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94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法 曾國烈
定代理人 17號
債 務 人 蘇玉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蘇玉南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80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清
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此有
借款契約書乙紙可稽(證一)。
二、 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繼
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789,669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
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
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
責任。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有附呈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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