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135號
KLDV,104,基簡,135,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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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姚茹瑜
訴訟代理人 夏齊嶸
被   告 周 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591 元 (見起訴狀),嗣則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調解程序期日、 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其中65,000元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附上開筆錄),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為情侶,後因故分手;而被告則曾於98年6 月1 日迄 100 年7 月13日,向原告陸續借款,金額合計65,000元,兩 造並於100 年7 月13日簽訂借款契約書1 紙,約定被告應自 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0日止,分期攤還上揭項款 (採彈性還款方式,亦即:被告應於每月5 日,將「3,000 元至10,000元」不等之金額,匯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至 65,000元全數清償為止),倘有違約不付款之情形,被告併 應給付違約金35,000元。詎被告屆期分文未償,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000元、給付違 約金35,000元,暨就借款本金65,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其中65 ,000元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兩造間之催收簡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 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表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固為109,591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 元;惟原告既已更正聲明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 之金額為65,000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當為原告主 張之借貸本金即65,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兼以本件核無其他費 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 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 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 確而贅繳之110 元(計算式:1,110 元-1,000 元=110 元 ),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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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