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與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1號
KLDV,103,重訴,5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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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律師
原   告 吳春榮
      李砥平
      蔡曜任
      蔡和容
      蔡OO
兼上一人法
定代 理 人 吳姿瑩
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昀璇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 理人 黃文祥律師
      鄭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與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緣被告基隆市政府於民國56年10月間與原告余東洋(即東洋 企業社,以下簡稱東洋企業社)就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訂立台灣省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並由原告東洋企業社出資開拓、整平土地,約定 開發完竣後,除保留市場、綠園道路用地外,其餘編為住宅 部分土地,由原告東洋企業社參加開發之社員,每人承購土 地一宗,最高面積以300 坪為限,讓售價依台灣省省有房地 出售辦法(已改為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有關規定 ,售價收入70﹪歸原告東洋企業社,充為開發費用及利潤, 30﹪歸省庫收入。
2.嗣原告東洋企業社於69年依約完成前述土地之開發,被告基 隆市政府並於74年元月間公告標售前述2 筆土地(按:前述



二筆土地嗣經重劃為基隆市信義區福祿段499-13、499-14、 499-16、499-18、499-19、506-9 、506-12、506-13、506 -9、509-10、511-3 、499-3 、499-9 、506-7 、508-4、 511-6、511-7等1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但因當時房地 產景氣低迷,未能順利出售。
3.其後原告東洋企業社因經濟困難,原告李砥平、訴外人陳建 三、蔡嘉弘乃借款予原告東洋企業社以供周轉,惟被告基隆 市政府遲不履約出售前開土地,致原告東洋企業社無力清償 ,而於81年10月1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原告東洋企業社 願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售價所得70﹪之債權,依原告李砥平4 /10、訴外人蔡嘉弘4 /10、陳建三2 /10之比例讓與,並 通知被告基隆市政府在案,故被告應將附表二土地出售價款 70﹪,依上開比例給付原告李砥平等人。
4.訴外人陳建三分於93年6 月23日、94年1 月15日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吳春榮,原告吳春榮於94年12月22日並為債權讓與 通知,故訴外人陳建三之權利業已合法讓與原告吳春榮。 5.又被告遲不依約履行,原告等於本院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 本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勝訴後,被告基隆市政 府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期間,被告基隆市政府明知系爭土地 涉有糾葛,卻故將前揭17筆土地逕為分割為47筆,且將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分區使用編為公共設施用地,致其後台灣 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四)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以給付不能 為由,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6.被告以都市計畫作為手段,故意不履行契約,顯係以不正當 行為將附表一、二土地規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促使解除條件 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 就。」顯有失誠信且違反契約義務,原告以此作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以原 告此主張乃新的攻擊方法,未加以斟酌,而上訴駁回確定。 7.復訴外人蔡嘉弘為前案之原告,亦為前開契約之當事人,而 原告蔡曜任蔡和容、蔡OO 、吳姿瑩均為訴外人蔡嘉弘之 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訴外人蔡嘉弘之權利義務。另被告基 隆市政府於73年間經前台灣省政府指定為出售系爭土地之執 行機關,系爭土地雖於88年改為國有,並由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管理,仍無礙於被告基隆市政府為執行機關之地位, 被告基隆市政府尚難以政府內部組織之更易,主張給付不能 而解免其契約義務。又系爭土地已歸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故以之為被告應屬適格。 8.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東洋



