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徐威騰
曾徐金菊
徐名宜
徐秀蓁
徐月娥(即徐榮石之承受訴訟人)
徐琳輝(即徐榮石之承受訴訟人)
徐惠珍(即徐榮石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慶全
徐玉娟
被 告 徐綿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徐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亦 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徐榮石 於訴訟繫屬後之103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月娥、 徐琳輝、徐惠珍,並於104年1月6日具狀承受訴訟,有死亡 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綿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鳳於民國103年10月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共新臺幣(下同)495,940元(下稱 系爭遺產),因被繼承人徐鳳之配偶徐清標早於90年5月9日 死亡,故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徐榮石(其已於103年11月24 日死亡,為原告徐月娥、徐琳輝、徐惠珍之被繼承人)、原
告徐慶全、徐威騰、曾徐金菊、徐名宜、徐玉娟、徐秀蓁與 被告共8名子女。系爭遺產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 拒不配合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徐鳳之遺產,前經原告徐慶全向 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仍無果,導致原告等人無 法領取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徐鳳死亡後,原告等人為辦理 徐鳳之喪事,由原告徐慶全代墊支付吉順禮儀用品企業社 362,250元(含禮儀用品161,850元、基隆市立殯葬管理使用 規費18,550元、法事及禮儀服務費用181,850元)、龍巖公 司48,095元(含永久管理費34,595元、升等費9,000元、過 戶費500元、誦經師父及祭品費用4,000元)等喪葬費用,共 計410,345元,而上述喪葬費用應由系爭遺產中支付,故系 爭遺產應先扣除返還原告徐慶全410,345元後,剩餘金額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鳳於103年10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徐榮石、原告徐慶全、徐威騰、曾徐金菊、徐名宜、徐玉 娟、徐秀蓁與被告均為繼承人,嗣徐榮石於103年11月24日 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徐月娥、徐琳輝、徐惠 珍繼承,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因被告拒不配 合繼承被繼承人徐鳳之遺產,前經原告徐慶全向新北市蘆洲 區申請調解仍無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徐榮石之死 亡證明書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徐鳳之喪葬事宜,由原告徐慶全代墊支 付喪葬費用共410,345元,亦據原告提出吉順禮儀用品企業 社治喪禮儀規劃書、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龍 巖繳款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徐榮石、原告徐慶全、徐威騰、曾徐金菊 、徐名宜、徐玉娟、徐秀蓁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徐鳳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原告徐月娥、徐琳輝、徐惠珍則因係徐榮石之 繼承人,而為本件被繼承人徐鳳之再轉繼承人,故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徐鳳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 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 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 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 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 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 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 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徐慶全已墊付410,345元之喪葬費 用,業如前述,故被繼承人徐鳳所遺之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 償還原告徐慶全此部分墊付之費用後,始予分割。又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式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雖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無法得知其意見,然本院斟酌系爭遺產為現金遺產,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法予以分割 亦符合各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故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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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遺 產 明 細 │ 分 割 分 法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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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金山區農會存款121,910元 │由原告徐慶全取得,│
│ │ │用以扣抵其代墊被繼│
│ │ │承人徐鳳之喪葬費用│
│ │ │。 │
├─┼─────────────────┼─────────┤
│2 │金山郵局存款17,030元 │同上 │
├─┼─────────────────┼─────────┤
│3 │103年9、10月敬老津貼7,0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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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350,000元 │由原告徐慶全先分得│
│ │ │264,405元,用以扣 │
│ │ │抵其代墊被繼承人徐│
│ │ │鳳之喪葬費用後,餘│
│ │ │額85,595元再由兩造│
│ │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 │ │繼分比例取得。 │
├─┴─────────────────┴─────────┤
│備註:被繼承人死亡後前揭存款所生之利息,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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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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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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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慶全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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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威騰 │8分之1 │
├─┼─────┼─────┤
│3 │曾徐金菊 │8分之1 │
├─┼─────┼─────┤
│4 │徐名宜 │8分之1 │
├─┼─────┼─────┤
│5 │徐玉娟 │8分之1 │
├─┼─────┼─────┤
│6 │徐秀蓁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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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綿花 │8分之1 │
├─┼─────┼─────┤
│8 │徐月娥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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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徐琳輝 │24分之1 │
├─┼─────┼─────┤
│10│徐惠珍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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