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維綱
指定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維綱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玖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壹點壹貳壹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夾鏈袋貳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參仟元與鄭宜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參仟元以其與鄭宜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藍維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各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 聲字第7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03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藍維綱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 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藍維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 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藍文彬 、林政毅各1 次以牟利。
(二)藍維綱與鄭宜秋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藍維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鄭宜秋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 易方式、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國民1 次以牟 利。
(三)藍維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數 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蘇進隆6 次、陳竑語1 次。(四)藍維綱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數量,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德1 次。
三、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依據本院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對藍維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執行通訊監察,查悉上情。並於103 年11月25日,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藍維綱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 0 號居所,扣得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共0.8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1.1216公克)、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夾鏈袋2 包。另於103 年12月16日,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鄭宜秋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 00○0 號住處,扣得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 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ㄧ、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藍維綱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全部證據(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9頁正 反面),本院審酌前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監字第 378 號、103 年聲監續字第390 號通訊監察書據以實施通訊 監察而取得之派生證據,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 稽(103 年度監他字第17號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前開各項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相當 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文彬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林政毅、李國民、鄭宜秋、蘇進隆、陳竑語及 張明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其次,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之交易情節與上開證人藍文彬、林政毅、李國民及 鄭宜秋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亦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上開各項證據所在頁數詳如附表 「卷附相關證據」欄所示)。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 及米白色結晶塊2 包,共4包(驗餘淨重共1.1216 公克) ,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粉末 9 包(驗餘淨重共0.85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查(103 年度偵字第4511 號卷第269 頁、第274 頁);復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夾鏈袋2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長期以來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 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無端為販賣之行為,是其買入之價格 必較賣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且被告亦供稱其每販賣1 包海洛因,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500 元(本院卷第13頁反面)。準此,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犯行,確具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 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藍文彬、林政毅及李國民(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進隆、陳竑語(即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明德(及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適用藥事法之說明 1.藥事法之退讓
在比較新舊法或法條競合之情形,何者為新法?何者為舊 法?何者為重法?何者為輕法?何者有利於被告?何者不 利於被告,皆須作整體性之觀察。不獨藥事法、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此情形;在水土保持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和森林法亦同。
(1)安非他命之身分演進
經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 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右旋安非他命(Dexamphe 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 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 第16條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藥物藥商管理法雖於82年 2 月5 日經修正公布,名稱亦修正為藥事法,然前揭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之規定仍列為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迄今。其次,安非他命係以化學原料合成 而具有成癮性之藥品,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 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之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第2 條第4 款所稱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而適用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第376 號解釋)。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其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惟前揭禁藥及麻醉藥品管理之公 告均未廢止,是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 麻醉藥品,亦為藥事法之禁藥甚明。
(2)藥事法為重法
實務上認為行為人倘係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予 以販賣,或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即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 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轉讓 予他人者,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 禁藥罪或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2041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9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或轉讓禁藥罪, 其法定本刑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 為重。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或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情形外,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顯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重。 因此,依前述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規定處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後法
再查:前開實務見解係表明: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並未表明僅能依「重法 優於輕法原則」加以處斷。然則,觀之前述安非他命類 藥品之身分演進,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禁藥而提升至 麻醉藥品,再由麻醉藥品提升為第二級毒品,就此而言 ,藥事法係前法,麻醉藥品係中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才是後法。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言,藥事法第 83 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重法,卻為前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係輕法,卻 為後法。此時,「重法優於輕法」與「後法優於前法」 兩原則產生衝突。究竟應優先適用何項原則,自應求之 刑事法理,作整體性之觀察,以資解決。若優先適用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而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則基於實務上認為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 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施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此一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 原則,使得被告因供出前手,或因始終自白而得減刑之 規定,將無從適用,顯然犧牲被告之期待利益。我國司 法實務對定執行刑之裁定,其內部界限之提出,即係避 免後裁定影響前裁定已減除之刑度,以免影響被告之期 待利益,寓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在內;就此觀之 ,在適用法律時,尤不得犧牲被告之期待利益。反之, 若優先適用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則回歸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之本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在被告因供出前手或因始終自 白而得減刑之際,即可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 2 項之減刑條文,既不發生割裂適用之問題,亦不發生 犧牲被告期待利益之問題。
2.被告並非明知
何況,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罪係以「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前提 。如前所述,觀之前述安非他命類藥品之身分演進,可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禁藥而提升至麻醉藥品,再由麻醉藥品 提升為第二級毒品,自87年5 月22日起,列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規範,迄今經各項媒體不斷宣傳毒品之危害,而 第二級毒品係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流,是被告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固屬無疑;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 級毒品,亦堪認定;惟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兼具麻醉藥 品及禁藥性質,則未必能知,何況「明知」。因此,適用 藥事法而加以論罪,必須檢察官就被告之明知負舉證責任 。就本案而言,顯然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 自不應適用藥事法。
3.結論
