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7號
KLDV,104,監宣,7,201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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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進富
      張進雄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鄭玉
程序監理人 鄭婉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玉(女,民國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進雄(男,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張進富(男,民國四十三年八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鄭玉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張進雄為監 護人及指定聲請人張進富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葉卓俞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本院訊問雖能回應,惟就現處 何地則回答有誤,亦不知其配偶已過世等情,有本院104年2 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鄭女(即相對人)自90年間先生過世後獨自一人生活,初 期可維持日常生活自理,約97至98年,鄭女因跌倒頻率增加 ,生活需他人部份協助,因而開始與兒子同住,100年鄭女 因跌倒導致左側髖關節骨折而接受手術治療,術後生活自理 能力每況愈下,並陸續出現記憶力減退、不適當行為(把冰 箱東西全拿出來、隨意按鄰居家門鈴)、失禁、視幻覺等情 形,103年前述症狀加劇,家人感無力照顧,安排鄭女至基 隆市宏欣老人養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其精神狀態:鄭 女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注意力僅能短暫集中,可說出自己姓 名,但不了解此次鑑定目的,說明後,其可被動配合鑑定。 在精神及情緒狀態部分,鄭女行為及表情合宜,情緒平穩, 說話速度慢、音量適中,對於詢問僅能短暫切題,若進一步 詢問可發現其思考鬆散,且有答非所問之情形,過程中未觀 察到有妄想或知覺異常等症狀;在認知功能部分,鄭女僅能 認得家人,對於定向感(時間、地點)、社會判斷、抽象思 考、記憶力與計算能力等詢問,則無法具體回應,常有答非 所問情形。鄭女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嚴重缺損,須以尿布 處理大小便,自我清潔、穿衣、進食等日常生活自理均須依 賴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在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 處理能力呈現顯著缺損。根據鄭女臨床表現及家屬陳述,鄭 女罹患失智症可能性極高,失智症為一腦部退化疾病,除影 響患者的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態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亦會受 到影響,鄭女目前雖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 已呈現顯著退化,依照臨床失智評分量表評估其失智等級為 2分,屬中度失智範圍,依照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評估為嚴 重依賴他人等級。綜上所述,依此次鑑定評估結果,認鄭女 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著 缺乏,相當於無行為能力人之狀態,因此建議鄭女目前在日 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 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04年2月10日(104)長庚院基字第018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本院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其訪視評估及建議 略以:聲請人張進雄為目前相對人近年來主要照顧者,雖聲 請人張進雄有意變賣相對人雙溪住宅,但其變賣後金錢打算



用以支應相對人養護費用,以致相對人獲得妥善照顧。因長 子與長女原先在相對人失能後,未曾實際照顧,也鮮少主動 關懷相對人,日後是否能夠持續照顧相對人仍有疑問,建議 由聲請人張進富張進雄共同擔任監護人照顧相對人等語, 有基隆市政府104年2月11日基府社長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 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評估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 ,認聲請人張進雄為相對人之三子,為相對人近年來之主要 照顧者,並與相對人之次子、么子共同負擔相對人目前之養 護費用,且現居基隆,可就近照顧、處理相對人事務,自適 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至前揭訪視報告雖認由聲請人張進 富、張進雄共同擔任監護人為宜,然聲請人張進雄張進富 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希望由聲請人張進雄單獨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聲請人張進富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因聲請人 張進富住居所在新北市中和區,處理相對人事務較不便利, 倘相對人有緊急事務需處理,仍需由共同監護人共同決定, 恐緩不濟急,並參以相對人之長子鄭進賢到庭表示:同意給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放棄等語;相對人之長女則對監護人 選表示無意見等語(均見本院104年3月4日審理筆錄),故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張進雄單獨擔任監護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進雄為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張進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 張進雄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張進富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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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