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5號
KLDV,103,建,25,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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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宏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方遠
訴訟代理人 周碧昭
被   告 祥益門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中旬起,受被告委託施作鐵件工程, 完工至今已有年餘,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910,517 元之 工程尾款尚未給付,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支付,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將請款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被告雖有回傳 對帳明細予原告,惟原告對於對帳明細中無理之扣款有異議 。原告以電話簡訊向被告表示限期釐清有異議之款項及扣款 等事,否則訴諸法律,被告卻以電話簡訊回稱「要告快去告 ,要律師嗎,我有認識,我介紹給你」,被告並無誠意且無 證據來釐清事實,又惡意拖欠拒付工程尾款。周碧昭係原告 之員工,被告之工程係交由周碧昭施作,並開立原告之統一 發票。
㈡原告所提編號1 至6 之請款單,係原告於103 年9 月2 日傳 送予被告之總工程項目及請款明細,編號7 之請款單係原告 於同日傳送予被告之總工程款明細,編號8 為原告於同日傳 送予被告之已請領工程款之款項明細,編號9 為被告於 103 年9 月15日回傳予原告之異議款項明細。由於前述編號9 之 文件中,被告已就原告主張之總工程款5,094,087 元及之前 已付款總金額4,058,570 元確認無誤,而被告扣除原告未作 大門把手10付之工程款12,500元,原告無異議。該回傳明細 中,被告在第4 項要求扣除「基泰台大一樓住宅大廳烤漆顏 色不均需全部重噴」之金額,因前述工程交予被告已有年餘 ,此段期間之損傷補漆均要求原告承擔,原告無法接受,且 被告為承攬工程之上游包商,本即應承擔鐵件完工後之後續 責任。被告在第5 項要求扣除「基泰台大樓住宅大廳鍍鈦固 定窗玻璃壓條焊死無法拆卸」之金額,若被告對原告之施工 有異議,依常情應會對原告退件,要求重新施工,不會繼續



後續工程如安裝玻璃、施打矽利康,但原告施作完工,被告 立即請玻璃包商安裝玻璃及施打矽利康,可見原告之施工已 經被告驗收通過,原告並無過失。被告在第6 項要求扣除「 基泰微風B1大廳鍍鈦固定窗玻璃報錯尺寸重新下料」之金額 ,該玻璃物件,已由被告載回去用於施作被告負責人新居之 屋頂玻璃採光罩,卻向原告要求扣除,顯係有意詐騙。被告 在第7 項記載「扣除基泰台大一樓住宅及商業大廳金屬門窗 工程部分誤工賠償,依一般生意合約慣例一天千分之三計」 、第8 項記載「扣除基泰微風一樓及B1大廳金屬門窗工程部 分誤工賠償,依一般生意合約慣例一天千分之三計」,原告 於施工期間並未耽誤工期,所謂嚴重耽誤工期,完全係被告 片面之詞,倘原告有耽誤工期之情事,被告豈會在完工後仍 繼續委託原告施作編號1 請款單所載全部工程及編號2 請款 單所載其中第6 、7 項工程?原告在103 年9 月2 日傳送請 款明細予被告,被告在103 年9 月15日回傳時竟強迫苛扣此 二處工程尾款,顯係蓄意拒付工程尾款之強詞奪理之詞。又 被告在第9 項記載「扣除基泰台大及基泰微風金屬門窗未依 圖面施工」,此為被告虛構之詞,原告施作工程物件之圖面 如有修改,亦係經由被告現場確認無誤後才施作,若被告在 施工期間對原告之施作工程物件有異議,應會對原告退件, 要求重新施作,但原告完工後交予被告,被告即請玻璃包商 進場作安裝玻璃並以矽利康固定之後續工作,可見原告施作 工程物件之圖面業經被告確認無誤,被告要求原告負責賠償 損失,實屬無理要求。另被告在第10項記載「要求貴公司因 工程延誤導致本公司之商譽嚴重受損之賠償」,原告並無對 被告延誤工期,此乃被告自編之詞,被告委託原告請其他廠 商施作之工程物件已交予被告,發票亦已開給被告,因被告 並未付款給廠商,均由原告代墊貨款,其他廠商係原告受託 代被告請來施工,若原告不代墊,原告之商譽亦會受影響。 ㈢兩造間並無簽署認何工程契約,原告施作被告之工程物件, 報價上傳時,被告均未回傳,僅以電話連絡告知報價已收到 及約定時間丈量現場實際尺寸,擇期進場施作。故原告僅有 103 年9 月2 日傳送被告之請款單及明細而已,且業經被告 回傳確認, 故依前述證據,總工程款金額為5,094,087元, 扣除原告已請領部分工程款4,058,570元, 再扣除未施作之 把手金額125,000元,原告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910,517元 。被告係承包工程之上游包商,應有完善之帳目,請被告提 出原告曾請款之取款憑證,即可證明原告已請領多少工程款 。