), 因未開啟車頭燈,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北警交字 第CS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 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月3 日前。被告認原告上開違規行 為屬實,於103年1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 條 之規定,以北監基裁字第42-CS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限於104年1月 14日前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居住基隆,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從新台五路左轉 往汐止靠左行駛,甫進入大同路1 段往南港方向之系爭調撥 車道,尚未即時開啟車頭燈,即被民眾行車記錄器拍攝;依 該2紙採證照片所示,前後相距不到5公尺,不足證明原告於 系爭調撥車道從頭至尾均未開啟車頭燈。又該調撥車道並無 設置開啟車頭燈之警告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本件舉發事實,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系爭調撥車道為大同路 1 段至汐止區民權街口(上午7時至9時往台北方向),於新
台五路1段及大同路1段路口,調撥車道始點之上方,有懸掛 「行駛調撥車道請開車頭燈」之標誌;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 ,原告行駛系爭調撥車道時,確實未開啟車頭燈,違規事實 屬實,故製發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案件被告依法裁處,應 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 決書(原處分)、被告104年2月9日北監基字第1040018733 號函(含北警交字第C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系爭調撥車道起點即新台五路1段及大同路1段路 口之照片、本件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攝錄之違規採證照片 及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是本 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是否適法?六、本院判斷:
■怮鶾D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 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燈光:...■■行經隧道、調撥車道應開亮車頭 燈。」蓋調撥車道之設置,固增加道路利用,於道路因車輛 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之際,具有舒解 交通壅塞之作用,然因容許車輛逆向行駛車道,亦致生駕駛 人因一時疏忽駛入調撥車道而發生碰撞之虞,故法律規定行 駛調撥車道一律使用車車頭燈,乃在以車輛提供額外之光線 照明以為辨識,藉此提醒、防止其他駕駛人逆向駛入調撥車 道,以免發生危險,亦不容許駕駛人自行判斷開燈與否,以 免因個人主觀認定標準不一,而使上開規範目的無法達成。 ■佶g查,系爭調撥車道於新台五路1 段及大同路1 段路口之調 撥車道始點上方,懸掛有「行駛調撥車道請開車車頭燈」之 紅色標誌,且該標誌清楚明確,並無模糊無法辨識,或遭其 他路牌、路樹阻擋而無法促使駕駛人注意之情,此觀諸卷附 之被告所提之該路口照片即明,是駕駛人駕車行駛進入系爭 調撥車道時,即得立刻知悉該調撥車道須開啟車頭燈行駛。 原告指稱系爭調撥車道無設置應開啟車車頭燈之警告標示云 云,顯不足採。又系爭調撥車道之實施為上午7時至9時往台 北方向,依卷附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20 14/10/21 08:49 」行駛於系爭調撥車道上,且並未開啟車 頭燈,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自進入系爭調撥車道至系爭車輛離開畫面期間確實均 未開啟車頭燈,惟其前後車輛均有開啟車頭燈,核與採證照 片相符,堪認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至於,原告主張其被
拍攝到未開啟車頭燈係因其甫進入調撥車道,尚未即時開啟 車頭燈,且採證照片亦不能證明原告從頭至尾均未開啟車頭 燈云云。惟駕駛人駕車行駛調撥車道開啟車頭燈之義務,乃 交通法規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而為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 故駕駛人駕駛車輛一旦進入調撥車道,即應立刻開啟車頭燈 ,自無因違規時間或行駛距離之長短而異其規定。故原告上 開主張,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駛系爭調撥車道 ,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1,200 元,限於104 年1 月14日前繳納,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淑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