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89年度,12411號
TPEV,89,北簡,12411,200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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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一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律師
        郭瓔滿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詳如報到單。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而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八十 九年度票字第二一○五四號),惟上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一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由原告負責被告開設之新協合聯合診所之物理 治療部門,依合作契約書第貳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拆帳方式分配所得,即物理治 療部門健保費用總收入之百分之三十由新協合聯合診所取得、百分之七十由原告 取得。嗣因該診所涉嫌違反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合約規定,有遭健保 局處罰之虞,被告竟在責任未明前,逕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扣留原告依約所享有 百分之七十之健保給付達新臺幣(下同)百餘萬元,原告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九日與被告簽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二紙質押與被告,作為日 後結算之依據及保證,且雙方同意在未經清算和解前,均不採取任何法律途徑。 現雙方尚未結算,金額仍未確定,被告何能提示請求付款並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㈡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條件尚未成就,其謂原告故意不結算而使條件未成就云云, 係屬空言。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片面扣留原告依約可分得之健保給付,至八 十八年十月止共計積欠原告一百七十萬二千一百九十七元,另八十八年十一月份 被告申報金額不詳,尚須依上述金額加計。
㈢被證三之律師函為被告片面主張之文件,不足作為歸責事由之判斷依據。被證一 、二、五、六、七、八之健保局函或南投縣政府函,均以新協合聯合診所為被處 分人,未指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至被證四之健保局函雖提及復健科看診之缺 失,惟原告僅負責診所眾多科別之一,民眾掛號及就診流程仍牢牢由被告指揮之 行政體系所掌握,原告因信賴民眾持業已蓋妥院方看診章之資料而施以復健治療 ,要無違失可言,反係原告行政控管疏漏,竟倒果為因強令原告負責,實有違誠 信。退步言之,縱有過失亦係兩造共同原因所造成,絕非原告一人可獨立負責。 ㈣原告不否認有疏失,一定是有疏失診所才會被處罰,但責任不應全部歸屬於原告 。醫師診察費不是原告拿的,責任不歸原告。復健治療費係由兩造拆帳各分百分



之七十、百分之三十,原告願按百分之七十之比例接受處罰。民眾未經診察而由 被告自行提報之醫療費用、診所停止特約骨科暨復健醫療業務三個月之損失、健 保卡多蓋一格多申請之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經營之新協合聯合診所因增設復健治療業務,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與 符合設立復健科資格之原告簽訂合作契約書,約由被告提供場地及骨科醫師負責 門診等事務,原告則提供復健設備及復健治療人員並負擔彼等之薪資,且由被告 聘任原告為復健科主任,授權掌管科內之人事任免及各項作業事宜。詎原告掌管 復健科期間,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骨科醫師歐陽馨之診斷下,逕自為病 患施以復健治療,且偽作不實之就診紀錄以虛報復健處置費用,經健保局將新協 合聯合診所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申報之各月份門診費用暫停或延緩支付,診所因 而被扣留近一千萬元之健保費用無法支領,同時面臨被健保局處罰停止特約之風 險,且因健保局開始向病患訪查診所違約情事,致診所信譽及門診收入一落千丈 ,受害甚鉅。原告理應對被告負賠償之責,詎一再推諉,經被告委請律師致函原 告,原告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簽發面額合計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二紙,作 為賠償之依據。
㈡原告之所以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出面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係因被告之律 師函中指明原告已涉嫌刑法上背信之犯罪行為,是日雙方會談時,原告表明願負 相關賠償責任,惟因健保局尚未決定處分之方式,被告將請求之賠償額亦未確定 ,原告乃要求被告先不就刑事不法行為進行追訴,此為協議書上「不採取法律途 徑」記載之由來,非謂被告不得就本票行使權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係以 「清算和解」作為行使權利之條件,惟被告因原告違法行為所受之損失遠超過系 爭本票之金額,即便雙方未就全部之損害完成清算,要不影響被告就系爭本票行 使權利。況兩造簽立協議書後,健保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為處分,處分函中已確 認原告所負責之復健科確有虛報復健療程費用、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 之情事,被告收受處分函後即一再要求原告出面會算其全部應賠償數額,原告皆 置若罔聞,亦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情事。 ㈢被告因原告違反醫療法規致遭健保局處分所生損害賠償之數額,共計二千一百七 十一萬零二百十一元,茲臚述如下:
