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9號
原 告 詹景惠
訴訟代理人 吳清光
被 告 劉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其中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其餘新臺幣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000元,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於本票到期日 償還借款,屆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及自10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4紙影本為證, 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因原告就借款1 20,000元部分,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借款之證據,而觀 系爭本票之付款日記載分別為103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 、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10日,因此堪信兩造約定之還款日
分別為103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 月10日,因此遲延利息應分別自次日即103年5月11日、同年 6月11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1日起算,因此原告主張 120,000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逾103年5月10日部分,顯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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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4年度基簡字第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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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起 息 日 │備考│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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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4月8日 │30,000元 │103年5月10日│469301 │103年5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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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4月8日 │30,000元 │103年6月10日│469302 │103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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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4月8日 │30,000元 │103年7月10日│469304 │103年7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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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4月8日 │30,000元 │103年8月10日│469305 │103年8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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