企業社等人多方陳情,被告基隆市政府始召開協調會,於會 中被告基隆市政府承諾願將附表一、二土地公共設施用地改 回住宅區用地後再履行契約,終變更恢復為住宅區在案,此 有基隆市政府103 年1 月22日基府都計貳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證,為此爰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246 條第2 項起訴,並聲明: 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應將附表一所示 土地,依臺灣省省有土地出售作業要點出售,並將出售所 得款項70﹪給付原告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
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應將附表二所示 土地依臺灣省省有土地出售作業要點出售,並將出售所得 款項70﹪中之2 /10移轉予原告吳春榮
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應將附表二所示 土地依臺灣省省有土地出售作業要點出售,並將出售所得 款項70﹪中之4 /10給付予原告李砥平
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應將附表二所示 土地依臺灣省省有土地出售作業要點出售,並將出售所得 款項70﹪中之4 /10給付予原告吳姿瑩蔡曜任蔡和容 、蔡OO。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 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
2.按都市計劃法第49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 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十為限」,而目前被告基隆市政府辦理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均以公共現值加4 成為計算標準。 3.本件合作開發之系爭土地約定開發之範圍本即僅就其中一部 分土地面積進行開發,並非全部,被告基隆市政府所開立之 雜項執照,應為整體性之開發,不可能為片面性之分割開發 ,而被告基隆市政府於上述期間,將土地不斷細分,藉由事 後不斷分割,主張原告東洋企業社開發位置錯誤,實倒果為 因。況被告基隆市政府當初所開立之雜項執照並未指界,且 日後細分亦未交付或變更使用執照交予原告。若果真如被告



基隆市政府所述,被告基隆市政府開立之雜項執照應明確且 多張,斷非僅有1 張。
4.查系爭土地被告基隆市政府曾於74年1 月7 日辦理標售公告 時,被告基隆市政府亦將坐落基隆市信義區福祿段506-7 、 506-9 、506-12、506-13、506-12(由506-7 分割)、506 -13 (由506-9 分割)、511-3 、511-6 、511-7 地號土地 列入拍賣之範圍內,由此可證,上開土地確在土地出租開發 契約範圍內。又重劃前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67 年5 月11日地籍圖重測後調整為同段499 地號,而499 地號 於70年8 月29日分割出同段499-1 至499-19地號,足見499 -3、499-9 、499-13、499-14、499-16、499-18及499-19地 號等7 筆土地,均係自499 地號分割而來。再重劃前基隆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調整為同段511 地 號,511 地號則於70年8 月29日分割出同段511-1 至511-6 地號,75年5 月3 日分割出同段511-8 地號,81年2 月6 日 逕為分割出同段511-12至511-13地號,90年7 月5 日分割出 同段511-14地號,其中511-3 地號於71年1 月5 日分割出同 段511-7 地號,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出售土地,屬兩造契約合 作開發之土地。
5.系爭土地原為省有,於87年12月21日因精省改為國有,由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已如上述。而上開17筆土地,嗣 於92年間逕行分割為47筆,並經被告基隆市政府分別依都市 計畫法公告細部計劃確定,其都市計劃之分區使用編為機關 、道路、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惟被告基隆市政府現依都 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業將上開系爭土地變更恢復為住宅區在 案,已屬給付可能。綜上,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因被告基隆 市政府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分割並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無法 再辦理標售,屬給付不能,然現因被告基隆市政府已將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屬給付可能,爰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被告依原告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如不當得利之 補償金。
6.縱被告仍置詞否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非契約約定之範 圍,係屬誤開發之範圍,惟原告早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更(四)字第171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徵收價格之損害,然遭法院判決敗訴。 今因情事變更後,依兩造所訂契約及國有公用財產(住宅區 用地)得讓售規定,已屬給付可能。從而,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因原告誤開發而得讓售住宅區用地,為受有利益,應 無疑義。綜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提起備為之訴,並聲明 :




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原告余東 洋即東洋企業社新台幣50,033,4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原告吳春 榮新台幣22,781,5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李砥 平新台幣45,563,1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予原告吳 姿瑩、蔡曜任蔡和容、蔡OO 新台幣45,563,17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而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 應重行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基隆市政府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四)字第171 號 民事事件審理時辯稱「被上訴人東洋企業社並未開發完成, 且其起訴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精省以後被上訴人之請 求,已生不能給付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即本案被 告基隆市政府),被上訴人之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依系爭開發契約第6 條約定,開發完竣後,依約應先保留 2500坪作為市場、綠園及依都市道路寬度劃定道路用地後, 其餘編為住宅區部分之土地須經查驗合乎建築用地標準,被 上訴人僅能請求出售住宅區之用地,且亦僅東洋企業社參加 開發之社員才能請求出售一節,…依前開第6 條之約定,此 部分公共設施用地均歸出租機關即上訴人處理,不在得請求 出售之列。是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此部分公共設施之土地 已給付不能…」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四)字第17 1 號民事判決自明,可見被告基隆市政府於臺灣高等法院91



