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32號
KLDM,104,聲,232,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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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智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智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 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三、查受刑人孫智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2、3、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5),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 人於104年 2月11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憑(104年度執 聲字第117 號卷第28頁)。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4、5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31 號案件受理,並於 103年12月29日判決,於104年1 月19日確定,是本院為上開 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 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3月)。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五、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表:受刑人孫智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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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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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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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04.18 │ 103.04.19 │ 103.0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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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959號 │毒偵字第959號 │毒偵字第1699號 │
│ │ │ │(聲請疏漏繕 103│
│ │ │ │年度毒偵字第1872│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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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731│
│ │ │2667號 │2667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3.11.04 │ 103.11.04 │ 103.1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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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上訴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731│
│ │ │2667號 │2667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11.24 │ 103.11.04 │ 104.01.19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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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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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3839號 │執字第3840號 │執字第462號 │
│ │ │ ├────────┤
│ │ │ │編號3、4罪已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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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 犯 罪 日 期 │ 103.09.25 │ 103.08.29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699號 │毒偵字第1699號 │ │
│ │(聲請疏漏繕 103│(聲請疏漏繕 103│ │
│ │年度毒偵字第1872│年度毒偵字第1872│ │
│ │號) │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731│103年度訴字第731│ │
│ │ │號 │號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3.12.29 │ 103.12.29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731│103年度訴字第731│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 104.01.19 │ 104.01.19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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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基隆地檢104年度 │基隆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462號 │執字第463號 │ │
│ ├────────┤ │ │
│ │編號3、4罪已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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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