兩造間之工程項目甚多,原告無法舉證說明哪些工程尚有 多少工程尾款,請款時須視被告方便要讓原告請款多少金額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工程款910,517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並無合約關係,被告係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周碧昭 有業務往來,被告承攬之工程會轉發包給周碧昭,但因被告 之工程須開立發票,周碧昭係借原告名義開立發票給被告。 ㈡被告確實有寄送電子郵件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且郵件中附有 請款單之檔案(即原告提出之編號9 文件),但該請款單之 意思,並非表示被告承認原告之工程款總額為5,094,087 元 ,備註欄註記「依貴公司統計」,即代表實際上被告對於該 金額仍有質疑,該請款單係在表達姑且用原告自陳之金額來 作計算,被告仍認為原告要對被告給付14,143元,且此僅係 針對列得出之項目作扣款,請款單第9 、10項記載「保留」 ,係因該二部分實在太凌亂了,無法細算,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列之項目,有很多根本並未施作,被告看不出可以請款之 依據,無從回應,故該請款單並未承認原告對被告有5,094, 087 元之工程款,而是表達即使按照原告統計之金額來計算 ,被告亦未積欠工程款,反而是原告還須對被告為給付。 ㈢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曾提供手寫明細一份予被告,該 明細中對方表示102 年4 月19日以前之工程款均已結清,尚 有對被告積欠款項未付。然而,原告在起訴狀所附之請款單 中,竟然還有請款日期99年(西元2010年)9 月2 日之項目 ,遑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報價單。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多件工程承攬關係,被告雖曾抗辯係將 工程發包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周碧昭周碧昭並非原告之員工 ,僅在需要開立統一發票時會借用原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 情,然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表明周碧昭確實在原告處任職, 被告亦曾當庭提出周碧昭之名片,其上記載「宏寬開發有限



公司周碧昭」(本院卷第38頁),客觀上足堪顯示周碧昭在 向被告承包工程時,已表明係原告員工身分,故原告以公司 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以周碧昭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提出自己開立之請款單7 紙、請款明細1 紙及被告開 立之請款單1 紙為證,主張曾經承攬被告發包之多件工程, 累積之工程款金額共計5,094,087 元,已受領之工程款金額 共計4,058,570 元,且前揭金額均經被告在電子郵件中表示 認同等情,被告否認有認同原告所述金額之意,表示在電子 郵件中所附自己開立之請款單僅係在表達「即使按原告所述 之金額來計算,被告亦無欠款,反而係原告應對被告付款」 之意等情。經查:
1.細閱原告開立之請款單7 紙,各紙「甲方業主簽章」欄均 為空白,僅其中2 紙「乙方承包簽章」欄有原告訴訟代理 人周碧昭之簽名,且編號1 至編號6 之請款單,每紙請款 單均列出9 項至15項不等之工程,雖列載「工程名稱」、 「數量」、「單位」、「單價」、「金額」,但內容非常 簡略,許多工程名稱看不出施作地點,即使提及施作地點 ,亦僅記載地名或街道名稱(例如:編號1 請款單第3 項 「暖暖包板施工工資*含骨架料錢」、編號1 請款單第11 項「承德路不銹鋼欄杆」……等),難以查知各項工程之 詳細約定內容,且編號2 之請款單,先列出9 項工程合計 65,250元後,又註記「3 月16日請款206,409 *3 月20日 匯款150,000 *尚欠56,409*請查照」,下方再記載「總 計 121,659元」(即上述65,250元及56,409元之加總), 看不出「請款206,409元、匯款150,000元」係針對哪一紙 請款單所載何項工程請款及匯款。此外,原告之請款單 7 紙,雖在編號7 請款單中,分別列出編號1 至編號6 請款 單「總計」欄所載金額(依序為161,800元、121,659元、 677,429元、2,324,065元、262,530元、1,324,200元,六 筆共計4,871,683元), 又記載開發票費用(此部分記載 十分凌亂,提及開給「祥益」、「王盛」、「乙興」、「 文苑」,但最後列計222,404元), 而主張全部工程款總 計為5,094,087元(4,871,683+222,404=5,094,087), 但由文義觀察無法得知開給訴外人之發票為何要求由被告 負擔及各發票係針對何紙請款單所載何項工程開立,原告 亦未提出開立發票之證明。又原告開立之請款明細1 紙( 原告之編號8 文件),僅以手寫方式,分列「匯款」及「 現金」欄,就「匯款」欄列出不同日期給付數額(沒有說 明係針對前述何紙請款單所載何項工程付款),就「現金