年度上更(四)字第17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主張時效完成, 另就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之請求權(表示認識原告請求履行契 約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被告基隆市政府單方行為 因公務需求而改變成立)承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已編為公 共設施用地部分而給付不能,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 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原告履行契約之請 求權應自91年起算。況原告於本院83年度重訴字第5 號之請 求主張即為履行契約,故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99 條、系爭契 約第6 條,迄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四)字第171 號 民事事件審理時,因被告基隆市政府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地目變更,致使上開案件之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惟訴訟 標的仍為民法第199 條及系爭契約第6 條,未曾改變,是原 告之請求權基礎自民國83年迄今,皆為系爭契約第6 條與民 法第199 條,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退步言之,被告為妨礙 契約之履行將土地地目變更,如今系爭契約履行已為給付可 能,被告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因訴之變更 時效已消滅,明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誠信原則。 2.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於民國56年10月簽 訂系爭契約時起,原告皆可依系爭契約第6 條請求被告履行 契約義務,並無可行使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不當得利請求 權可行使之時間點應為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地目變更 ,致使原告無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出售價金之損失, 此時方有不當得利適用之可能。故不當得利起算時點應自被 告基隆市政府在91年間變更地目時起算,而非自民國56年10 間簽訂系爭契約開始起算,故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
二、被告均聲明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就原告先位之訴上開1. 至5.、7.點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其答辯如下:(一)被告基隆市政府部分:
1.被告基隆市政府固於73年間,經前台灣省政府指定為出售系 爭土地之執行機關,惟於88年間,系爭土地已改為國有,現 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是被告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土地之 標售,已非執行機關,無法配合履約,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 約,核有未洽。況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請求之系爭土地乃當 時開發案執行時誤列入開發之土地,並非兩造所訂土地出租 開發契約之範圍,原告請求履約,洵屬無由。
2.復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 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者,其裁判確定,視為



不中斷。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民法第131 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於83年間提起履約契約之訴訟,經本院以83年 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判決部分勝訴,旋經被告基隆市政府提 起上訴,嗣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更四審審理時變更原 訴,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等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如變更訴之 聲明所示之補償金等語,經該院准予變更在案,其訴之變更 已屬合法,原訴即本件原告請求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即 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有最高法院 65年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20 號、71年台上字第40 1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四) 字第171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將原請求履行契約之部分土地 標售撤回,依上開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既已於69年間開發完成,原告遲至103 年又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之抗辯 。
3.又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公共設施機關用地,非屬住宅區, 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自無庸列入標售分配,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四)字第171 號民事判決理 由自明,縱嗣後被告因都市計劃通盤檢討而重編為住宅用地 ,仍非屬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 形。
4.原告另以備位聲明主張不當得利,然原告於69年間土地開發 完成後並未曾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迨95年間提起國家賠 償訴訟時,始併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此部分業經法院 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95年度重國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重上國字第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足稽,可見原 告並未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請求時限內提出,應已罹於15年 之消滅時效。且原告於95年間請求國賠時已併提出主張,亦 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其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顯有違 確定判決之效力。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1.原告其依其與被告基隆市政府簽訂之「台灣省省有土地出租 開發契約」之約定,請求履行契約,並依情事變更原則及誠 信原則而為本件之請求,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契約關 係,然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竟依系爭契約所生 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自屬對不具當事人適格 之被告逕為請求,自屬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 2.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國有財產 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為國有財 產法第1 條所明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



