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豪犯竊盜罪,共計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併另就犯罪事實、證據之補充記載 :被告郭建豪於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302 號判處「郭建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判處「原判決關於郭建豪 、郭建賓強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郭建豪、郭建 賓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郭建豪處有期徒刑柒年 肆月,郭建賓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其餘上訴駁回。前開第 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郭建豪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郭建賓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惟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 第2401號判決原審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之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判處「 原判決撤銷。郭建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 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 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之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94年10月7 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其於94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於99年9 月28日縮 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7月1日保護管束亦 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二、核被告郭建豪上開竊盜4 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 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 以累犯,各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行竊之目的是因為心理起 了貪念,且其亦能將竊取該等物品之手段、過程予以正確描 述,且於104 年3月6日偵訊時均自白坦認全部犯行(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20號卷第38至40頁) ,其犯後態度良好,與其行竊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被害人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郭建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豪前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61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1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 於103年11月20日14時許,從未關之後門,徒步侵入無人居 住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侵入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張清德管領之熱水器、冷氣機各 2台,旋將竊得之上開熱水器等物品,以新台幣(下同) 2,100元之代價,出售給不知情之中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 煉德;(二)於同年11月21日13時許,從未關之後門,徒步 侵入無人居住之上揭房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得張清德管領之除濕機、電腦各2台、冰箱1台及白鐵 門1扇,旋將竊得之上開除濕機等物品,以860元之代價,出 售給不知情之中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煉德;(三)於同年 11月22日14時許,從未關之後門,徒步侵入無人居住之上揭 房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張清德管領 之舊衣服1批,旋將竊得之上開舊衣服1批,以50元之代價, 出售給不知情之中華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張煉德;(四)於同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從未關之後門,徒步侵入無人居住 之上揭房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張清 德管領之烘衣機、洗衣機、電風扇、電鍋、飲水機各1台及 少許廢鐵,旋將竊得之上開烘衣機等物品,以735元之代價 ,出售給不知情之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秋風。嗣張清 德於104年1月18日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郭建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清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煉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許秋風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中華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明細1紙。
(六)復興行回收物品登記單1紙。
(七)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 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