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債 務 人 莊卉嫻
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債 權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甲○○( 原名乙○○)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 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又 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百 分百美容坊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簽收單等件在卷足憑。
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 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第1 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4,867 元,第2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4,823 元,總清 償金額共計為347,300 元,清償成數為16.25 %。本院經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百分百美容坊之薪 資收入外,尚有社會補助7,200 元,另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 間(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0 號),汽車 1 台,機車1 輛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利高升終身 壽險保險契約,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百分百美容坊在職證明書、行車執照、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查本院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建物之現值為52,100元,而汽車為 1998年出廠,機車則為2010年出廠,均無殘值;另依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0日來函表示債務人已就上 開保險契約質押借款,乃「…以要保人(即債務人)保險契 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亦即,保單借款係在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範圍內辦理。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保險契約效力即行停止。是以,本公司之保單借款債 權應得以完全受償…」,佐諸債務人所提該公司諮詢字第10 3671號函,該保險契約已無可借金額,可知債務人就該保險 契約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此與本院函查結果相同。除上述 保險契約外,債務人別無其他有效之保險契約,有本院調取 債務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查詢結果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復函在卷為憑,附此說明。基此,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347,300 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69,628 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 活費用582,754 元後已無餘額,係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百分百美容坊,其薪資收入平均 每月為20,083元(包含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但未扣除 勞、健保等費用),有百分百美容坊104年1月13日函在卷可 憑。
㈢復查,債務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0年0月0日、0年0月0日生 ),然彼等生父均下落不明(債務人係未婚生子),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4頁)。是以,由債務人 向其未成年子之生父請求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
際上殆屬困難,堪可認定。
㈣承上,上開未成年子雖得領取每月社會補助7,200 元,然其 扶養費之支出,為保母費6,000 元,教育費1,517 元,債務 人及其未成年子2 名之膳食費合計9,000 元。又債務人每月 扶養費之支出是否合理,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均居住於基隆市中正區,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 10,86 9 元,再衡以債務人所養育之2 名未成年子在可預見 之未來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對債務人之扶養依存度將與日 俱增,故債務人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月支出未成年 子之扶養費以7,157 元(不包含膳食費)列計,應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135元,其中包括膳食費9,00 0 元、水、電、瓦斯費2,901 元、手機費1,022 元、交通費 337 元、視訊費520 元、未成年子之扶養費7,517 元、健保 費749 元、汽車強制險95元、汽車燃料稅400 元、汽車牌照 稅594 元。是如以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7,283元(計算式 :20,083 +7,200=27,283)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23,135元後,其已將剩餘之金額以多於十分之 九即每月提出4,100 元用於清償債務;另債務人為將其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值52,100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清償( 分72期,第1 期清償767 元,第2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23 元),願縮減膳食費為8,300 元,亦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 債務,已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㈥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 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 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 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 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 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 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 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 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 、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 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 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第1 │
│ 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4,867 元,第2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額為4,823 元,共計72│
│ 期(清償金額包含將債務人名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值52,100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第│
│ 1期清償767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23元)。 │
│二、給付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 │
│ 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 │
│ 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 │
│ 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137,047元。 │
│四、清償總額:347,300元。 │
│五、清償成數:16.25%。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 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 │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總額 │第1期受償 │第2~72期每│ 備 註 │
│ │ (新臺幣) │金額 │期受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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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229,186元│ 522元 │ 518元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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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405,865元│ 924元 │ 91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19,565元│ 45元 │ 44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258,721元│ 589元 │ 583元 │ │
│公司 │ │ │ │ │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269,085元│ 613元 │ 608元 │ │
│公司 │ │ │ │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51,170元│ 116元 │ 115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278,243元│ 634元 │ 628元 │ │
│公司 │ │ │ │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625,212元│ 1,424元 │ 1,412元 │ │
│公司 │ │ │ │ │
├──────────┼──────┼─────┼─────┼──────────┤
│合計 │ 2,137,047元│ 4,867元 │ 4,823元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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