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進宮
張陳幼美
王陳幼媛
周陳幼嫩
李陳幼嬌
陳志銓
陳志偉
胡勝全
胡文芳
胡文政
仇胡阿雪
吳正安
相 對 人 胡瑞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胡瑞斌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行使優先 購買權通知,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因相對人現 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通知行使優先 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影本、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影本、退回之信 封、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揭通知書之退郵信封在卷可稽,又 經本院囑託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現不居於該址,此有基隆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以下同)104年3月17日基警四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又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記載,相對人業於102年9月24日遷出國外,並有本院職權查 詢之入出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局104年1月16日領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無相對人國外地址紀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