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林傳吉
代 理 人 紀火吉
相 對 人 林佩儀
利害關係人 林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傳吉為相對人林佩儀之父,相 對人自民國86年5月2日因中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林 佩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紀火吉為監護人、利害關係 人林淑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 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其女兒即相對人林佩儀為監護宣 告事件,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惟本 院曾安排於民國103年12月9日協同鑑定人醫師為相對人實施 鑑定,然聲請人並未於上開鑑定期日偕同相對人到場,嗣再 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因相對人已失蹤,故取消當日之鑑定等語 ,此有電話紀錄一件附卷可憑。是以,本件無從施以鑑定, 並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 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尚無 法查明認定,依上開規定,實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及所 出具之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遽予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