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詩蓉
相 對 人 王紹銘
代 理 人 王韋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8
日本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
等法院審理後,以本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為由移回本院,另依家
事非訟抗告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本息,及第五項假執行之宣告之判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抗告駁回。
第二審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訴外人王新瑜之胞弟,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贊 程為王新瑜之子女,兩造為叔姪關係。王新瑜因罹患精神分 裂症,而領有永久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且難以維 持生活。抗告人既為王新瑜之子女,即對王新瑜負有扶養義 務,然抗告人及王贊程卻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自民國96年 起即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共計40萬8000元予 王新瑜,供其維持生活,並由相對人先行支付王新瑜住所地 之水費1萬6539元、電費3萬0344元、瓦斯費4萬8313元及國 民年金費用1萬0784元,共計代墊王新瑜之扶養費51萬3980 元。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及王贊 程返還伊代為支出之扶養費用各26萬299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原審則以相對人自98年間起至101年間止為王新瑜所支出之 扶養費用數額,共計51萬2360元,因王新瑜共有2名子女即 抗告人王詩蓉及王贊程,抗告人王詩蓉、王贊程則各應按2 分之1之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因而判決如原審主文所示。三、抗告人王詩蓉之抗告意旨略以:王新瑜之母即伊祖母亦即訴 外人管蘊卿在世時,王新瑜係管蘊卿負責照顧,生活費用及 其名下房地之貸款亦由管蘊卿繳付,王新瑜目前仍居住於自 己名下房屋。管蘊卿於病逝前,將自己名下之不動產過戶予 相對人,要求相對人負責照顧王新瑜生活,且經王新瑜口頭 告知,相對人始每月給王新瑜生活費僅8仟元而非1萬2仟元
,故相對人給付王新瑜前述生活費,是基於其與管蘊卿間契 約之義務,且王新瑜名下有房屋,管蘊卿將該房屋為相對人 設定抵押權,負擔相對人所代墊費用之債權。且水電費是由 管蘊卿繳付,管蘊卿去世後,由伊姑姑即訴外人王又禾拿王 新瑜的殘障津貼繳付。王新瑜名下有房屋,並非不能維持生 活而需人扶養之人,王新瑜得變賣該房產並住在安養中心。 抗告人有返家探視王新瑜,每次亦均會採買王新瑜要求之生 活必需品,並給付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零用金予王新瑜等 語,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四、相對人則到庭辯以:伊母親管蘊卿把房地過戶給伊是因為伊 回來照顧她,當時母親一個月只有一萬多元津貼,她就拿房 子去貸款請外勞,貸款的錢由伊支付,後來母親看不是辦法 ,想要把房子賣掉,但是伊大哥反對,說這是來臺灣的起家 屋,不願意賣,這有紀念性,因為伊在臺灣沒有房子,所以 大哥就提議將房子過戶給伊,伊二個姐姐也同意,但是有條 件,伊要給大哥跟二個姐姐每年20萬元,包括王新瑜也是20 萬元,所以伊就沒有請求96、97年,還包括伊要把貸款承受 下來,所以這不是贈與行為。伊請求本件不當得利是因為本 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後抗告人都沒有動作,並聲 明: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抗告人為王新瑜之女,相對人為王新瑜之胞弟,王新瑜有二 名子女即抗告人及王贊程。
㈡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及王贊程應 自101年3月5日起至王新瑜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王新瑜7,658元(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王新瑜自98年5月起迄101年10月,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他 人扶養?若是,得請求抗告人每月扶養費為何? ㈡相對人是否與管蘊卿約定以取得房地所有權為條件而承擔王 新瑜之照護義務?
㈢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代墊對王新瑜之扶養費用?若是,金額 為何?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有 無理由?
