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趙 軒
相 對 人 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景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基簡字第一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供 擔保裁定停止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40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究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04年度基 簡字第 1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 372,457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 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 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另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 2年,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 間約需3年,因此相對人延遲3年受償372,457元,可能受有5 5,869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372,457元×5%×3=55, 8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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