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紘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18
號、第4146號、第4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
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紘紳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宣告刑」欄所示。附表編號3 、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5 、6 、7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紘紳曾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5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1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獄。黃紘紳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103年7月29日10時30分許,至OO巿OO 區OO路OO號O樓「OO美容護膚舒壓館」,見清潔人員OOO將其 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放置在鞋櫃上,即趁OOO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上開黑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鑰匙2串、行動電話1支、健保卡、提款卡、身分證)得手。 黃紘紳將700元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㈡103年9 月7日10時許,在基隆巿暖暖區八堵路142號228公園停車場 ,見OOO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 下,即以鑰匙發動引擎騎離現場,做為代步使用。嗣OOO報 警處理,黃紘紳將上開竊得之機車停放在基隆巿信義區月眉 路69之1號旁,於103年9月19日為警尋獲。㈢103年9月28日7 時43分許,在基隆巿仁愛區仁一路119號前,見OOO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離開車輛為客戶搬 運物品,且引擎未熄火,黃紘紳即趁呂建志不在之際,進入 駕駛座將上開自小貨車(內有呂建志所有行動電話1支及現 金3000元)駛離現場。黃紘紳隨即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基 隆巿信義區月眉路65巷39之3號前,並將貨車鑰匙、行動電 話1支及現金3000元均取走,預備下午再前往使用上開竊得 之車輛。惟經呂建志報警處理,上開自小貨車旋即於同日12 時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尋獲。㈣黃紘紳因上開自小貨車已為警 尋獲由呂建志取回,即另於103年9月28日18時許,在基隆巿 七堵區實踐街116號前,見OOO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 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黃紘紳打開車門,在車內腳踏 墊下找到備用車鑰匙,即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駛離現場竊盜
得手。㈤黃紘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於103年9月28日 19時許,至新北巿貢寮區仁和路262號前,徒手將OOO放置在 上開住所門口之搬運拖車1台,放置在自小貨車上駛離現場 而竊盜得手。㈥黃紘紳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於103年9 月28日20時許,至OO巿OO區OO街O之O號OOO經營之資源回收 廠,以竊得之搬運拖車,將OOO放置在回收廠之日立牌及不 詳廠牌之冷氣機共2台搬運至OOOO-OO號自小貨車上而竊盜得 手。㈦黃紘紳再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於103年9月28日 20時20分許,至新北巿貢寮區仁和路254號前,以竊得之搬 運拖車,將OOO放置在上開處所前之冷氣機3台搬運至 OOOO-OO號自小貨車上時,即為OOO發覺,黃紘紳欲發動 OOOO-OO號自小貨車逃離現場,為OOO之夫OOO攔阻並報警處 理,警員到場後逮捕黃紘紳,並扣得OOO所有之OOOO-OO號自 小貨車、OOO所有之搬運拖車1台、OOO所有之冷氣機2台及 OOO所有之冷氣機3台。嗣OOO經警移送偵辦後,在附表編號 1、2之竊盜犯行被發覺前,於103年11月11日至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主動供出前揭附表編號1、2之竊盜犯行,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OOO告訴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OOO告訴基隆巿警 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紘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犯罪事實㈠有OOO於警詢證述、 103年7月29日10時30分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現場照 片8幀(103年度偵字第4726號卷第9-10頁、17-20頁、21-23 頁);犯罪事實㈡有OOO於警詢證述、行竊現場及機車棄 置地點照片共4幀、OOO-OOO號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同上偵卷第11-12頁、第24頁正反面、第16頁) ;犯罪事實㈢有被害人OOO於警詢證述、103年9月28日7時
41分至43分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OO-OOOO號自小貨 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基隆巿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103年度偵字第4146號卷第6-7頁、第8-10頁 、第11頁、第12頁);犯罪事實㈣有OOO之子OOO於警詢證 述、OOOO-OO號自小貨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見103年度偵字第 3818號第48-51頁);犯罪事實㈤有OOO於警詢證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6頁、第17頁);犯罪事實 ㈥有OOO於警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8頁、第 16頁);犯罪事實㈦有OOO於警詢證述、贓物認領保管 單(同上卷第7頁、第15頁)暨103年9月28日查獲現場照 片共9幀(同上卷第18-2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紘紳就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所為 上述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㈦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發生實害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竊盜犯行後,被害人OOO、OOO雖 有報案,惟均尚未查獲可疑嫌犯。被告就上開犯罪未經發覺 前,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 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就犯罪事實㈠ 、㈡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
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正值壯年卻一再以行竊方式獲取財物, 法治觀念偏差,併其犯罪手法、各次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 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暨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6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黃紘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黃紘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黃紘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黃紘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黃紘紳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黃紘紳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黃紘紳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