,其收入應解國庫,為同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國有非 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依同法第49條至第54條及其相關 施行細則之規定。準此,有關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自 無適用已因精省而廢止失效之「台灣省省有土地出售作業要 點」規定之餘地。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88年4 月間以接管 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屬國有土地,其處分應依上 揭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姑不問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依據欠缺適 法性,其請求被告就已登記為國有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應依已廢止失效之台灣省省有土地出售作業要點處分,並將 出售價款給付原告,揆之上揭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要非法之 許所。
3.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原告東洋企業社於56年10月間與被 告基隆市政府簽訂台灣省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約,約定於原 告東洋企業社開發完成後,依台灣省省有房地出售作業要點 辦理出售,售價收入70% 歸原告東洋企業社所有,則原告雖 得依約請求被告基隆市政府出售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惟此 係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約定之債權契約,尚不得執此債 權契約,對契約以外之被告主張。
4.況被告對於其所管理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應依國有 財產法規定辦理,則被告既無出售上揭所示土地之義務,何 以須給付原告出售上揭所示土地之價款。
5.又民法第179 條前項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談」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93號判例參照)。原 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88年4 月間以接管為原因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以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還所受之不當利益,亦非可取。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東洋企業社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於56年10月間與訂立台灣 省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約,約定由原告東洋企業社向被告基 隆市政府承租坐落重劃前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省 有土地開發作為建地使用,由原告東洋企業社在租賃期內開 拓整平出租之土地,所需費用全部由承租人負擔,不得要求 出租機關任何補償。開發完竣並經查驗合乎建築用地標準後 之土地,應照系爭契約開發圖保留2500坪作為市場及綠園用 地,並另依都市計劃道路寬度劃定道路用地,上開土地均歸 出租機關即被告基隆市政府處理,其餘編為住宅部分土地由 參加開發之社員按開發圖位置每人承購土地一宗,其最高面



積以300 坪為限,讓售價格依台灣省有房地出售辦法有關規 定,售價收入百分之70歸承租人充為開發費用及利潤,百分 之30歸省庫收入。其後,原告東洋企業社於69年完成上開土 地之開發,被告基隆市政府並曾於74年1 月間公告標售前述 兩筆土地(經重劃為福祿段449-13、449-14、449-16、449 -18 、449-19、506-9 、506-12、506-13、508-9 、508-10 、511-3 、499-3 、499-9 、506-7 、508-4 、511-6 、51 1-7 等17筆土地) ,但並未售出,原告東洋企業社嗣將部分 權利讓與原告李砥平、訴外人蔡嘉弘陳建三(訴外人陳建 三另於93年6 月23日、及94年1 月1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吳春 榮,原告吳春榮於94年12月22日並為債權讓與通知)等人。 原告東洋企業社李砥平、訴外人陳建三蔡嘉弘於83年在 本院對被告基隆市○○○○○○○○○○○○○○號:83年 度重訴字第5 號)。嗣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21日精省時改為 國有,移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系爭17筆土地嗣於 92年間逕行分割為47筆。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經被告 基隆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分區使用編為公共設施(屬機關用 地),原告東洋企業社李砥平、訴外人陳建三蔡嘉弘於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四)字第171 號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中,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已給付不能,變更請 求被告基隆市政府應賠償其相當於徵收價格之損害,經臺灣 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四)字第171 號判決無理由,駁回其 變更之訴確定,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現已變更恢復為住宅 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省有土地出租開發契 約、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四)字第171 號判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定、基隆市政府103 年1 月22 日基府都計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現已變更恢復為住宅區,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4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第6 條履行契約: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 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 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 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



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 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 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臺灣 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四)字第171 號事件審理時,經被 告基隆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分區使用編為公共設施,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以都市計畫 為由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始於臺 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四)字第171 號事件審理時以給 付不能為由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基隆市政府給付補償金 ,可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被告基隆市政府依都市計畫 法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而導致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之 約定,顯非不可歸責於被告基隆市政府之事由,如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僅生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非屬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2.次按「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 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2 項訂有明文,而此係指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 於契約成立時,雖有不能給付之情形,但僅屬暫時不能而 非永久不能者,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 經除去,則契約仍然有效。查系爭契約於成立時,無不能 給付之情形,且遍觀系爭契約,亦無約定停止條件或始期 ,是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言,都市計畫之實施並非附始 期之契約或屬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要無民法第246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據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4 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核 無理由。
⑵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訴訟標的」,乃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 之法律關係而言。所謂「既判力」,即指判決之實質上確 定力,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 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之效力。上開規定,旨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此 項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至 於所謂「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 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



