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149號
KLDV,103,家親聲,149,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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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童月霞
代 理 人 郭百祿律師
相 對 人 蕭吉
      蕭秋怡
      蕭宜玲
      蕭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吉蕭玉霜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仟元之扶養費用;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蕭秋怡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元之扶養費用;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蕭吉蕭秋怡蕭玉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61歲,係相對人蕭吉、蕭 秋怡、蕭宜玲之生母,相對人蕭玉霜之養母,另聲請人次女 蕭秋燕為訴外人盧麗卿收養為養女,對聲請人已不負扶養義 務。聲請人因罹重度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已 無工作能力,且身無恆產,難以維持生活,目前未與相對人 同住,而單獨寄居於友人住處,復因子女之收入已超過政府 規定之補助標準,致聲請人無法領取政府任何補助,亟需身 為人子之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2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自應由相對人平均 分攤,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3年10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783 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相對人蕭吉辯稱:其本身為低收入戶,經濟欠佳,在外租 屋,現雖從事室內裝修,但工作不穩定,1個月收入約3萬多 元,尚須繳納車貸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係靠補助始 得勉以維持,故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相對人蕭秋怡辯稱:其薪資有限,均用於扶養3名仍在學之



子女,包括其等學費、生活費、交通費及保險費,另有每月 車貸1萬1千元及積欠保險公司41萬餘元,名下無存款及固定 資產,所賺薪資負擔前揭開銷已不足,並無多餘款項可扶養 聲請人等語。
相對人蕭宜玲辯稱:自其有記憶以來,均為奶奶照顧,並由 父親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未曾盡扶養義務,故主張免除其 扶養義務等語。
相對人蕭玉霜辯稱:其目前失業,並已離婚,名下無任何財 產,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養 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有規定外,與婚生 子女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0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 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是依 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再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 。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 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 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 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 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 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 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 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 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規定)或無扶養能力外,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四、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蕭吉蕭秋怡蕭宜玲之生母,相 對人蕭玉霜之養母,聲請人因罹重度精神疾病已無工作能力 ,身無恆產,難以維持生活,目前未與相對人同住,而寄居 於友人處,亦未領取政府任何補助,亟需相對人扶養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 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本件 相對人蕭吉蕭秋怡蕭宜玲蕭玉霜既係聲請人之子女 (含養子女)且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扶養之 權利,惟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為相對人 蕭吉蕭秋怡蕭玉霜是否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 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 盡扶養義務?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為何?經查: 相對人蕭吉蕭秋怡蕭玉霜是否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 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查相對人蕭吉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 元,於101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000元、44,720元, 名下有2012年之汽車乙輛;相對人蕭秋怡於101至102年度申 報所得則分別為833,204元、782,221元,名下有2012年之汽 車乙輛;相對人蕭玉霜原從事衣服銷售代班員,於103年9月 失業,其101、10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業據相 對人蕭吉蕭玉霜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4年1月7日審 理筆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顯見相對人蕭吉蕭玉霜均有工作及所得,自均具扶養 聲請人之能力,而相對人蕭玉霜現雖失業,然其係60年10月 25日生,正值壯年,於103年9月前亦從事服裝銷售員,復無 不能工作賺取收入以扶養聲請人之事證,故相對人辯稱其等 無扶養能力云云,核不足採。至相對人蕭吉辯稱其為低收 入戶,在外租屋,尚須繳納車貸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蕭秋怡辯稱其需扶養3名仍在學之子女,尚有每月車貸1 萬1千元及積欠保險公司41萬餘元等情,固據相對人蕭吉 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相對人蕭秋怡提出 保費送金單、子女學生證、銀行貸款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及利息收據等為證 ,然相對人蕭吉自承其尚有存款1萬多元(參卷附本院家 事調解意願調查表),並有餘力負擔貸款供車,復領有低收 入補助,堪認相對人蕭吉經濟狀況雖非佳,惟不致因負擔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另依前揭申 報所得,相對人蕭秋怡平均月收入為6萬餘元,103年每月實 領薪資亦有近4萬元(參其提供之存摺明細),並有餘力負 擔貸款供車及購買保險,3名在學子女亦因具山地原住民身 分,於學費各方面皆享各項減免或補助,且其長子已成年、 長女亦即將成年,均具有自己打工謀生之能力,復有生父王



啟文同負扶養之責,故認相對人蕭秋怡之經濟狀況尚可,不 致因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事。況 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身為扶養義務 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已如前述, 且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倘相對人蕭吉蕭秋怡之經濟能 力不足扶養該條所定順序之受扶養權利人全體時,因聲請人 為相對人等之直系尊親屬,應優先受扶養,是相對人蕭吉蕭秋怡自不得據其等尚有子女需扶養而免除扶養聲請人之 義務。
聲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蕭宜玲未盡扶養義務?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 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 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 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 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 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2.相對人蕭宜玲辯稱其幼時均為奶奶照顧,由父親負擔扶養費 用,自有記憶起,聲請人未曾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 到庭自承:其與相對人蕭宜玲之父蕭火順離婚後(按離婚時



為76年1月6日)確實沒有扶養照顧她,也沒有給她扶養費, 亦未前往探視等語屬實(見本院104年1月7日審理筆錄), 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相對人蕭 宜玲,是本件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蕭宜玲未盡扶 養義務之情事。至聲請人雖稱其與蕭火順離婚前有扶養照顧 相對人蕭宜玲,惟查相對人蕭宜玲係於75年2月24日始與訴 外人蔡進財劉美戀終止收養,故聲請人於76年1月6日離婚 前是否確有扶養相對人蕭宜玲尚非無疑,縱聲請人於76年1 月6日前確有扶養或照顧相對人蕭宜玲,依前揭終止收養時 點觀之,聲請人扶養相對人蕭宜玲之時間亦不到1年,且相 對人蕭宜玲為71年10月5日生,於76年1月6日時年僅4歲餘, 聲請人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除未負擔相對人蕭宜玲 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用外,更對相對人蕭宜玲未加聞問 ,連最基本之關懷、問候亦未給予,致相對人蕭宜玲自幼即 失去母愛,而由祖母及其父親辛苦扶養成年,衡諸其無正當 理由對相對人蕭宜玲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故相對 人蕭宜玲抗辯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蕭宜玲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1.依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件除相對人蕭宜玲得免除扶養義務外,其餘相對人則均 有扶養能力,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2.本院審酌相對人蕭吉蕭秋怡蕭玉霜前揭財產、所得、 身分地位、需扶養其他親屬、維持自己基本生活開銷及負債 等各項狀況(參前揭所述),並斟酌聲請人現年61歲, 現住居新北市瑞芳區,有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需求,而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資料,10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31元 ,以及台灣省各地區104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0,869元及 聲請人尚有友人免費提供住處等情,認相對人蕭吉、蕭秋 怡、蕭玉霜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負擔 3,000元、4,000元、3,000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蕭吉蕭秋怡蕭玉霜應自 103年10月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各3,000元、4,000元、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對相對人蕭宜玲之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蕭吉蕭秋怡蕭玉霜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分別為18 ,000元(6×3,000=18,000)、24,000元(6×4,000=24,0



00)、18,000元(6×3,000元=18,000元),爰裁定相對人 蕭吉蕭秋怡蕭玉霜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 104年4月起按月各給付聲請人3,000元、4,000元、3,000元 。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 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蕭吉蕭秋怡蕭玉霜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五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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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