⒈健保局之給付款遲延所生利息損失計五十萬九千零六十六元: 被告向健保局申請之健保給付,素獲健保局以被告申報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七點 五作為暫付金額,於申報後十四日內先行給付,並於申報後六十日內核定應為 給付之金額後,將差額付給被告。茲因原告掌理之復健科發生浮報醫療費用情 事,致健保局就被告診所之申報金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停止支付,經被告 陳情後,該局乃同意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暫付百分之三十,八十八年一月份起至 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止暫付百分之九十。此部分利息損失計五十萬九千零六十六 元。
⒉健保局停止被告特約期間之人事費用計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四百元: 被告診所遭健保局處以停止特約骨科暨復健醫療業務三個月之處分,該三個月 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惟停止特約期間,被告仍須



支付骨科及復健科所配置醫事人員及行政人員之薪資,計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四 百元。
⒊被告遭健保局及南投縣政府罰款計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 ⒋被告門診收入減少計一千九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 兩造簽訂合作契約以來,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門診金額月平均值 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即總金額扣除洗腎金額),而因原告之違 法行為致健保局開始向病患訪查後,門診量大幅滑落,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 十九年八月止之門診金額與前開月平均植相較,計損失一千九百七十七萬六千 三百九十七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訂協議書記載:「新協合聯合診所負責人甲○○ (以下簡稱甲方)與乙○○先生(以下簡稱乙方)茲就新協合聯合診所復健業務 涉有違反中央健保局合約規定致新協合聯合診所健保款遭中央健保局扣押近壹仟 萬,雙方初步協定如下:㈠乙方先開立WG00000000及WG00000 000金額各壹佰萬元整之商用本票,質押與甲方作為日後賠償依據。㈡甲方同 意本案未清算和解前不採取法律途徑。」其中「本案未清算和解前不採取法律途 徑」一語,原告指係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條件,必待兩造就新協合聯合診所復健 業務違失案清算和解後,被告始得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或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被告則指係清算和解前先不就原告刑事不法行為進行追訴,非謂被告不得就本票 行使權利。查上開協議內容既已清楚載明權利質權之擔保事由,則只要賠償金額 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身為質權人之被告即得就擔保物之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至 於「本案未清算和解前不採取法律途徑」之約定,如係指清算和解前不採取刑事 法律途徑而言,對於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正當性固無影響;如係指清算和解前不 採取民事法律途徑而言,則兩造若始終未能會同清算或達成和解,被告又受此約 定之拘束而無法循民事法律途徑謀求救濟,其權利質權將永無實現之可能,於法 律上之價值判斷,顯失平衡,本院認為此一約定無異於強令被告預先放棄實施民 事訴訟之權能,自始即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不能執以作為訴訟上主張之標 的。是原告主張現雙方尚未結算,金額仍未確定,被告不得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並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云云,尚無可採。
㈡關於新協合聯合診所復健業務涉有違失致遭健保局處分之歸責原因,兩造間多所 爭執,而健保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健保醫字第八八○○七七六三號函(被證 四)說明欄第二點業已明示:「本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日派員訪查貴診所及保險對象,發現貴診所違約情事如下: (一)未經醫師診斷逕行提供醫療服務部分:
1、鍾姓、施姓、陳姓甲保險對象表示至貴診所就診復健同一療程治療,僅初 診經由醫師診療開具治療藥方,第一療程做完六次後,第二療程即未再經 醫師看診,直接依前療程同項目繼續治療;陳賴姓保險對象亦表示第二療 程以後有時未經醫師診療,直接接受復健處置,惟貴診所卻申報渠等分別 多次未經醫師診斷之復健療程診療處置費用。
2、陳姓乙、洪姓保險對象表示至貴診所就診復健同一療程治療,療程中經由



醫師診療分別僅有一至二次,其餘療程均未再經醫師看診,直接依前療程 同項目繼續治療,惟貴診所卻申報渠等就診三至六次復健同一療程診療處 置費用。
3、張姓甲保險對象表示至貴診所就診復健同一療程治療,二次均為掛號後直 接由復健治療人員處置,未經過醫師看診處方,惟貴診所卻申報其就診復 健療程診療處置費用。
(二)虛報醫療費用部分:
1、施姓保險對象另亦表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就診骨科,醫師開具X光處 置及復健治療,並加蓋一格健保卡戳章,貴診所並製作不實病歷申報其當 日就診二次醫療費用。
2、另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十月期間,保險對象至貴診所就診接受復健 同一療程治療處置,黃姓、吳姓甲各僅一次,陳姓丙二次、江姓、王姓各 三次之復健治療,惟貴診所卻製作不實病歷,虛報渠等上述期間分別就診 六次復健處置費用。
3、吳姓乙、張姓乙保險對象分別表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十月一日期間至 貴診所就診復健同一療程治療,最多作四次或四至五次復健治療,未做滿 一療程六次之復健處置,惟貴診所卻製作不實病歷,虛報渠等上述期間分 別就診六次復健處置費用。
4、陳姓丁、盧姓保險對象分別表示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至十月期間至貴診所 就診復健同一療程治療,最多作五次復健治療,未做滿一療程六次之復健 處置,惟貴診所卻製作不實病歷,虛報渠等上述期間分別就診六次復健處 置費用。」
