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03號
KLDV,104,補,103,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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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蔡增興
被   告 陳謝龍
      邵進德
      邵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 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7年 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分別遷讓基隆市○○區○○段0000○ 號、1626建號及16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前述說 明,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於民國103年3月間以其對訴外人陳 寶猜及陳吳月琴之借款(及本票背書)本金與利息合計新臺 幣(下同)61萬元債權作價購買,乃上開買賣價額,應較系 爭建物課稅現值(合計僅24萬3300元)符合起訴時市價,而 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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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