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送達代收人 張世震
被 告 王永望
王昌仁 年籍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永望、王昌仁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王昌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王 昌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 訴狀載明被告王昌仁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可資參照) 。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 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王永望、王昌仁間就坐落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是依前開說明,該訴訟標的係屬互相競合,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 高於新臺幣(下同)4,611,899元【計算式:42,182平方公尺( 面積)×410元(平方公尺)×8/30(權利範圍)=4,611,8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按因原告僅提供如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
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自僅能計算此部分不動產之價值 ,然仍有附表所示編號2不動產價值尚未計算,併此敘明】 ,有附表所示編號1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 ,而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404,228元,則原告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既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 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之,故本件應以404,228元為本件之訟標的之 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4,228元。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 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4,228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41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王昌仁之真 正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4,41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 ,即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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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補字第1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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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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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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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雙溪區 │石笋段 │ │0000-0000 │林│42,182.00 │30分之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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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雙溪區 │石笋段 │ │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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