同一案件,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次按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依臺灣省省有土 地出售作業要點出售,將出售所得款項70﹪給付原告余東 洋即東洋企業社;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依臺灣省省有土地出 售作業要點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款項70﹪依序按原告吳春 榮2 /10、原告李砥平4 /10、原告吳姿瑩蔡曜任、蔡 和容、蔡OO 4 /10之比例給付。惟查,原告東洋企業社李砥平、訴外人蔡嘉弘陳建三前在本院(案號:83年 度重訴字第5 號)對被告基隆市政府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應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出售, 其中附表一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之70﹪給付東洋企業社;附 表二土地出售所得款項之70﹪依序按李砥平4 /10、蔡嘉 弘4 /10、陳健三2 /10之比例給付,嗣於臺灣高等法院 91年度上更(四)字第171 號事件審理時,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原告東洋企業社李砥平、 訴外人蔡嘉弘陳建三遂以給付不能為由變更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基隆市政府給付補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 更(四)字第171 號判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 度重訴字第5 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查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於87年12月21日精省時改為國有,移交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管理,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屬前案訴訟 標的之繼受人。是就原告東洋企業社言,本件與前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四)字第171 號請求履行契約等 事件之當事人同一,前後訴訟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相同, 訴之聲明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涵蓋而可代用,應屬前訴訟 既判力所及;又原告吳春榮蔡曜任蔡和容、蔡OO 、 吳姿瑩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其中原告吳春榮自訴外人 陳建三處受讓系爭契約之權利、原告蔡曜任蔡和容、蔡 OO 、吳姿瑩為被繼承人蔡嘉弘之法定繼承人,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為前案訴訟標的之繼受人,關於前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四)字第171 號民事事件】確定 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 之拘束,而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業如前述,自均不得 再於本件起訴爭執。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 6 條約定,並應依先位聲明給付,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⑴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 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基隆市政府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四)字第17 1 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審理時,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依都市計畫法變更其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見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既已因都市計畫公告 而通盤檢討利用而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被告當有就該公 共設施用地管理及依法處分之權限,縱被告基隆市政府於 102 年6 月26日基府都計壹字第0000000000號之「擴大暨 變更基隆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 (第二階段)」公 告發布實施,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亦核 屬有權處分人依法而為變更,要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 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現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業將上開 系爭土地變更恢復為住宅區在案,已屬給付可能,請求被 告應依原告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如不當得利之補償金等語 ,然依原告所述,其既主張被告已屬給付可能,則被告所 負之義務應為履行契約,蓋被告係因系爭契約而提供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予原告開發,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從而,原告主張不合致不當得利之要件,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現已變更恢復為住 宅區,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履約,先位主張依民法 第227 條之2 、第246 條第2 項規定,聲明⑴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依臺灣省 省有土地出售作業要點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款項70﹪給付原 告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基 隆市政府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依臺灣省省有土地出售作業要 點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款項70﹪中之2 /10移轉予原告吳春 榮;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應將附表二 所示土地依臺灣省省有土地出售作業要點出售,並將出售所 得款項70﹪中之4 /10給付予原告李砥平;⑷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依臺灣省省 有土地出售作業要點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款項70﹪中之4 / 10給付予原告吳姿瑩蔡曜任蔡和容、蔡OO ,然原告主



張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46 條第2 項規定,為無理由,且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主 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聲明: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 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原告余東洋即東洋企業社50,033,44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 原告吳春榮22,781,5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 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李砥平45,563,178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應給付予原告吳姿瑩蔡曜任蔡和容、蔡OO45,563,17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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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