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6號
KLDV,104,司聲,16,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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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洪毅豪
相 對 人 吳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讓第三人李沈菜對相對人吳 國雄之債權後,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遭 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 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影本、因遷移不明遭郵局退回之信封一 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又經 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即相對人戶籍地址現場訪查結果,該分局函覆略 稱:經本分局派員前往查明,未發現該址,經詢問(隔壁)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住戶表示,仁和路252號及仁 和路254號多年前已改建合併為仁和路254號,且房屋改建後 即未見過吳國雄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0 4年3月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綜上 ,足徵相對人吳國雄之住居所現時已陷於不明狀態,本件公 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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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