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57號
原 告 劉廖南即泰安華興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李文生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李文生係以泰安華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 負責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已變更管 理負責人為劉廖南,有原告提出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申請變 更報備相關文件附卷足參,是新任之系爭大廈管理負責人劉 廖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 本金部分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900元。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請求金額之部分,是依前揭規定, 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大廈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被告陳 明德係系爭大廈所屬19號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95 年間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未經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強行占用系爭大廈19號1樓房屋旁之法定空地(下 稱系爭空地),破壞系爭空地上原有之柏油路面並於其上設 置停車棚,供作停車場使用。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雖 一再要求被告回復原狀,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維護系爭大 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原告乃依102年12月31日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先僱工拆除停車棚、磚頭並於系爭空地之上鋪設水泥,以 回復系爭空地原狀,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4,900元及水電費 用6,000元;又96年5月25日系爭大廈住戶協調會議(下稱96 年協調會議及103年9月4日停車位租賃會議(下稱103年租賃 會議)雖作成決議將系爭空地規劃成停車場(原規劃3格後改 為2格),每格停車位每月之租金為1,500元(原為1,200元至 1,500元,後定為1,500元),因遭被告無權占用,致無法依 96年協調會議及103年租賃會議決議出租收益,前後7年,計 受有不能如期出租之損害252,000元【計算式:1,500元(月 租)×2(格)×12(月)×7(年)=252,000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占用系爭空地,惟以被告占用系爭空地之初, 並不知系爭空地係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且未 經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反對,參諸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1377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就系爭空地已與系爭大廈 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不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是被告已因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空地,非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無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而言之,縱 認被告就占有系爭空地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整地費用14,9 00元部分,因系爭大廈共有區分所有權人10位,被告僅須負 擔10分之1之回復原狀費用即1,490元,毋庸全額負擔整地費 用;至水電費用6,000元部分,係原告灌水無端要求被告支 付之非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另租金損 害252,000元部分,96年協調會議及103年租賃會議雖作成決 議將系爭空地規劃成停車場,然若是系爭空地平常出租成停 車位,倘發生火災則會妨礙阻斷系爭大廈住戶之逃生避難空 間、妨礙消防車之救災空間及逃生充氣墊空間,而違反消防 法規及民法緊急避難而屬無效之決議,況無論是96年協調會 議或103年租賃會議,於作成決議之時,均未通知被告,被 告對此亦否認決議之效力,被告自亦毋庸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空地係系爭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 第2項、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1款等規定, 原告就系爭空地有保管、使用及收益之管理權,是其本於管 理系爭空地所生之私法上爭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大廈所屬19號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竟未經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自95年間起至10 2年12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空地,破壞系爭空地上原有 之柏油路面並於其上設置停車棚,供作停車場使用等情,業 據提出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泰安路19-21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名表、被告占用系爭空地之照片、10 3年度2月份系爭空地施工前後對照圖、基隆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暨第二 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係屬無權占有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外,對於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首為被告是否 無權占有系爭空地?次為被告倘係無權占有系爭空地,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究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空地?
被告雖辯稱其占用系爭空地之初,並不知系爭空地係屬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且未經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反對,其就系爭空地已與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共有物分 管契約因係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成立須由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之。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 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 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 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固非不得認有默示之分管 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 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衡諸公寓住戶對他 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睦鄰
