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和萍
相 對 人 粘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4年2月3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粘淑惠並不相識,且從未將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粘淑惠,亦與粘淑 惠無債權關係。又系爭本票背書人張駱堅與粘淑惠間債權債 務關係,業經成立和解,相對人之債權已不存在,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甚大,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1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 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前開主張縱令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 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之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