」欄列出不同工地名稱之給付數額(沒有說明係針對前述 何紙請款單所載何項工程付款,亦未說明付款日期),並 在「匯款」欄書寫總計2,673,530元, 「現金」欄書寫總 計1,385,000元,合計為4,058,570元,而憑此主張已受領 被告付款4,058,570元。 然而,上述文書內容籠統,又有 諸多語意不明之處,復經被告提出爭執,原告亦未進一步 提出說明及佐證。
2.細閱原告所提出由被告開立之請款單1 紙,其上列載10項 ,第1 項為「依據9/2貴公司統計請款金額5,094,087 元 (備註欄記載:依貴公司統計)」,第2 項為「扣除先前 已付總金額4,058,570 元(備註欄記載:依貴公司統計) 」,第3 項為至第10項均為被告所列應予扣除之款項,其 中第9 項及第10項註記「保留」(備註欄記載因金額較大 ,先保留暫不扣款,待貴我雙方協調後確定金額再請此部 分款項),先就第1 至8 項結算之結果,被告欲向原告請 款14,143元,下方另有註記「特別說明:謝謝你教我應該 像個生意人,該解決就解決,不該拖拖拉拉的,這點錢你 一定不會看在眼裡,有點氣魄第9 、10項部分希望貴公司 自行計算應賠我方金額後再告知付款金額及方式(望貴公 司高抬貴手儘量合理一點不要為難我,感謝你)」(本院 卷第20頁),由該紙請款單之前言後語觀察,被告對於各 項工程是否有遲延、瑕疵、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款等事均有 爭執,且有以該請款單主張自己無庸付款、反而係原告應 對被告為金錢給付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備註欄註記「依 貴公司統計」,即代表實際上被告對於該金額仍有質疑, 該請款單係在表達姑且用原告自陳之金額來作計算,被告 仍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4,143元,且前揭數額尚未列計第 9 、10項保留部分等情,與被告在請款單表述之意思相符 ,實無從認為被告已有向原告「承認」工程款總金額確定 為5,094,087 元之意思。何況,綜觀被告在該請款單所載 文義,應係在表示「被告可向原告請款」之意思(就原告 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付款之意思,表達「被告 無須對原告付款,反而係被告可向原告請款」之意思), 自不能將表格中所列第1 、2 項與後列8 項扣款事由切割 ,逕認第1 、2 項係被告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原告就上揭由被告開立之請款單斷章取義,主張自己雖未 能清楚說明各項工程款詳細內容,但因被告已承認「原告 之總工程款為5,094,087元,已受領被告付款4,058,570元 」,即謂自己無庸就「5,094,087元」及「4,058,570元」 二筆金額是否真實進一步舉證云云,顯非可採。



3.何況,被告尚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手寫之明細1 紙(本院 卷第69頁),陳稱:此乃對方之前給伊之明細,表示 102 年4 月19日以前之工程款已經結清,但原告在起訴狀所附 請款單,竟仍有「請款日期西元2010年9 月2 日」之內容 ,又未提出任何報價單等情。細閱前揭手寫明細,其上有 「周碧昭」簽名,列載多項102 年間匯款金額、現金金額 ,並有「工程款於0419前之結清,尚欠你170,000 元,請 查照」,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確認係其書寫交予被告 無訛,並表示此亦為本件起訴主張工程款之範圍(本院卷 第67頁)。而起訴狀所附編號1 至編號6 之請款單,其中 編號1 之請款日期記載「103 年1 月1 日」、編號2 之請 款日期記載「103 年1 月22日」,編號3 至編號6 共4 紙 之請款日期均記載「(西元)2010年9 月2 日」(即民國 99年9 月2 日,係在102 年4 月19日以前之範圍),若對 照上述手寫明細,從「日期」觀察,客觀上顯示編號3 至 6 共4 紙請款單所載內容,應屬原告向被告表示已結清之 範圍(且結清後,原告承認尚積欠被告170,000 元),而 編號1 至2 之請款單於「總計」欄之總金額僅283,459 元 (161,800+121,659=283,459), 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卻高於「結清後,再於103 年1 月1 日及 103 年1 月22日請款之總金額」,更徵原告之主張有諸多 矛盾且尚未說明清楚之處,原告自應先就自己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總工程款金額為5,094,087 元,已 受領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58,570 元」等情,負舉證說明 之責。
㈣本院曾於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應「針對 請款單之內容,分列起訴金額910,517 元之詳細計算式及請 求項目,並針對各請款單說明哪些係原告已經施作,哪些係 被告已經付款或尚未付款之範圍,於庭後15日內具狀補陳」 ,原告並當庭表示可補提報價單(本院卷第38、37頁),惟 原告於103 年11月18日所提書狀,並未提出進一步說明,仍 僅憑起訴狀所附被告之請款單,主張被告承認前述金額云云 。本院於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曉諭原告應「 先就原告主張工程款總金額為5,094,087 元,具狀分別列明 是針對哪些工程、各項工程之金額為何」,原告要求須25日 補正上開內容後,本院尚曉諭原告「應於103 年12月29日前 提出書狀,針對原告起訴主張曾施作之工程項目、工程地點 、施工時間、工程款金額,按照各項工程分別列明,並表明 已受償之部分為何、尚未受償之部分為何」,且當庭改定於 104 年1 月13日續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0、51頁),原告



