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8號
原 告 曾永城
被 告 梅氏鸞即MAI THI LO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國 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造無共同本國法, 惟婚後被告即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原告 之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 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8日結婚,被告來臺與 原告同居。於102年6月間原告陪同被告返回越南,於兩造準 備返回臺灣時,被告竟趁原告不注意之際獨自搭乘計程車離 去,經原告數次聯繫被告,被告於電話中表示不願與原告返 回臺灣,要原告獨自返臺。嗣原告之母至被告越南家中找尋 被告,被告家人向原告之母表示被告未曾返家,亦未與其等 聯繫,亦即被告現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 被告於102年6月間返回越南後即不願回臺,迄今仍行蹤不明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 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間返 回越南後即不願返臺與原告同居,迄今行蹤不明,業如前述 ,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 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