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5號
KLDV,103,重訴,45,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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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文杰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
被   告 林德金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十九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20,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98,3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先予敘明。
二、被告林德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德金係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 運公司)雇用之司機,於民國 101年6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 ,駕駛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 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蔚藍大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蔚藍大道路口處,本應注意下坡車輛須讓上 坡車輛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德金竟疏未注意 貿然駕駛系爭公車左轉,致系爭公車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受有左踝嚴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 1年6月28日進行左關節下外傷性截肢手術,並伴隨肌肉萎縮 之併發症,因而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 支出之損害與精神損害。被告林德金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既 為被告林德金之僱用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與被告林德金負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2,998,386元(包括醫療費用328,783元、看護費用347,4 00元、醫療器具費用358,480元、義肢更換費用140萬元、系 爭聯結車修理費用2,187,065元、工作損失 23,376,658元、 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左膝下截肢,受傷非輕,於身軀復建 、平衡感重建、物理治療及熟稔義肢操作完成前,原告可能 發生跌倒或其他二次意外,故需於住院期間選擇二人床病房 以獲得安靜休養及避免感染,況全民健康保險並非在免除加 害人之責任,難謂原告僅能住於健保給付之病房,而無權請 求病房差額費用;又證明書費之支出,係原告為證明本件車 禍造成之損害及後續醫療費用所生之必要費用;又代辦費經 醫院批價處人員告知,屬原告於住院期間所生之養生膳食費 用;另伙食費、管灌膳食費係因原告身體受不法侵害,於住 院期間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仍應予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分別自101年6月29日起至101年7月13日 止支出看護費用27,000元、自101年7月17日起至101年8月15 日止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1年9月 12日止支出看護費用50,400元、自101年9月25日起至101年1 0月24日止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10 1年11月23日止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自101年11月26日起 至101年12月25日止支出看護費用54,000元、自102年1月7日 起至102年1月21日止支出看護費用27,000元、自102年1月25 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支出看護費用27,000元,以上合計347



,400元,有原告所提看護費用單據可憑,該單據已有看護人 員黃枝蘭之簽名、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意 旨,推定為真正,被告如爭執其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醫療器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左膝下截肢,確有裝設 義肢之必要,因全民健保所給付之膝下義肢係基本款,僅屬 居家行走、低量活動所使用,乃適用於年長人士、活動量較 低之族群,而原告為55年出生,正屬壯年,如未因本件車禍 受傷,本可依一般人從事上山下海等活動量大之工作、運動 、休閒等生活型態,故全民健保支付之基本款顯不足符合原 告需求,應選配其他款式義肢,以完全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 院)103年11月20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 193號、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 103年11 月26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明醫院)103年11月2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可憑,原告所裝設之義肢扣除全民健保補助額後仍需負 擔35萬元之自負額。
⒋義肢更換費用部分:原告係55年出生,以現今國人男性平均 年齡75.98歲及每具義肢保固期限為6年計算,扣除首次義肢 ,原告尚需更換4具義肢,故原告更換義肢之費用應為140萬 【計算式:35萬元×4=140萬元】。
⒌系爭聯結車修理費用部分:系爭聯結車因本件車禍車頭全毀 ,原告已給付修繕費用 2,187,065元,有永鉅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⒍工作損失部分:
①系爭聯結車為原告所有而靠行於通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通祥貨運公司),主要載運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之貨物,依運送貨物 噸數計酬,非領取固定薪資,嗣託運人之運送報酬交付予 通祥貨運公司後,通祥貨運公司將運送報酬加入原告代墊 之磅費並扣除營業稅賦、行政費用後,即為原告之收入, 而依原告靠行通祥貨運公司收入表、收入對應銀行帳目表 可知,原告於99年間收入 3,243,315元(月結1+月結2+月 結3+磅費-辦公費用)、100年間收入3,226,968元(月結1 +月結2+月結3+磅費-辦公費用)、101年1月至6月間收入1 ,564,361 元(月結1+月結2+月結3+磅費-辦公費用),因 此原告之年收入扣除營業支出(油料、磅費、汽車燃料使 用費、使用牌照稅、驗車規費、保險費、高速公路通行費 、車輛維護費)為1,699,244元【計算式:(1,787,670元 +1,575,068元+885,371元)÷2.5=1,699,244元】。