七、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 即明。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亦為同法第1114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是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 言,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 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5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王新瑜自98年5月起迄101年10月,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 需他人扶養:
本院前於101年10月4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以王新瑜無工作能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名下無財產,目 前僅靠政府補助4,000元維持生活為由,認王新瑜確無法以 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裁定抗 告人及王贊程應自101年3月5日起至王新瑜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王新瑜新臺幣7,658元,此有上開裁定 附卷原審,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 每月給付1萬2仟元扶養費予王新瑜並提出王新瑜所書立之字 據為證,則相對人主張其每月為抗告人代墊6仟元扶養費並 未逾越前開金額,應屬合理之範圍,抗告人既無法提出實際 扶養金額之反證,其所辯自難採信。抗告意旨另稱王新瑜名 下尚有一筆房地,故王新瑜已非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之 人,王新瑜應得變賣該房地云云,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 王新瑜為無業、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符合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之人,而該房地現為扶養義務 人王新瑜唯一住處,且尚有抵押權設定,其殘值已不高,且 變賣該房地亦無法長期提供王新瑜基本生活無虞,故抗告人 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相對人是否與管蘊卿約定以取得房地所有權(下稱:系爭房 地)為條件而承擔王新瑜之照護義務?
證人即抗告人之大伯王新華到庭證稱:「(是否知悉你母親 生前有將基隆市○○街00巷0○0號房地移轉登記給相對人? )知道,當初這房子要移轉給相對人之前,他本來是怕留下 這個房子增加兄弟間的困擾,他本來是要賣掉,但是房子是 在郊區,不是在市中心,所以一直沒有達到伊母親想要賣的 價錢,因為房子也比較舊,是老公寓,後來是伊提議跟母親 講說不要賣,希望把房子保留下來,畢竟這房子是伊們成長 的地方,也想把它當作紀念留下來,伊母親說要有人來承接
,但是當初房子銀行有些貸款,承接的人也一定要承接銀行 的貸款,伊母親就說既然要承接,為了公平,承接的人還有 拿一部分錢給其他兄弟姊妹,免得大家心裡有疙瘩,後來母 親提議承接的人給付沒有承接的兄弟姊妹每人20萬元,問伊 們有無意見,伊們都沒意見,所以房子就這樣保留下來,因 為相對人當初在臺灣沒有房子,他妻小都在大陸,就這樣由 相對人承接,相對人也答應給沒有承接的人每人20萬元,至 於錢到現在伊們都還沒有拿到,因為相對人經濟有問題,且 當時相對人在照顧抗告人的父親王新瑜。(相對人在承接上 開房地時,你母親有無要求被抗告人須以承諾照顧王新瑜為 條件?)沒有。」等語;證人即抗告人姑姑王新美到庭證稱 :「(是否知悉你母親生前有將基隆市○○街00巷0○0號房 地移轉登記給相對人?)知道,那是伊母親在身體狀況很差 時候交代相對人要照顧哥哥王新瑜,房地也有貸款,伊媽媽 說相對人要一人給伊們兄弟姊妹二十萬元,伊們希望相對人 把王新瑜照顧好,因為他的子女都把他爸爸棄養,相對人現 在也沒有能力給伊們二十萬元,所以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錢 。(你母親當初把上開房地移轉登記給相對人,有沒有以相 對人要承諾照顧王新瑜生活為條件?)沒有,那是伊們基於 手足之情,並不是條件。」等語;證人即抗告人小姑王又禾 到庭證稱:「(是否知悉你母親生前有將基隆市○○街00巷0 ○0號房地移轉登記給相對人?)知道,當初因為母親在96年 時身體狀況就不好,也沒什麼錢,就把房子拿去抵押貸款, 就用這筆錢來請外勞照顧母親,以後因為這房子有抵押債務 ,本來是想要賣這個房子來還債,因為大哥說這是老家,捨 不得賣,就要相對人來承擔這個房子,債務就讓相對人一併 承擔,相對人也同意,這期間都是由相對人在照顧母親,這 房子以後就過繼給相對人,伊們兄弟姊妹也都同意,因為債 務也都是由相對人來承擔。(你母親將這個房地移轉登記給 相對人,有無要相對人承諾照顧王新瑜?)沒有。(是否知道 相對人有無在照顧王新瑜?)有,相對人從大陸回來約96年 開始就一直照顧王新瑜,相對人每個星期替伊母親跑去王新 瑜那裡送錢,每個星期送二仟元,還有生活用品,這錢是相 對人的。(二仟元是你母親的錢,還是被抗告人的錢?)96年 開始就是相對人的錢。」等語(均見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1025號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證言經核與相對人所稱 相符,足知管蘊卿生前原欲出售系爭房地,惟長子王新華提 議此為老家應予保留,故經眾人協議後移轉登記與相對人, 並由相對人承擔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以及給付每名兄弟姐妹 20萬元,抗告人雖辯稱管蘊卿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相對人,實
係要求相對人負責照顧王新瑜生活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任何 證據為佐,其所辯即難採信。
㈢相對人是否為抗告人代墊對王新瑜之扶養費用?若是,金額 為何?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有 無理由?
