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葉南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補正聲明及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所提出之異議狀,其上並未記載 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是原告書狀所應記載之事項仍有未 備,應予補正。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須就債權額受分配 之比例、分配之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於請 求之聲明中具體表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16條及 第244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具體表明100年度司執字第242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何人所分配之何項金額,其數額應為如何之增減)。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期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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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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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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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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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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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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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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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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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萬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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