②原告自101年6月28日受傷起至102年5月27日止,持續住院 接受治療,上開期間完全無法工作,且通祥貨運公司直到 101年9月間才給付原告運送貨物之報酬,則自101年6月28 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原告受有全部薪資之損害。又原 告於車禍受傷前係靠行於通祥貨運公司而自行執行運送業 務,本有相當之收入,然因左膝下截肢手術,左腳功能盡 失,已完全無法再從事原本之運送工作,勞動能力自有減 損,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第 3條之附表計算,原告下肢缺損之失能等 級為六,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 45%。查原告為55年12 月1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5歲又8個月,距屆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時為19年 4個月,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工作 損失,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可請求23,376,658元 。
③系爭聯結車修理完畢之後,隔數月之久,方由原告之弟弟 駕駛至今將近1年之時間,原告則每月支付弟弟7萬元,惟 原告弟弟原有正當職業及收入,其基於親情,於原告蒙難 之際捨原有職業協助原告代為駕駛系爭聯結車,因此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此種基於親屬間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即被告,以符公平正義原 則,被告抗辯原告收入未減少云云,顯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高中畢業,駕駛聯結車為生,每月 收入至少10幾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下截肢之嚴重傷害 ,且伊當時年齡僅45歲,正值壯年,竟須終生裝設義肢,不 良於行,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等不便利程度將隨年齡增 長而更受影響,生活品質亦受嚴重下降,其肉體、精神確受 有極大痛苦,且被告基隆客運公司是被告林德金之僱用人, 審酌被告基隆客運公司為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1億2千萬元之 公司,具有相當之資力,迄今仍未對原告有任何賠償,原告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未過高。
⒏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有超速及超載情形,對本件車 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於偵查時陳稱時速50多公里, 係原告憑印象所推測之速度,縱原告以駕駛為業,仍無可能 為精確無誤之判斷,因此原告是否有超速,仍應依憑證據予 以判斷,不能以原告於偵查中所為推測之詞,認定原告有超 速之事實。又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4日警交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103年 4 月16日函所載,足見我國實務上對於車輛載重限制確有允 許一成容許值之載重範圍,而原告駕駛之系爭聯結車載重限 制為43公噸,加計一成之容許值為47.3公噸,原告駕駛載重



46.86 公噸之系爭聯結車,並未超過一成容許值之範圍,故 經過梗枋卸貨站人員過磅檢測,確認未超出載重標準後始允 許原告繼續行駛,縱認未超過一成容許值亦為違規,該違規 行為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難認為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至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論是以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行車紀錄紙之紀錄,認定原 告有超速,惟原告於偵查中就車速判斷所為之陳述,無法認 定原告是否有超速,且行車紀綠紙並無明顯標示或可判讀出 原告有超速情事,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論未具體述明所憑 依據,自無法採用,何況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是因被告林 德金轉彎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聯結 車,違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規定,復未考量其所 駕駛之系爭公車車身長度以致過彎時間較長等因素,核與原 告有無超速或超載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雖認原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林德金係於原告已行駛出路口、雙方 車輛相距僅 5公尺之際,方突然向前行駛進入原告車道,縱 令原告有所減速,原告仍無閃避可能,是本件車禍完全是被 告林德金之過失所致,上開判決率認原告與有過失,顯有未 洽。
四、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並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略為: ㈠醫療費用:
⒈基隆長庚醫院支出33,644元部分:其中伙食費用 2,400元、 證明書費 900元,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另原告若入住健保 病房,應毋庸支付病房費用,原告選擇入住二人床病房或單 人病房亦非醫療所必需,因此病房費差額19,500元應予剔除 。
⒉羅東博愛醫院支出157,316元部分:其中病房費差額127,600 元、證明書費1,520元、代辦費23,900元及管灌膳食費2,405 元,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⒊陽明醫院支出 119,138元部分:其中病房費差額11萬元、證 明書費1,300元及伙食費7,185元,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 予剔除。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下稱榮總員山分院)支出18,685 元部分:病房費差額16,800元、證明書費 520元及管灌膳食 費1,365元,均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㈡看護費用:對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不爭執, 惟原告所提看護費用之單據係屬私文書,應由原告對其真正



