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02號
KLDV,104,補,102,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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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林亮如
      尤仁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肆佰柒拾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係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綠示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88,470元 未清償,然訴外人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死亡,而由被告林 亮如、尤仁鴻繼承,然被告林亮如尤仁鴻卻以遺產分割協 議處分其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次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逾上開原 告之債權額,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388,470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8, 47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 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88,470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19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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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