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 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表示, 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本件被告係自95年間起至102年1 2月30日止,占用系爭空地,惟觀諸原告所提出96年協調會 議紀錄之內容載:「1.本公寓泰安路19號1樓旁共有法定空 地(即系爭空地),遭19號2樓住戶(即被告)強行佔用搭建停 車棚,並未經過其他住戶同意,導致公寓因停車問題糾紛不 斷,已有在樓梯間公佈欄貼出公告請19號2樓住戶(即被告) 自行拆除。」等語,可知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於 被告占用系爭空地並無互相容忍且未予干涉,而係自96年間 起即未予同意並要求被告自行拆除之,自不符合前揭成立默 示分管契約之要件,被告既與系爭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間就系爭空地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空地,是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空 地,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究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占有系爭空地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因之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空地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有權利之 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逐一審酌:
⑴整地費用14,9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依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僱工拆除停 車棚、磚頭,並於系爭空地之上鋪設水泥,以回復系爭空 地原狀,而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4,900元之情,業據提出被 告占用系爭空地之照片、103年度2月份系爭空地施工前後 對照圖、亞興工程行請款單等件為證,且證人即實際負責 施作之工人黃世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法定空 地施工前後對照圖後問:地面工程是否你施作的?)是。 」「(施作的範圍?)就停車場這個場地,施作方法先把土 地上的廢料打掉清除運走,然後用一般水泥鋪平。」「( 總共費用多少錢?)一個人一天兩千五百元,兩個人五千 元,做一天。當時是叫了四米半的料,一米當時是兩千二 百元,所以料是九千九百元。」「(所以總共壹萬四千九 百元?)是的。」「(當時水泥鋪平的材質是否與附近的材
質一樣?)當時是磚頭,把磚頭打掉,改鋪水泥。」「(當 時施作的時候,是否埋壹支新的水管?)是,我埋了壹支 新的水管,我負責的範圍是把路面刨平,再鋪上水泥,至 於清運廢料的部分,不是我負責的,是別人來處理。」等 語,核證人黃世豪與兩造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純係以 勞力獲取微薄之報酬,衡情實無偏袒任何一方而使自己觸 犯刑法偽證刑責之理,復參以其陳述之內容與卷附施工前 後對照照片相符,證人黃世豪之陳述,自堪信實,且原告 將系爭空地回復為水泥路面亦符一般常情,是該14,900元 確為原告回復系爭空地遭占用前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②雖被告辯稱系爭大廈共有區分所有權人10位,因此被告僅 須負擔10分之1之回復原狀費用即1,490元,毋庸全額負擔 等語,然依前揭規定,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既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拒不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與系爭空地之共有持 分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整地費用14,900元之部分,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自應准許。
⑵水電費用6,000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其依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僱工拆除停車 棚、磚頭,並於系爭空地之上鋪設水泥,以回復系爭空地原 狀,而另支出水電費用6,000元之情,固據提出被告占用系 爭空地之照片、103年度2月份系爭空地施工前後對照圖、宏 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水電估價單等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本院觀諸宏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水電估價單之品名分別 為「3"排水管含工代料 4,000元 廢土石清運3.5噸 2,00 0元」,而廢土石清運項目乃將證人黃世豪挖除之磚石由系 爭空地清除運送之費用,自屬回復系爭空地原狀所必須支出 之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清運廢土之費用,自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排水管項目係屬新設,乃原告為導引積水至路 旁水溝而施作,純屬有利系爭大廈所額外支出之有益費用, 而與回復原狀無涉,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增設排水管之費用, 不應准許。
⑶系爭空地不能如期出租之損害252,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96年協調會議及103年租賃會議雖作成決議將系 爭空地規劃成停車場,每格停車位每月之租金為1,500元 ,因遭被告無權占用,致無法依96年協調會議及103年租 賃會議決議出租收益,前後7年,計受有不能如期出租之 損害252,000元之情,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決議
有妨礙消防逃生之虞。
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於96年協調會議及103年租賃會議雖作成決議將系爭 空地規劃成停車場,每格停車位每月之租金為1,500元, 有原告提出之96年協調會議紀錄及103年租賃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單就96年協調會議及103年租賃會議決議之外觀 形式而言,似堪認原告確已就系爭空地定有出租收益之計 劃。
③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 無效,基於同一法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類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當然亦屬無效。本 院函詢基隆市政府關於96年協調會議及103年租賃會議決 議欲將系爭空地出租住戶或外人供停車位之用,有無違反 行政營建、交通、消防等法令?據復以「二、本府相關單 位回復如下:…(四)都市發展處:…2、使用管理科:依 竣工圖說所示,建築物面臨8米道路,依規定應退縮騎樓 ,該法定空間(即系爭空地)為騎樓地其部分為道路,依內 政部營建署95年9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按建築設置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建築技術規則設 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已有明定,不得裝設任何台階或阻 礙物。騎樓地設置鐵捲門阻礙騎樓通暢,妨害公共安全, 除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分外,亦可依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04 年1月19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足稽,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申請變更系爭空地之用途所 費不貲,且當時尚為被告無權占有中,因此尚未申請變更 ,則依前揭函釋,96年協調會議及103年租賃會議決議有 違交通及營建法令而屬無效,亦不因被告有無參與該次會 議而異其法律效果。
④96年協調會議及103年租賃會議固有將系爭空地出租收益
之決議外觀,然究其決議之實質內容,已因違反交通及營 建法令而屬無效,即難認原告就系爭空地已預定有出租收 益之計劃,因被告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無法取 得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有此部分 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自難照准。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900元之部分,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嗣於103年9月16日減縮為272,900元,就該縮減 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本件訴訟費 用訴訟費用即扣除撤回部分後之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 兩造勝敗之比例,由被告負擔18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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