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8號
KLDV,104,聲,18,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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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葉南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按債務人對原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如另有有執行名義之他債權 人聲明參與分配,因有執行名義之參與分配,其本質與聲請 強制執行無異,且停止執行裁定之當事人係原債權人,其效 力不能及於他債權人,此際因他債權人仍可聲請繼續執行, 故強制執行程序於尚有他債權人繼續執行時,其執行程序仍 不停止,僅須將原債權人之應分配金額,由執行法院保留, 俟異議之訴確定後,依其訴之結果,而為清償或重新分配即 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42 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已製 作分配表定於民國104年2月26日實行分配,然上開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經測算結果應為新臺幣(下同) 2,528,798元,而 非分配表所載之「 0元」,且聲請人與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 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相對 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興公司)自台灣土地開發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尚未確定,聲請人已於 分配期日前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異議之訴,為此聲 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匯興公司執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92執義3485字第 063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新北市○里區○○里○○ 段○○○段 00000地號及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地號土地,另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花院廣92執廉8832字第 01795號債權憑證對聲



請人所有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而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案 執行,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則以聲請 人積欠營業稅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系爭9-16地號土地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林淑卿亦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9-16地號土 地經第2次拍賣程序由債權人林淑卿於101年5月1日以6,333, 000元承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101年 7月11日製作分配表 ,定101年8月10日為分配期日,惟債權人匯興公司對抵押權 人林淑卿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 101年度重 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經債權人匯興公司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就原分配表定於104年3月20日實行分 配,聲請人又對匯興公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提起異議 之訴(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36號),並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 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4215 號、101年度司執助字第5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104年度補 字第 13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惟系爭強制事件執行程序除 債權人匯興公司之債權外,尚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均未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縱對相對人聲請 停止執行,惟因其效力不能及於其他債權人,系爭強制事件 執行程序仍不停止,則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 為由,而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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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