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О九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送達代收人 賴達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О九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0000000000號 ,嗣被告在訴外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買進十萬股之國產車股票,於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被告並依契約書第三 條之約定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國產車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停止於集中市場交易買賣,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通知被告償還其應繳納之融資金額並取回股票,詎被告未予置理,基於 不了解被告資產狀況及裁判費之考量,故先就二十萬元部分為請求等語。被告以 伊並未向原告辦理融資,係其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王玉芬以其之帳號 提供予張朝亮所為,伊並不知情等語,以為抗辯。二、經查,訴外人王玉芬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其未經被告之同意而借 用其帳戶供張朝亮買賣股票等事實,業經證人王玉芬到庭結證屬實,則被告所辯 應屬真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二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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