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7號
KLDV,104,聲,17,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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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劉維君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八0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補字第一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80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4年度 補字第1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298,971元及其中25萬元自民國(下同)95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計至相對人104年2月 16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上開債權本金連同已到期之利息 ,為715,683元【計算式:(250,000元×0.2×8) (95年10月 18日至103年10月17日之利息)+(250,000×0.2÷365日× 122日)(103年10月18日至104年2月16日之利息)+298,971元 +=715,683元】。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 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 ,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4年,因 此相對人延遲4年受償715,683元,可能受有143,137元之遲 延利息損害【計算式:715,683元×5%×5=143,13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額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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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