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4年度,1號
KLDV,104,簡抗,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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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沈榮昌
      沈榮志
      沈榮光
      沈美嬌
相 對 人 石茂寅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103年度補字第6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議係源於相對人向抗告人等之被繼承 人沈榮進購買土地不動產,沈榮進死亡後,依法、依理相對 人應向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高秀雲追償(相對人起訴時除抗 告人等外,亦列高秀雲為被告,惟高秀雲並未對原裁定表示 不服),請求高秀雲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 人等為沈榮進之第四順位繼承人,相對人將抗告人等列為本 件被告,明顯違法且不合情理,為免增加無謂之訟原,徒增 訟累,抗告人等四人請求撤銷列名為被告等語,並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相對人於103年10月17日以抗告人等與高秀雲為被告 ,起訴請求確認門牌號碼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房屋為其所有,並請求抗告人與高秀雲就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相對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命相對 人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3,200元之事實,有起訴狀及裁定附於原審卷內可 稽。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此項核定得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抗 告人提起抗告,並未表明對於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有何不服,其抗告已非有理。況相對人起訴是否有理由, 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事件所能審究,相對人起訴列何 人為被告,更非法院得以「撤銷列名」方式干預,是抗告人 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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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