負舉證之責。
㈢醫療器具費用:對原告支出貼片130元、拐杖450元、助行器 750元、扶手3支與洗澡椅1把7,150元等費用不爭執,然依基 隆長庚醫院、羅東博愛醫院、陽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蘇 澳分院(下稱榮總蘇澳分院)回函所示,原告裝設義肢有全 民健保全額給付,本無需支付任何費用,且原告請求之義肢 價格過高,顯非必要,故義肢費用35萬元應予扣除。 ㈣義肢更換費用:原告未舉證證明義肢費用35萬元與每 6年需 更換一次外,且計算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需以原告之 平均餘命計算,並應扣除期前利息。
㈤系爭聯結車修理費用:系爭聯結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固已依 原告所提估價單內容修繕完畢,惟其中工資與零件價值比例 失衡,應另行鑑定,又統一發票所示零件費用應論列折舊。 ㈥工作損失:
⒈原告主張之收入均係通祥貨運公司之收入,如何能以通祥貨 運公司之收入計算原告之年收入,且原告所提通祥貨運公司 之電子列印載運內容,其中欄位收入、稅額、收入總計之數 字遭手寫更動,其內容應屬變造,無證據能力,則據以製作 之收入表、收入對應銀行帳目表,均不足採信,原告應提出 收入原始憑證以核對金額是否正確,並應扣除相關稅費、人 事費用等支出成本,原告僅扣除油費支出,自非妥適,且依 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於宜蘭縣聯結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7,600元,另原告於99年至10 1年度之所得各260,000元(薪資)、719,782元(薪資)、4 ,630元(利息),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原 告主張其於99年至101年間在通祥貨運公司之年收入為200餘 萬元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⒉另依系爭聯結車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聯結車於101年6月28日 車禍發生後,車輛檢驗合格 3次,因此原告縱使無法駕駛系 爭聯結車,亦有他人得以代勞運送貨物,且證人即通祥貨運 公司負責人林吉龍證稱:「車禍發生後由原告弟弟駕駛,證 人公司還是會將報酬交給原告」等語,故本件車禍發生後, 皆由原告之弟弟駕駛系爭聯結車,系爭聯結車之營業狀況與 車禍發生前相同,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以系爭聯結車 過去收入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顯不足採,原告 至多僅能請求給付其弟之報酬。
⒊縱能依系爭聯結車過去運送資料等核算原告之年收入,然原 告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103年2月21日審判期日陳稱 :「(法官問:有什證據證明你載了鋼鐵之後,到走台二線 之前你是走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從我那個行車記錄紙裡面



就知道了,上高速公路速度都差不多70、80,80、90左右」 ,即原告運送路線並非僅自汐止至泰山國道一號路線,其他 路段之通行費亦應扣除,則認定原告之年收入仍需扣除油料 費用、辦公費用、磅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驗 車規費、保險費、高速公路通行費、車輛維護費、助手薪資 、車輛貸款支出利息等,以計算實際營業淨收入,且系爭聯 結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0年,無法讓原告使用至年滿 65歲,原告應當另行購買車輛,因此購車費用應算入原告之 營業成本。
㈦精神慰撫金:被告林德金為職業司機,月薪 4萬元,尚需扶 養幼女及高齡80歲之父親,經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等情節,原告請求 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對應負最終責任 之被告林德金尚屬過高,請予酌減。
㈧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原告於偵查時自陳當時時速50多公里,原告既係職業駕駛, 當應對其車速有相當之敏感度,故其判斷時速50多公里並非 不可信,且系爭聯結車之行車紀錄紙經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於停止前10時8分至10時9分間,車 速從每小時52公里至 0,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 論均認「原告駕駛系爭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超載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顯見原告已超越速限無疑,原告嗣 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稱「因為我一定要注意車前狀況, 我不可能看那個,當時時速以我這樣判斷差不多是50公里」 ,係遭受誘導所為之陳述,應不可採。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係屬 行政裁罰,縱執勤員警以載重車輛超載未逾 10%,而施以勸 導,未予舉發,僅係執勤員警之行政裁量權限,且所謂「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情微」,僅係指「超載未 逾百分之十」,並非原告得以據此主張其超載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無因果關係且無過失,此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 北區工程處103年4月16日函記載:「至於逾一成之作法為員 警執法之寬容值,並非載重標準。本處所設地磅,顯示重量 為實際車輛過磅時所秤重之重量,不論有無超載情形,皆無 所稱一成容許值問題」即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02年10月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本案林文杰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若肇事當時不超載及超速 行駛(影響煞車距離及他車判斷),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 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當可避免發生車禍」,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聯結車行



