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95號
KLDV,104,基簡,95,2015031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5號
原   告 何金珠
被   告 俞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5日、103年 10月5日簽發,支票號碼分別為GE0000000、GE0000000,票 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80萬元,付款人 均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港東簡易分社之支票二紙。不料 經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16日、103年10月6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予以退票,為此 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支票二紙、退票理 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2紙、分別於103 年9月16日、103年10月6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 ,據此原告依票據法之票款及利息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80萬元、2萬4,000元,及分別自103年10月6日、10 3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9,0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