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代驊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所
為宣示判決期日之指定,裁定變更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指定本件宣示判決期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宣判」,變更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 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16日就102年度建字第21號損害賠償等 事件為言詞辯論終結指定宣示判決期日「民國104 年3月2日 下午5 時整宣判」,惟因本件案情複雜,卷證浩繁,無法如 期宣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及訴訟代 理人往返奔波,並期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為有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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