經事發地點確屬超載,且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林德金於本件車禍發生之9時52分54秒至9時53分39秒, 在45秒內時速從69公里減至30公里,車行距離 619公尺,與 事故現場圖所示路口雙向停止線47.5公尺相較,被告林德金 早已於13倍之距離外即開始減速直到路口,足見被告林德金 已有煞停之準備,且原告自陳事發前有看見被告林德金駕車 前來,應足以判斷被告林德金有欲左轉彎之準備,惟原告仍 超速行駛且未予減速即駛入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顯見 原告有過失,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㈨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1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扣除。五、經查,被告林德金是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僱用的司機,被告林 德金於 101年6月28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新北 市貢寮區臺二線蔚藍大道,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臺 二線 100.4公里蔚藍大道之三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公車左前車頭與對向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左前車頭發生撞擊,系爭聯結車車頭 毀損,原告因而受有左踝嚴重開放性骨折致左膝下截肢之重 傷害,被告林德金並因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人致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被告林德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以被告林德金犯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 9 月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提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並經 本院核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德金駕駛系爭公車,欲自新北市貢寮區臺二 線 100.4公里蔚藍大道之三岔路口處左轉彎前往福隆停車場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對向車道的行駛狀況,且未停讓直行車,逕自左轉彎 ,以致肇事,有違上開注意規定而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 德金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亦維持該結論,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102年3月20日新北市○○○○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8月20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3022號偵查卷第101至102、129頁),是以 被告林德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林德 金之過失行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對其所受之傷害,依 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 各項請求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病房費差 額273,900元【計算式:19,500元+127,600元+11萬元+16,80 0元=273,900元】、證明書費4,240元【計算式:900元+1,5 20元+1,300元+520元=4,240元】、代辦費 23,900元、伙食 費9,585元【計算式:2,400元+7,185元= 9,585元】、管灌 膳食費3,770元【計算式:2,405元+1,365元= 3,770元】均 不屬於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皆不爭執。經查: ⒈依陽明醫院 103年11月2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附件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健保應有給付住院;自費單 人或雙人病房並無醫療必要性,但對疼痛病患能有較佳的品 質」,足認原告於陽明醫院支出之病房費差額,並無醫療必 要性;另據基隆長庚醫院103年11月20日(103)長庚院基法 字第 193號函覆記載:「病患於本院住院期間係自費(補差 額)居住雙人房,惟因本院病床數及病房別(健保或非健保 )係隨時浮動之資料(即僅能顯示查詢當下之健保或非健保 床數),無法於事後回朔查詢某時期之健保或非健保床數究 係為何,故無法確認當時病患未住健保病床之原因是否因本 院健保床數已滿」、羅東博愛醫院 103年11月26日羅博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示附件醫師說明表:「101年7月17日至10 1年 8月15日,102年入院,依醫理判斷,義肢裝配及訓練, 可能不須單人或雙人病房」、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103 年12月 4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員山



分院)病患林文杰…本院只有健保雙人床提供給一般民眾, 病患並無入住自費單人或雙人病房」,因此上開病房費差額 均係非經醫囑之必要支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醫療上必 要之原因需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本院認病房費差額273, 900元並非必要之費用。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基隆長庚醫院、羅東博愛醫院、陽明醫院、 榮總員山分院分別支出證明書費 900元、1,520元、1,300元 、 5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原 告於本件民、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基隆長庚醫院101年6月29 日及10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1年9月12日、102 年5月27日及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榮總員山分院102年 4月30日及10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03年10 月 7日診斷證明書,固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 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支出證明書費480元、於102年 5月27日 支出證明書費400元、於102年4月30日支出證明書費180元, 均得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償。至於基隆長庚醫院101年6月29 日及101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 103年10月6日診斷 證明書、榮總員山分院10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 醫院10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未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證明費用多少,其餘證明書費3,180元【計算式:(900元 +1,520元+1,300元+520元)-480元-400元-180元= 3,180元 】,原告並未提出該等診斷證明書,自不得請求賠償。 ⒊另原告雖於住院期間支出代辦費 23,900元、伙食費9,585元 、管灌膳食費 3,770元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羅東博愛醫 院、陽明醫院、榮總員山分院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本即有 飲食之需求,復未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食用醫院提供之膳食 ,而有支出上開費用之醫療必要,自難認原告係因本件車禍 受傷,始有支出代辦費、伙食費、管灌膳食費之必要,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故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448元【計算式 :328,783元-273,900元-3,180元-23,900元-9,585元-3,770 元=14,448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1年6月29 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347,400元,有原告所 提看護費用收據證明可憑,該收據業據看護人員簽名、蓋章 ,堪信為真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醫療器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進行左側膝下截 肢手術,須支出貼片、拐杖、助行器、扶手3支與洗澡椅1把