經證人即抗告人之大伯王新華到庭證稱:「(相對人從何時 開始照顧王新瑜?)96年從大陸回來就開始照顧王新瑜,當 初照顧王新瑜是因為王新瑜不太相信別人,相對人與王新瑜 還可以溝通,最早都是伊母親照顧王新瑜,後來伊母親愈來 愈不行,才由相對人接手。(王新瑜家中水費、電費、瓦斯 費、國民年金保險這些都是誰負擔?)早期伊母親出的,相 對人96年接手後是由相對人支付的。(是否知道王新瑜每個 月從政府機關領多少殘障津貼、老年年金、低收入戶補助等 ?)證人答:只有殘障津貼;相對人答:100年2月領到殘障 手冊開始到101年10月都是四千元,從102年開始每個月領四 千七百元。(四千元如何花用?)王新瑜有一個戶頭,每個月 都會匯到這個戶頭,這個錢就是來貼補王新瑜水費、電費、 瓦斯費還有國民年金費用。」等語;證人即抗告人小姑王又 禾到庭證稱:「(王新瑜住的房子水費、電費、瓦斯費、國 民年金費是何人支付?)都是伊在繳納的,伊是用哥哥殘障津 貼四千元支付的,不夠的小錢伊就自己貼。」等語(均見台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準備程序筆錄),足知相 對人自96起開始照顧王新瑜並為抗告人及王贊程代墊其扶養 費,包括:每月1萬2000元生活費以及水費、電費、瓦斯費 、國民年金等各項費用,然王新瑜自100年2月領取殘障手冊 起,即由王又禾以王新瑜之殘障津貼支付其住處之水費、電 費、瓦斯費、國民年金等各項費用,不足之部分由王又禾支 付,此部份不再由相對人代墊,從而,原審裁定有關相對人 代墊王新瑜自100年2月起迄101年10月之水費、電費、瓦斯 費、國民年金等各項費用應不予認列。經本院審閱相對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就(1)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每月 給付王新瑜1萬2仟元,自98年5月起至101年3月止,共計34 個月,此有王新瑜所書立之字據在卷可稽,共408,000元;( 2)水費部分,繳費期間為98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共有13 張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共8,573元 ;( 3)電費部分,繳費期間為98年2月起至100年1月止,共 有10張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共15,031元;(4) 瓦斯費用部分,繳費期間為98年6月起至100年1月止,共有8 張之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共19,476元; (5)國民年金部分,繳費期間為98年8月起至100年1月止,共
有6張之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共4,044元,合 計為45萬5124元。抗告人王詩蓉及原審被告王贊程既為王新 瑜之2名子女,本應各按2分之1之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用, 而相對人已先行代抗告人支出其所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該部分費用,是本件相 對人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之金額應為22萬7562元【計算式:( 扶養費用408,000元+水費8,573元+電費15,031元+瓦斯費 用19,476元+國民年金費用4,044元)÷2人=227,56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 22萬7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抗 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九、末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規定,且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亦僅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無準用民事訴 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宣告假 執行,於法無據,故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應予廢棄。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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