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童月霞
代 理 人 郭百祿律師
相 對 人 蕭吉
蕭秋怡
蕭宜玲
蕭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吉、蕭玉霜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仟元之扶養費用;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蕭秋怡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之扶養費用;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蕭吉、蕭秋怡、蕭玉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1歲,係相對人蕭吉、蕭 秋怡、蕭宜玲之生母,相對人蕭玉霜之養母,另聲請人次女 蕭秋燕為訴外人盧麗卿收養為養女,對聲請人已不負扶養義 務。聲請人因罹重度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已 無工作能力,且身無恆產,難以維持生活,目前未與相對人 同住,而單獨寄居於友人住處,復因子女之收入已超過政府 規定之補助標準,致聲請人無法領取政府任何補助,亟需身 為人子之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2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自應由相對人平均 分攤,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3年10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783 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相對人蕭吉辯稱:其本身為低收入戶,經濟欠佳,在外租 屋,現雖從事室內裝修,但工作不穩定,1個月收入約3萬多 元,尚須繳納車貸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係靠補助始 得勉以維持,故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相對人蕭秋怡辯稱:其薪資有限,均用於扶養3名仍在學之
子女,包括其等學費、生活費、交通費及保險費,另有每月 車貸1萬1千元及積欠保險公司41萬餘元,名下無存款及固定 資產,所賺薪資負擔前揭開銷已不足,並無多餘款項可扶養 聲請人等語。
相對人蕭宜玲辯稱:自其有記憶以來,均為奶奶照顧,並由 父親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未曾盡扶養義務,故主張免除其 扶養義務等語。
相對人蕭玉霜辯稱:其目前失業,並已離婚,名下無任何財 產,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養 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有規定外,與婚生 子女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0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依 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再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 。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 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 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 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 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 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 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 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 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或無扶養能力外,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四、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蕭吉、蕭秋怡、蕭宜玲之生母,相 對人蕭玉霜之養母,聲請人因罹重度精神疾病已無工作能力 ,身無恆產,難以維持生活,目前未與相對人同住,而寄居 於友人處,亦未領取政府任何補助,亟需相對人扶養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本件 相對人蕭吉、蕭秋怡、蕭宜玲、蕭玉霜既係聲請人之子女 (含養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 權利,惟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為相對人 蕭吉、蕭秋怡、蕭玉霜是否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 盡扶養義務?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為何?經查: 相對人蕭吉、蕭秋怡、蕭玉霜是否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查相對人蕭吉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 元,於101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000元、44,720元, 名下有2012年之汽車乙輛;相對人蕭秋怡於101至102年度申 報所得則分別為833,204元、782,221元,名下有2012年之汽 車乙輛;相對人蕭玉霜原從事衣服銷售代班員,於103年9月 失業,其101、10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業據相 對人蕭吉、蕭玉霜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1月7日審 理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顯見相對人蕭吉、蕭玉霜均有工作及所得,自均具扶養 聲請人之能力,而相對人蕭玉霜現雖失業,然其係60年10月 25日生,正值壯年,於103年9月前亦從事服裝銷售員,復無 不能工作賺取收入以扶養聲請人之事證,故相對人辯稱其等 無扶養能力云云,核不足採。至相對人蕭吉辯稱其為低收 入戶,在外租屋,尚須繳納車貸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蕭秋怡辯稱其需扶養3名仍在學之子女,尚有每月車貸1 萬1千元及積欠保險公司41萬餘元等情,固據相對人蕭吉 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相對人蕭秋怡提出 保費送金單、子女學生證、銀行貸款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及利息收據等為證 ,然相對人蕭吉自承其尚有存款1萬多元(參卷附本院家 事調解意願調查表),並有餘力負擔貸款供車,復領有低收 入補助,堪認相對人蕭吉經濟狀況雖非佳,惟不致因負擔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另依前揭申 報所得,相對人蕭秋怡平均月收入為6萬餘元,103年每月實 領薪資亦有近4萬元(參其提供之存摺明細),並有餘力負 擔貸款供車及購買保險,3名在學子女亦因具山地原住民身 分,於學費各方面皆享各項減免或補助,且其長子已成年、 長女亦即將成年,均具有自己打工謀生之能力,復有生父王
啟文同負扶養之責,故認相對人蕭秋怡之經濟狀況尚可,不 致因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況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 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已如前述, 且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倘相對人蕭吉、蕭秋怡之經濟能 力不足扶養該條所定順序之受扶養權利人全體時,因聲請人 為相對人等之直系尊親屬,應優先受扶養,是相對人蕭吉 、蕭秋怡自不得據其等尚有子女需扶養而免除扶養聲請人之 義務。
聲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蕭宜玲未盡扶養義務?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 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 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 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 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 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2.相對人蕭宜玲辯稱其幼時均為奶奶照顧,由父親負擔扶養費 用,自有記憶起,聲請人未曾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 到庭自承:其與相對人蕭宜玲之父蕭火順離婚後(按離婚時
為76年1月6日)確實沒有扶養照顧她,也沒有給她扶養費, 亦未前往探視等語屬實(見本院104年1月7日審理筆錄), 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相對人蕭 宜玲,是本件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蕭宜玲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事。至聲請人雖稱其與蕭火順離婚前有扶養照顧 相對人蕭宜玲,惟查相對人蕭宜玲係於75年2月24日始與訴 外人蔡進財、劉美戀終止收養,故聲請人於76年1月6日離婚 前是否確有扶養相對人蕭宜玲尚非無疑,縱聲請人於76年1 月6日前確有扶養或照顧相對人蕭宜玲,依前揭終止收養時 點觀之,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蕭宜玲之時間亦不到1年,且相 對人蕭宜玲為71年10月5日生,於76年1月6日時年僅4歲餘, 聲請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除未負擔相對人蕭宜玲 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外,更對相對人蕭宜玲未加聞問 ,連最基本之關懷、問候亦未給予,致相對人蕭宜玲自幼即 失去母愛,而由祖母及其父親辛苦扶養成年,衡諸其無正當 理由對相對人蕭宜玲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故相對 人蕭宜玲抗辯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蕭宜玲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1.依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件除相對人蕭宜玲得免除扶養義務外,其餘相對人則均 有扶養能力,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2.本院審酌相對人蕭吉、蕭秋怡、蕭玉霜前揭財產、所得、 身分地位、需扶養其他親屬、維持自己基本生活開銷及負債 等各項狀況(參前揭所述),並斟酌聲請人現年61歲, 現住居新北市瑞芳區,有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而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10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31元 ,以及台灣省各地區104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0,869元及 聲請人尚有友人免費提供住處等情,認相對人蕭吉、蕭秋 怡、蕭玉霜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負擔 3,000元、4,000元、3,000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蕭吉、蕭秋怡、蕭玉霜應自 10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各3,000元、4,000元、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對相對人蕭宜玲之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蕭吉、蕭秋怡 、蕭玉霜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分別為18 ,000元(6×3,000=18,000)、24,000元(6×4,000=24,0
00)、18,000元(6×3,000元=18,000元),爰裁定相對人 蕭吉、蕭秋怡、蕭玉霜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 104年4月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4,000元、3,000元 。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 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蕭吉、蕭秋怡、蕭玉霜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