於103 年12月31日提出之書狀,仍未針對上述事項說明,並 表示「無法舉證何處剩下多少工程款」等情(本院卷第53頁 )。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續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被告到庭表示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19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於104 年2 月 25日續為言詞辯論,原告仍未補提任何書狀或證據,且稱: 無法說明「910,517 元」係指被告分別就哪一紙請款單尚有 積欠原告多少元,每一紙請款單所載之工程名稱,可能分指 不同地點、不同處所之施工項目,各項工程係先後約定、分 不同時期施工,因原告與被告約定時並未約定的很清楚,向 被告請款時,雙方亦未說清楚,故原告無法說明哪些工程之 工程款已付清、哪些工程之工程款尚未付清,就被告提出之 明細(指上述載有「工程款於0419前之結清……」等內容之 明細),亦無法指明前述明細係針對起訴狀所附請款單之哪 些項目結算(本院卷第65至68頁)。換言之,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本應先就自己主張「就約定之工程 已施作完畢,對被告有5,094,087 元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已受領被告給付之4,058,570 元」盡舉證之責,待原告 就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方有就其抗辯「 原告之給付有遲延、有瑕疵,應予扣款」等情負舉證說明之 責。原告就其起訴之內容,始終無法清楚說明承攬契約約定 之工程項目為何、施作地點為何、約定之施工期間或日數為 何、實際施作之完工日期為何、各項工程約定之計價範圍及 工程款金額為何、哪些工程之工程款已受領多少元……等事 項,而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內容過於簡略,又無被告之簽認 ,無從查知請款單上記載之各項內容是否確為兩造合意成立 承攬契約之範圍,更無從認定原告在請款單所列單價、金額 等計價方式業經被告承諾及認同,而原告依雙方約定應施作 之範圍、數量為何、有無按照約定期限施作完畢等事項,更 屬不明,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並具狀詳述,本院無從僅憑上述 事證,逕認原告就其已施作之工程內容可向被告請款之總數 額係達5,094,087 元,更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 尾款910,517 元等情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曾承攬被告發包之工程,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本應舉證說明雙方合意約定之承攬契約內容 為何(包含施作項目、計價方式、約定完工日期等),並應 舉證說明原告已依契約約定施作完畢之事實,更應說明被告 之部分付款係就何部分之工程款已清償、何部分之工程款尚 未清償,本院始能請被告針對各項工程表示意見,或就被告



抗辯之給付遲延、瑕疵及是否應扣款等事項進一步釐清。然 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5,094,087 元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 」、「已受領被告給付之4,058,570 元」等情,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說明之責,原告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工程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請求被告給付 910,517元云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為10,0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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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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