基於保障被告得因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而減刑之期待利益 ,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 所 示),「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行退讓,依「後法優於前 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為,均 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已達淨重5 公 克以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自無適用「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以加重其刑 之餘地)。被告於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及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海洛因 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鄭宜秋二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變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審理時雖未當庭告知被告起訴 法條變更,然上開變更法條後之罪名,核與起訴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罪名相較,係屬法定刑度較輕罪 名,且經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顯較有利於被告,況被告 已為認罪之答辯,是縱未告知被告變更此部分法條,亦無 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附此敘明。
(四)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法定刑中之死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65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僅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科罰金」之罰金 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 三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爰就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 苟被告供出之相關資料,未能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時,抑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業已 發現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行時,縱被告於事後曾供出該毒 品來源,均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 11月26日警詢時雖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鄭宜秋」 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511號卷第21頁反面),然警方早 於被告供出上游前之103 年10月份期間,在監聽被告之過 程中,已知悉鄭宜秋販賣毒品之情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 可參(103 年度偵字第4511號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 、103 年度監他字第17號卷第160 頁反面);且自103 年 11月6 日上午10時許起,即對鄭宜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有本院 103 年聲監字第447 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103 年度監 他字第17號卷第243 至245 頁)。因此,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發現鄭宜秋販賣毒品行為在前,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在後,足徵被告供出上游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動 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無 從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之餘地。
(七)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如下:
1.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認有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 數僅為3 次,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獲利非鉅,所為 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縱經前述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 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 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2.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附表三 編號1 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認並無酌減其刑規 定之適用:
被告所犯轉讓海洛因7 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 ,其每次轉讓數量雖均不多,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 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無過重之情形 ,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猶以被告所為轉讓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俱有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衡情被告所犯,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參酌其家庭 、經濟狀況,僅於減輕後之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 事由為已足,是被告所犯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均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八)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上開減刑之部分,依刑法第 71條之規定,就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罪,均先加後減之 ;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亦均先加(僅罰金刑部分)後減, 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為第一、二級 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 ,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 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 危害,惟兼參以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 轉讓毒品次數、數量、對象及所得金額,暨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103 年度監他字第17號卷第11頁)、於警詢時
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
1.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盛裝毒品之包 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 量毒品成分殘留,是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海洛 因9 包(驗餘淨重共0.85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9 只,應於被告最末次所犯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共 1.1216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 只,則應於其 所犯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且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而該條所稱「追 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 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 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而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 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133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本於共同犯罪行為及罪責共同原則,應由共犯各負全部 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 該應沒收之物,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情形,若 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
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 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並 供販賣海洛因交易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0頁正面),是依前述說明 ,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所宣告之主刑下,分別諭知宣告沒收;扣案之 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 號 0000000000 號),係共犯鄭宜秋所有,為共犯鄭宜 秋供聯絡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證人鄭宜 秋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03 年度偵字第4760號影卷第6 頁正面至第8 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所犯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犯行,僅收訖500 元之外,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 行,各已收訖2,500 元、3,0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及證 人藍文彬、林政毅、李國民及鄭宜秋證述在卷,應依前 述規定,在各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上 開犯罪所得因均未據扣案,故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附表 一編號3 部分,則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應與共犯 鄭宜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與 鄭宜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供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 沒收之,但該條規定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是倘供犯罪 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夾鏈袋2 包,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正面),該夾 鏈袋2 包均係空包裝袋,係用於放置、包裹毒品,防其裸 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均尚未使用於包裝海洛因之用, 係預備供分裝海洛因後,再販賣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
4.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0支、止血帶2 條、玻璃球吸食器2 組
、吸管5 支,為被告個人施用毒品之用,與本件被告販賣 、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涉,此亦 據被告供陳無訛(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自無從於本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3 年9 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華路某便利 商店,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約0.65公克) 予任明豐(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任明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3 年1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為
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任明豐之犯行等語,然揆諸上開 說明,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一)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雖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任明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3 年11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然此證據資料 僅得證明任明豐曾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 11日與被告聯繫之事實,尚不足作為前述公訴意旨指涉被 告於103 年9 月中旬,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 據。
(二)又證人任明豐,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致無證 人任明豐之證述足資為補強證據,是被告前述之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洵非無疑。
(三)至公訴意旨所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資料,均僅得證明被告於 103 年11月25日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 而,此部分之證據資料,自無從作為前述被告自白之補強 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為被告前述自白之補 強證據,本院自無從僅因被告自白之唯一證據,而逕為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