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15號
KLDM,104,聲,21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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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六秀
      陳謝龍
      劉愛梅(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 年度速偵字第139 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四色牌叁拾伍副、賭資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 139 號被告俞六秀陳謝龍劉愛梅賭博案件,前經同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2 月23日期滿。扣案之四色 牌35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050 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即係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俞六秀陳謝龍劉愛梅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39 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104 年2 月23日期 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又該案所扣得之物,其中已拆封使用之四色牌 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050 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未 拆封使用之四色牌34副為被告3 人所有且係預備供其等犯賭 博罪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39 號卷第9 頁至第17 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卷第27頁 至第30頁、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得單 獨宣告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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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