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0號
KLDM,104,易,130,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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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3878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得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智勇飼養柴犬,於公眾 得出入場所,原應注意施以適當之看管措施,避免該攻擊或 驚嚇到他人。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31日19時50分許,放 任其所飼養之柴犬自行進入基隆市○○區○○路00○0 號地 下一樓停車場,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 注意採取適當之看管措施,致其飼養之柴犬衝向告訴人周惠 英及其女即被害人尹泰恩,使被害人受到驚嚇慌忙躲避,而 跌倒擦撞牆璧、地板,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尹清俊、周惠英告訴被告黃智勇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共同書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 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 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 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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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