綜觀上述違規事由,僅(二)1一項與骨科有關,其餘各項無一不與原告掌理之 復健科業務直接相關。原告身為復健科主任,並獲授權掌管科內之人事任免及各 項作業事宜(合作契約書第肆條),且獲分配物理治療部門健保費用總收入之百 分之七十(合作契約書第貳條),則就上述復健治療業務之違規情事,原告自難 辭其咎,具有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而被告在行政控管方面亦有疏漏,對於損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予以過失相抵,本院審認原、被 告應負責任之比例,各以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為適當,故被告就其所受損害 ,得按百分之六十之比例向原告請求賠償。
㈢茲就被告所列損害明細分項審酌如下:
⒈關於健保局之給付款遲延所生利息損失五十萬九千零六十六元部分,業據被告 提出健保款項延遲付款明細表一件及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健保局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費用申請總表影本多件為證,互核相符,此部分利息損失應 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計為三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⒉關於健保局停止特約骨科暨復健醫療業務期間之人事費用一百三十三萬七千四 百元部分,因屬被告開設診所原應負擔之營業成本,並非復健治療業務違規所 導致之額外支出,此部分金額不得向原告求償。 ⒊關於被告遭健保局及南投縣政府罰款八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部分,有被告所提



復健罰款明細表及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南投 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核無不符,原告應負擔此部分 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為五萬二千四百零九元。 ⒋關於被告主張門診收入減少一千九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部分,觀諸被 告製作之健保實核表,與其所提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健保局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門診費用申請總表、健保局中區分局門診醫療費用非樣本案件核減清 單等件影本記載之金額相符,且門診金額自八十八年二月起確有顯著減少之情 形,此顯係受前述健保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派 員訪查保險對象及追究診所違約情事之影響。縱不依被告所主張:以八十七年 四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門診金額月平均值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為基 準,將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八月之門診金額與上開月平均值相較,計算損 失金額達一千九百七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七元;而以健保局八十八年七月間完 成保險對象之訪查為區分時點,且不計算診所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遭健保 局停止特約骨科暨復健醫療業務期間暨以後之門診金額損失,則被告診所八十 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之門診金額月平均值為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 ,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三月之門診金額各僅九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 七十七萬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八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五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四 元、四十五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四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五元、三十九萬零五百 十八元、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與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之月平 均值相較之下,共減少九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十二元,原告至少應就此部分損 失承擔百分之六十責任,其金額計為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七元。 ㈣以上⒈⒊⒋項金額合計五百九十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扣除原告指稱被告自八十 七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止扣留其依約可分得之健保給付一百七十萬二千一 百九十七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因被告申報金額不詳而尚待加計之健保給付金額 (如以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之月平均值計算,為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 五元)後,仍遠超逾二百萬元之系爭本票金額,則系爭本票債權顯屬存在,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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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