共8,480元【計算式:130元+450元++750元+7,150元=8,480 元】,且裝置義肢費用扣除全民健保補助額為35萬元,有原 告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證明可憑。被告對於貼片、拐杖、 助行器、扶手3支與洗澡椅1把共 8,480元部分不爭執,惟辯 稱全民健保對於義肢之裝置有補助,原告支出義肢費用高達 35萬元,顯非必要云云。經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羅東博愛 醫院、陽明醫院、榮總員山分院函詢全民健康保險有無給付 原告截肢後所裝膝下義肢之費用,給付金額及次數為何?以 原告之情形,裝設健保給付之義肢是否足供使用,有無自費 裝設其他費用較高義肢之必要?另義肢有無使用年限,使用 年限多長?據基隆長庚醫院103年11月20日(103)長庚院基 法字第 193號函覆:「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截肢後所裝膝下義 肢金額為新台幣三萬四千元,五年後可更新義肢,全民健康 保險補助新台幣四萬元。另有無自費裝設其他費用較高義肢 之必要、義肢之使用年限端視病患需求及使用情形而定,無 法一蓋而論」、羅東博愛醫院103年11月26日羅博醫字第000 0000000 號函示附件醫師說明表:「膝下義肢裝配費用,全 民健保費用給付約34000元,全民健保給付一次,5年後,如 有損壞可能改有社會局支付,義肢使用年限與病患使用情況 及需求有關,並無特定使用年限,如損壞可能須重新製作。 健保給付義肢為基本配備,病患如有其他需求,長距離行走 、跑步、負重、工作等,自費裝配義肢屬合理範圍」、陽明 醫院 103年11月2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件 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健保有給付,金額三萬四千元。同 一部位之義肢裝配以給付一次為限。考量林先生年紀及活動 所需,若經濟能力許可裝配材質和功能性較佳的義肢為優。 一般義肢正常使用約可使用五年,期間偶需維修。(註:矽 膠襪套密合度佳且較舒服;碳纖承筒材質輕,活動方便。) 」、榮總蘇澳分院103年12月4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㈡全民健保有給付義肢費用,但有無給付『該病患 』我無從得知。㈢病人短時間多次入院處理殘肢疼痛及其他 ,可見當時使用之義肢需要調整。若當時使用之義肢為健保 給付的那支,表示不敷使用,需另外自費裝設其他義肢。㈣ 健保規定義肢使用 5年後,可給付磨損的部份。」,足見義 肢確實涉及個人不同需求,健保給付之價格僅為基本款式, 應僅適用於年長、活動量低之族群,依原告車禍時年僅45歲 ,如未發生本件車禍遭截肢,本可依一般人從事上山、下海 及各項活動量大之工作、運動、休閒等生活形態,其所裝置 之義肢自須為滿足其上開各項生活需要,始足以相當回復原 有之一般人生活需要及機能,而完全填補其所受損害,則原



告自費35萬元選購更換不同之義肢,應屬合理可採,被告辯 稱全民健保對於義肢之裝置有補助,原告支出義肢費用35萬 元,顯非必要云云,自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器 具費用358,480元,應予准許。
㈣義肢更換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義肢之耐用年限為6年,每次 更換之費用為35萬元,依原告平均餘命尚須更換 4次義肢, 共需支出140萬元等情。查一般義肢約可使用5年,已據上開 醫院函覆如前,原告主張須 6年更換一次,洵屬有據。又原 告為55年12月1日出生,於 101年10月3日義肢裝置時為45歲 ,依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3 3.23年,以義肢之耐用年限6年計算,第1次裝置後於其餘命 期間尚須更換5次,每次費用為35萬元,除101年第一次裝置 之費用35萬元,無須扣除中間利息,並應分別在107年、113 年、119年、125年、131年各給付 35萬元,按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公式: X〈霍夫曼係數〉 =100÷1+(n-1×0.05)},其計算結果為1,350,643元【 計算式:350,000(第一次)+280,000(第6年係數為0.8, 350,000×0.8=280,000,以下計算式同)+225,806(第12 年係數為0.00000000)+189,189(第18年係數為0.0000000 0)+162,791(第24年係數為0.00000000)+142,857(第3 0年係數為0.00000000)=1,350,64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原告請求義肢更換費用1,350,643元,應予准許。 ㈤系爭聯結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聯結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合計2,187,065元(含零件費用1,7 66,365元、工資 420,700元),並提出永鉅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查系 爭聯結車係於94年 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 自系爭聯結車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6月28日之期 間已逾 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貨櫃及拖車架等特種車之耐用年數 為 5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故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 本1/10之殘值。本件系爭聯結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參諸上揭 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 零件修復費用,系爭聯結車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7 6,637元(計算式:1,766,365元×1/10= 176,637元),加 上不應折舊之工資 420,700元,則修復系爭聯結車之必要費



用應為 597,337元。被告雖辯稱修理工資過高,惟未舉證證 明有何過高之情形,自不足採。
㈥工作損失部分: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 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 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 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此有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另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 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 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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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寶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